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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
鳴晟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商標代理人)住台北市○○○路○段三八一號三樓之二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法商.奇派設計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Kynoch World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七一五三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智商○八七○字第九一○○八一四六三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一○二三七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惟其適用,必以兩商標確有構成近似為首要件。所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復所謂近似,依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兩商標如就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記號,總括其各部分,通體觀察,於外觀、觀念上予人印象各異,而在商標名稱之唱呼上,一般消費者亦能分辨之,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商標,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循。

⒉據爭註冊第三三二二一三、四一○六六二、七○七八三七及七四一六六八號四件註冊商標,早在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由富偉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註冊,富偉有限公司在註冊後又將據爭商標移轉安冠實業有限公司黃基安,又在參加人有償條件下要求受讓人安冠實業有限公司讓與據爭商標,而該受讓人安冠實業有限公司黃基安,與參加人並無任何之代理商之關係,是類似之商標圖樣早在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即在台灣註冊在案,另在中國大陸地區類似之圖案乃由弗里歐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用權,蓋據爭商標最早之註冊資料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顯然系爭商標非為參加人所首創且於世界各國也非參加人所擁有,自無參加人為言襲用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情事。

⒊原告早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即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復以相同之商標圖樣延伸至鞋子之商品,是原告自系爭商標八十五年註冊迄今以「Kynoch World及圖」品牌行銷於襪子產品已有相當之時日,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相當之熟知,更已有固定之消費者所喜愛,旋而原告藉以鞋子商品擁有之消費者,再度擴及周邊之襪子商品,相同深獲喜愛,是現今消費者之知識水平日益提昇,對品牌忠誠度,於選購時必會施以相當之注意,因此自無誤認誤購之情事,且原告乃為本土之銷售商,參加人為外商,對其產品之來源一為內銷一為外銷,更難令一般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反觀參加人稱據爭商標係以小狗為圖樣設計主體,使用於女裝,現今之童裝為支配主要市場的重要品牌,惟就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實際參加人以「CHIPIE」主打市場乃遲自八十九年起佈局於法國、荷蘭、英國、比利時、西班牙等歐洲國家之雜誌,主打香水、背包、鐘錶等商品之形象,是故就參加人所稱著名之香水、背包、鐘錶,與原告所指定之鞋子商品,其不論就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商品之買受人皆有極大之差異,且參加人之刊登廣告著眼於法國、荷蘭、英國、比利時、西班牙等歐洲國家之雜誌、至於台灣、東南亞、東北亞地區幾乎未有著墨,難使台灣地區之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有所知悉,終究台灣之消費者長久居住地區以台灣為主,其生活消費以國產品為主,至於進口之產品非普及化且非人人皆熟悉,更何況兩造商標並非相同,其予人印象,一為國人自製之鞋子商品,另一為法國進口之香水背包鐘錶等不同之產品,其消費者實難對兩造產生混淆。

