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一○○五二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日退職,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申 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五二九六號函,核計 原告自六十八年一月五日斷續加保至九十年二月十日退保,其保險年資合計滿十 七年又二一五日,乃依規定核發二十一個月老年給付計新台幣(下同)四○一、 一○○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以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保監審字第一九三一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 九十勞訴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原審定,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保給老字第○九一一○ 一○六一八○號函(下稱原處分),仍核定不得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 額,原告不服,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九一)保監審字第一九二○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保秘法字第九二一000九000號函,檢附 之答辯狀內容,核與告訴意旨「被告對原告投保資料登錄不實,應負補償老年 給付主張」,並無答覆,請駁回。 ⒊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爭執之服務年資是否應併計入原告之保險年資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曾檢具勞工保險卡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歷年扣繳憑單, 訴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期以對被告自六十二年 起,迄九十年期間,加退保資料登錄不實之事實行為糾正,乃為適法救濟。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此登錄不實,視同具文,決定書隻字未述。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審定書:「略以被告六十八年遺漏長興電子、中日電子、七十年遺漏 安天德百電子、中日電子、七十一年選漏全球電子、七十二年選漏台灣船井電 機、大東製衣工廠、台灣美亞電機、七十三年遺漏台灣無線電、七十八年遺漏 前田印刷工廠、七十九年遺漏萬大高爾夫、富英電子、八十四年遺漏美齊公司 投保年資未給付一節,查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經該局(勞保局 )詳查並逐張核對該等上述期間申報加保資料,確查無甲○○○女士之投保紀 錄」云云。其所指無投保紀錄,並非事實,其因被告於八十年代前,對勞工加 退保資料,係採人工登錄,全國百萬勞工,每日異動頻繁,登錄人員不勝負荷 ,加保資料,就由碎紙機結案,神不知鬼不覺,未投保案於斯肇始。被告內部 管理疏失,所衍生投保資料登錄不實,即以未投保為由,推卸責任,個案尚可 採信,儻集體(上述十三家雇主)舞弊,萬一勞工雇用期間發生死亡、殘廢、 生育、病故、傷害事故,其責任不言而諭,然保費所值幾何,投保單位焉有不 為勞工投保,以身試法之理。查勞工保險,係強制責任險,投保單位、保險人 、被保險人之間,有關保險費用,勞工加退保,保險給付,保險基金設置,皆 訂有實施細則、制度環環相扣,應無不法。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自應遵守勞工保 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為審核老年給付,得向投保單位或其他機關調查原告加退 保有關文件,依同法第十條有權對投保單位,查核薪資帳冊、員工、及工會名 冊,應為而不為,無憑無據,自屬無投保不能證明,所誣指未投保其高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⒉查前開勞工監理委員會保監審字一九三一號審定書稱:據勞工保險局查核: 「六十八年長興電子、中日電子、七十年安天德百電子、中日電子、七十一年 全球電子、七十二年台灣船井電機、大東製衣工廠、台灣美亞電機、七十三年 台灣無線電、七十八年前田印刷工廠、七十九年萬大高爾夫、富英電子、八十 四年美齊等公司,於上述期間加保資料,確無甲○○○投保紀錄。」所幸原告 失而復得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七十五年核發之勞工保險卡,赫然有登錄全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電子公司)七十年七月一日加保,七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退保,台灣美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亞公司)七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加保,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退保,台灣無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無線公司)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加保,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退保字 樣。由此證明加退保年資登錄不實,洵堪採信。被告答辯書稱,原告確有七十 一年全球電子公司、七十二年台灣美亞公司、七十三年台灣無線公司投保事實 一節不諱。證據確鑿,百口難辯。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加保資料,有登錄不實之 事證,且有遺漏加保之事實。 ⒊另被告辯稱,經查原告已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七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已分別於各該(右揭示)單位退保,各該年度並無「再」 加保紀錄。原告舉證補強七十一年全球電子、七十二年台灣美亞公司、七十三 年台灣無線公司純係單一投保事實,並非循環投保,有無「再」加保,與單一 投保行為無關。既有退保紀錄,就有加保事實。 ⒋原告所持有之勞工保險卡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扣繳憑單,係依法定程序製作之 文書,皆具有關律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上證據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因薪資 所得,除依法納稅外,證明其所具身份與事實。鑒此,自應發現原告於長興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電子公司)、中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日電子公司)、安天德百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天德百電公司)、全球電子 、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船井公司)、大東製衣廠股份有限公 司(大東製衣廠公司)、台灣美亞公司、台灣無線公司、富英電子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英公司)、前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田印刷公司)、萬大高 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高爾夫公司)、美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齊公 司)等十三家公司,特定服務期間加保事實之效力。