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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 當事人
    芳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芳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春輝(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 台幣(下同)三三六、九五四、八七四元、利息支出三二、九六○、五一○元, 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虧損一八、一○四、六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 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計一三七、四四三、六三二元(含出售股票收入三一、六六 四、七二○元及出售債券收入一○五、七七八、九一二元)應比例分攤利息支出 九、○九四、○八四元,依總額法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七二、八九三元, 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五、二三七、五○○元,課稅所得額為零元。另以原告 將出售債券之損失三、五00、一三六元列報為投資損失,致短漏報所得稅額八 六五、0三四元,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 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鍰四三二、五00元(計至百位)。原告對被告核定其 出售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及罰鍰二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出 售證券免稅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五四七、0四二元,其餘復查未獲變更。原 告復對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經原告向郵局查詢,本件復查決定書投遞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故原告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機關顯有誤解,且該年度原告 投資損失應與利息收入相抵,故請求註銷系爭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提起訴願縱未逾期,惟原告漏報八十六年度所得稅額八六五、0三四元,是 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兩倍以下罰鍰四三二、五00元,核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 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應列為利息收入減項, 系爭投資損失係利息收入之溢報數,應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乙節,經查所得稅法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無相關規定,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 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 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查原告 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 二三二○三八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提出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屆滿,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提起訴願 ,有加蓋被告收文日戳之訴願書在訴願卷可按,顯未逾期。訴願決定機關誤以原 告收受前開復查決定書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認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決 定不予受理,自非合法,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依審體審查 另為適法之決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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