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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
- 原告
- 凡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五七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一二一六五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地址台北市○○○路○段六號四樓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因原告係自其代表人住所台北縣提起訴願(誤以復查申請書提出),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放假,依規定以次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之前述復查決定書曾依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三巷十二號十六樓寄出,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被告之公文封附卷可憑,故被告改按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地址為送達,自無不合,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