被告豈可因內部管理疏失 所衍生投保資料登錄不實,豈有不負責之理。 ⒌查被告對原告加保資料有登錄不實,辯稱:勞工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既採 申報制度,為何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容鴻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博士公司)、台灣櫻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櫻井公司)、前田印刷公司、萬大高爾夫公司、富英電 子公司,其加保資料、勞工保險卡第十一欄下並無登錄事證,復證明被告對原 告加保資料有登錄不實,遺漏之處。 ⒍復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高雄辦事處提供原告(不冠夫姓)Z000000 000首筆為全球電子六十八年六月五日加保有效年資十四年三一六日,另冠 夫姓Z000000000有效年資三年六十日,合計十七年三七六日,同年 二月二十日(不冠夫姓)Z000000000首筆為全球電子六十八年一月 五日加保,有效年資十四年三二四日(冠夫姓)Z000000000,三年 六十日,合計十七年三八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原告申請將孫碧雲冠夫姓 甲○○○,年資合併計算,首筆投保資料遽變為台灣日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日精公司)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加保,有效年資為十七年二三一日, 同年五月九日年資資料遽增為十八年八十八日。被告對原告之年資審核因時因 地而異,其所掌管加退保資料有虛偽不實,自無合法性,亦無正確性。概括右 揭事證被告對原告年資確有登錄不實事實,自難認定無加保,且原告持有台閩 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卡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保稅扣繳憑單,可資 佐證確已加保之事實,主管機關,自應自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迄九十年二月 十日止核算年資。為二十二年二百七十四日,老年給付標的,五九二、一○○ 元,除已發四○一、一○○元外應補實差額一九一、○○○元,以維權益,並 資救濟。 ⒎答辯理由中,被告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其用意安在,無疑轉 移焦點,誤導議題。 ⒏勞工保險條例肇始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總統令公布實施,五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 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明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 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在卷。又七 十七年二月三日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更明定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原告於九十年二 月十日退保申請老年給付,應適用總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令修正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十二條,被保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併計之規定 。惟被告違法處分原告,於自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由台灣日精電子加保,至六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退保之年資不承受併計,經訴願、再訴願,並再經九十年十 二月十九日立法通過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為被保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 時,其原有年資應予併計。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保給老字第○九二○一 ○六一八○號承受合併計算,以上非本告訴意旨,為答辯狀所引申,故一併陳 明。 ⒐原告對於被告計算關於台灣無線公司、台灣美亞公司及全球電子公司之年資不 爭執,另主張另尚有高雄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之投保年資亦應併予計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 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 者以一年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 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 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亦為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退職,並於 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核計原告自六十八年一月五日斷續 加保至九十年二月十日退保,其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七年又二一五日,乃依規定 核發二十一個月老年給付計四○一、一○○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 審定駁回。其仍不服審定,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委員會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理由略以「原告既於八十八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則原告六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加保期間,依法應予併計。」。案經被告重 新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保給老字第○九一一○一○六一八○號核定,原 告經併計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之加保年資為十八年 又八十八日,惟並不影響其老年給付之給付月數及金額,仍核定不得申請補發 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原告不服,復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 在案。 ⒉原告雖訴稱略以:其自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加保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退保, 嗣於六十八年一月五日加保至九十年二月十日退保,其保險年資合計為二十二 年又二七四日,應發給三十一個基數計五九二、一○○元,被告已核發四○一 、一○○元,尚欠老年給付一九一、○○○元云云。