⒋參加人稱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然檢視其所提供在台灣之廣告證明資料,其中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民生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民生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民生報、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民生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民生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民生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民生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民生報其刊登廣告之日期皆晚於原告首次申請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最先申請註冊第七五三八四○號商標,另就參加人所架設之www.chipie.com.tw網站,其就台灣網際網路發展之成熟期乃在九十年開始,是雖參加人稱所有之相關活動訊息皆公佈於網站方便資訊之取得,惟其日期乃晚於系爭商標八十五年之註冊日,原告如何抄襲。再者,參加人在日本、韓國、加拿大等國皆在八十九年方提出註冊之申請,其權利歸屬仍為未知,更何況其申請日一樣晚於原告系列商標八十四年之註冊日,再次證明原告之註冊商標實非有襲用之意。故就參加人所檢附之台灣使用證據、日本、韓國等國之申請日皆晚於原告最早註冊之第七五三八四○號商標申請日,是參加人如何憑藉著比原告註冊日尚晚之廣告證明,及依時間先後之常理,原告人如何抄襲一個晚於自己註冊日之後之據爭商標,又系爭商標乃取材於眾所皆知人人皆易於思及之自然界動物,進而將之圖形化後向被告申請註冊,實難有參加人所指抄襲據爭商標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CHIPIE&Device」為JEAN-MICHEL SIGNOLES於五十六年創用之品牌,係以正統蘇格蘭犬為圖樣設計之主體,首創之時以使用於女裝為主,並在多角化經營下擴展至童裝、背包、鞋類、鐘錶、毛巾、枕巾等全系列產品,而與外文「CHIPIE」搭配之「行走中小狗圖」更是消費者印象深刻之標誌;參加人為宣傳行銷該據爭商標商品,除於八十三年在法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八十四年起獲准國際註冊,權利所及之國家包括德國、比荷盧、西班牙、瑞士、英國、義大利等外,並製作精美之型錄及刊登廣告於世界各地之報章雜誌,其中在台灣部分,除引進全系列商品,配合市場需求設計及銷售外,並於各大百貨公司廣設銷售據點,例如新光三越、遠東、太平洋、SOGO、漢神等,又為配合網路時代的來臨,參加人代理商更以該商標為名,設立「www.chipie.com.tw」 網站,作為介紹該據爭商標及其商品與提供消費者線上購物之工具,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參加人商標於多國註冊之資料影本、部分廣告及報導影本、參加人所印製之型錄或宣傳資料影本、參加人商標在台灣經媒體報導、廣告及自網路下載之部分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並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九○○四九六號商標評定書審認在案。從而原告於其後以極相彷彿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鞋子、涼鞋、拖鞋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業者或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另有註冊第九五一一六五號商標亦遭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其案情與本件相同,且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原告以相同於本案之「Kynoch World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於毛巾、浴巾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成衣等商品於性質上具有關聯性,該註冊第九五一一六五號商標之註冊確有違於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是本案與該案之相對兩造相同,二繫案商標之文字、圖形及申請註冊日亦屬一致,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靴鞋商品與參加人商標主要使用之衣服、鞋子商品性質更為相近,其註冊亦與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有違,殊無疑問,原處分無所違誤。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此條款之制定,既在保護商標創用人之權益,兼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是就法條之規定可知,並不以該著名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為限。因此,本案原告故意忽略參加人已產製布鞋等商品之事實,已屬避重就輕,復率以香水、背包、鐘錶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之鞋子商品有極大之差異云云,指摘原處分之不當,更與法條之適用要件無關,難以說明被告之原處分構成應予撤銷之情事,遑論商品多角化經營乃現代企業發展之趨勢,而據爭商標之使用早已由最初之衣服商品擴及於鞋、襪、背包、手錶、筆、記事本、眼鏡、飾品等,此有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時已然檢附之具體廣告及型錄等資料足供參酌,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於鞋子等商品上,確有紊亂消費者辨識,使其發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被告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自與法條之規定相吻合。

⒊參加人擁有多件商標權,除有五十六年即創用之側身、短腿蘇格蘭犬圖外,並自英國G & G Kynoch Public Limited Company 受讓其於二十二年即在英國註冊之「KYNOCH and Scotty dog Device」商標;在台灣亦經由註冊、移轉取得註冊第三三二二一三號等多件商標權,則系爭商標之文字與據爭之註冊第七0七八三七號商標外文「KYNOCH WORLD」完全相同,圖形亦與註冊第三三二二一三號及參加人廣泛使用之商標圖形幾近雷同,難謂非出自抄襲,而據爭商標若未具知名度,原告亦無抄襲之必要,至原告一再所提及,其基於同一意圖所註冊之第七五三八四0號商標,亦已經被告發給中台評字九○○四九七號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是原告所依賴之反證標的既不復存在。

