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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
修倫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六三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課稅所得額為一七三、四六八元,經被告依擴大書審核定在案,嗣經財政部稽核組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進貨費用計一、五一四、○○○元,致短漏報所得額,遂將相關證據資料函移被告,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二二、二三一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七、一九○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計二六九、七五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二、八九一、一二五元,同意按書審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七三、四六八元,繳清所得稅,並經貴局核定有案,未料被告重新核定之純益率竟高達百分之五二‧六五,超過統一行業標準代號五五九○-九九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十二%,顯有不合,又原告並未漏稅,被告加處罰鍰並無依據,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五三三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起狀意旨其聲明及主張為: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重核純益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於法未合,又既無漏稅額,被告竟予裁罰處分,亦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營業收入

二、八九一、一二五元,同意按書面審查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七

三、四六八元,繳清所得稅,並經被告核定有案。未料,被告重新核定之純益率竟高達百分之五十二‧六五元,超過統一行業標準代號五五九○-九九號之同業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二,顯已違反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

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其談話筆錄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屢經財政部函釋通報各稽徵機關有案。本件被告既未查獲原告違章證據,予以裁處罰鍰,顯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進貨費用計一、五一四、○○○元,致短漏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三三七、一九○元,經財政部稽核組及被告臺北縣分局查得,有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為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七、一九○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罰鍰計二六九、七○○元,並無不合。復查時,經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示帳證備核,該調帳通知書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致復查事項無從審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進貨費用計一、五一四、○○○元,有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原告未能舉證前揭筆錄有出諸非自由意志,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欺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為之具體事證,則前開筆錄自得採認系爭違章事實之證據,遂駁回其訴願。

⒉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其談話筆錄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本件被告既未查獲原告違章之證據,而予以裁處罰鍰,顯非適法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營業性質係以吸收直銷會員賺取佣金之直銷商,核其成本結構內容應無進貨事項,而原告並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俾憑就其業務性質、產品進銷情形等勾稽查核;又依原告代表人於筆錄供述資料,「…修倫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並無向其他公司或個人進貨,本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所稅申報是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並申報,為何會申報進貨成本一、五一四、○○○元,本人亦不清楚,因一時無法提示帳證資料如本人一星期內無法提出進貨一、五一四、○○○元之進貨憑證,願依法接受以虛增進貨成本一、五一四、○○○元處理本公司無支付貨款而未取得進貨憑證之情形」等語,是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進貨費用計一、五一四、○○○元,致短漏報所得額,洵堪認定。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空言主張委無足採,原核定請予維持。

理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於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經查無進貨事實而係虛增成本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課稅所得額為一七三、四六八元,經被告依擴大書審核定在案,嗣經財政部稽核組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進貨費用計一、五一四、○○○元,致短漏報所得額,遂將相關證據資料函移被告,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二二、二三一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七、一九○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計二六九、七五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重核純益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於法未合,又既無漏稅額,被告竟予裁罰處分,亦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六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暢國際公司)之直銷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二、八九一、一二五元,係全數屬於向六暢國際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該年度原告並無進貨之事實,卻虛報營業成本─進貨費用計一、五一四、○○○元,致短漏報所得額,計漏稅額為三三七、一九○元,案經財政部稽核組查獲,此有原告代表人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財政部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及稽核報告節略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經通知亦迄未能提示帳證供核,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二二、二三一元,除補徵稅額三三七、一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六九、七○○元(計至百元止)(參見原處分卷第四十六頁調查報告表及第五十二頁處分書稿),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後,既未到庭主張說明,復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事證,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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