⒋原告之攻擊方法均係就參加人所舉證之廣告、宣傳等資料加以挑剔,並以其另有之註冊第七五三八四0號商標申請註冊日較早為由,自稱無所指抄襲據爭商標之情事。惟註冊第七五三八四0號商標註冊之合法性如何,自有另案之論斷,以本案而言,參加人確已提出台灣代理商所刊登之廣告、商標代理權報導等資料,其時間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難謂不值斟酌。原告以台灣之消費者長久居住地區以台灣為主,其生活消費以國產品為主,至於進口之產品非普及化且非人人皆熟悉,謂其為本土銷售商,一般消費者不致造成混淆云云。然徵諸坊間外國名牌、外商商品專櫃、專賣店等之充斥,國際品牌之商品散見各大小城市,加上各國廠商踴躍加入台灣市場,並在此蓬勃發展,當可見原告所述全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自稱其銷售系爭品牌於襪子商品較鞋子商品為早,但卻又謂藉以鞋子產品擁有之消費者,再度擴及周邊之襪子商品,二段論述顯然相互矛盾。又狗雖為自然界動物,但其品種繁多,將之繪為圖案,更可有難以勝數之不同設計,然系爭商標文字及圖形與參加人在英國、台灣等地擁有商標權之文字及圖形卻幾近雷同,其巧合偶同之機率幾乎是零,若非抄襲,何以致之,此要非原告以人人皆易於思及為由即得掩飾。

⒌至於註冊第三三二二一三、四一0六六二號等商標目前均屬參加人所有,故各該商標原有之相關權利及商譽等,亦由參加人所繼受,並得據各該權利而有所主張,此與前手之一方言論如何並不相干,尤其中國大陸是否有他人仿襲參加人商標,乃參加人已否主張權利之問題,亦不容原告置喙。徵諸參加人所舉證之資料包括多國註冊證、多國廣告或報導、各種型錄、台灣媒體報導、代理商之廣告及網路上之宣傳網頁、商品銷售訊息,非僅國外廣告而已,尚包含在台灣之各種宣傳資料,及獨立之中文網頁,任何消費者透過網路搜尋引擎,更可輕易獲得豐富之CHIPIE品牌資訊,原告若非因參加人之宣傳、商品之行銷因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乃加以抄襲,又如何憑空以完全相同之文字及圖形申請註冊性質相彷彿之商品,是原告自稱無剽竊情事或據爭商標未為國內同業或消費者所知悉,顯然自欺欺人,不值採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條所明定。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或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查系爭商標係由「Kynoch World」外文及行走中小狗圖組合而成,與據爭之參加人實際使用之「行走中小狗圖」,或於八十八年間受讓之註冊第三三二二一三號「狗圖(一)」商標圖樣之圖形及註冊第七○七八三七號「KYNOCH WORLD及圖」商標圖樣之外文及圖形均極相彷佛,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外觀客觀上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又「CHIPIE & Device」為JEAN MICHEL SIGNOLES於一九六七年創用之品牌,係以正統蘇格蘭 犬為圖樣設計之主體,首創時以使用於女裝為主,並在多角化經營下擴展至童裝、背包、鞋類、鐘錶、毛巾、枕巾等全系列產品,而與外文「CHIPIE」搭配之「行走中小狗圖」更是消費者印象深刻之標誌。參加人為宣傳行銷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於一九九四年在法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一九九五年起獲准國際註冊,權利所及之國家包括德國、比荷盧、西班牙、瑞士、英國、義大利等外,並製作精美之型錄及刊登廣告於世界各地之報章雜誌,其中在我國部分,除引進全系列商品,配合市場需求設計及銷售外,並於各大百貨公司廣設銷售據點。又為配合網路時代的來臨,參加人代理商更以該商標為名,設立「www.chipie.com.tw」網站,作為介紹該據爭商標及其商品與提供消費者線上購物之工具,凡此有其檢送之多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部分廣告及報導影本、參加人所印製之型錄或宣傳資料影本、其商標在我國經媒體報導、廣告及自網路下載之部分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業據原處分敍明在卷,核無不合。由參加人所檢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三日及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刊於民生報之相關資料,足證參加人為因應市場需求將標示有前揭狗圖之「CHIPIE & Device」商標商品之代理權授與寰儀公司,並由該公司於台灣廣設銷售據點,於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中壢及高雄之太平洋崇光、豐原及屏東之太平洋、台南巧立、高雄漢神及高雄大立伊勢丹等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申請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所指其早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即以系爭商標圖樣另案(審定第七五三八四0號)申請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無關,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因此,原告以極相彷彿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鞋子、涼鞋、拖鞋、雨鞋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業者或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評定無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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