惟查,原告自六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加保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退保,嗣於六十八年一月五日斷續加保至 九十年二月十日退職請領老年給付,經合計其保險年資為十八年又八十八日( 上開期間斷續未加保之停保期間,應予扣除不得計算保險年資),是被告依前 揭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發老年給付二十一個月,依法並無不合;又按勞工保 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被告係依據投保單位申報資料予以登載,故如投保 單位未依規定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或未為其加保,則該被保險人之勞工保 險加保年資即產生與其於投保單位服務年資不一致之情形,又如有上述情形發 生,則該投保單位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受罰鍰之處分及對該 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多次查詢保險年資不同一節,係因其 保險效力在其未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而退保前,其保險年資仍會自動累計,故 其於不同日期查詢之資料,即會產生不同計算結果。被告自開辦勞工保險至今 ,投保單位申報到局之加、退保表及人工製保險卡均妥善保存,本件原告申報 老年給付時,被告已依當時人工登載之勞工保險卡逐一補鍵年資,並經仔細核 對,並無疏漏登載之情事。據此,被告所為核定並無不法。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 質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 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 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年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加保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退保,嗣 於六十八年一月五日加保至九十年二月十日退保,其保險年資合計為二十二年又 ○元,尚欠老年給付一九一、○○○元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加保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退保,嗣於六 十八年一月五日斷續加保至九十年二月十日退職請領老年給付,經扣除上開期間 斷續未加保之停保期間不計算保險年資,原告之保險年資為十八年又八十八日, 故依二十一個基數發給老年給付,計四○一、一○○元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三十三年間出生,自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加保至六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退保,嗣於六十八年一月五日斷續加保至九十年二月十日退職,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十五年,且已年滿五十五歲,原告並曾分別受雇於下列公司 :長興電子公司(六十八年三至四月)、中日電子公司(六十九年四至十二月、 七十年)、安天德百電公司(七十年四至五月)、台灣船井公司(七十二年九至 十月)、大東製衣廠公司(七十二年四月)、前田印刷公司(七十八年十至十一 月)、萬大高爾夫公司(七十九年五月)、富英公司(七十九年)、美齊公司( 八十四年三至七月)及高雄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六十三年及六十四年)(以上 下稱系爭服務年資)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在於系爭服務年資是否應併計入 原告之保險年資內? 五、經查: ㈠按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符合第八條規定 之各廠礦事業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 起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又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三 條規定:「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 ,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 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 通知以郵戳為憑。」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 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是可知自勞工保險條 例制定乃至現在,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一直採取申報制度,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 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或未為其加保,則該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即產生與其於 投保單位服務年資不一致之情形,此其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有:「雇主或團體違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勞工 保險手續得視其僱用人數或會員之多寡與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現行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意義之所在,簡言之,原 告不能以系爭服務年資證明原告之保險年資,而應舉出其他適當之證據。 ㈡查,經與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比對結果:⒈於中日電子公司六十九年四至十二月服務部分:與全球電子公司年資重疊。 ⒉於中日電子公司七十年服務部分:與全球電子公司、台灣史普瑞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史普瑞公司)年資重疊。 ⒊於安天德百電公司七十年四至五月服務部分:與全球電子公司、史普瑞公司年 資重疊。 ⒋於台灣船井公司七十二年九至十月服務部分:與台灣美亞公司年資重疊。 ⒌於大東製衣廠公司七十二年四月服務部分:與台灣美亞公司年資重疊。 ⒍於前田印刷公司七十八年十至十一月服務部分:與台灣博士公司年資重疊。 ⒎於萬大高爾夫公司七十九年五月服務部分:與台灣博士公司年資重疊。 ⒏於富英公司七十九年服務部分:與台灣博士公司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十日部 分年資重疊。 ⒐於美齊公司八十四年三至七月服務部分:與豐達電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年資重 疊。 ⒑於高雄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六十二年至六十三年服務部分:六十三年一月一日 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部分與台灣日精公司年資重疊。 ㈢是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年資絕大部分均已計入其保險年資內,僅富英公司七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之服務年資部分、高雄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六十三年下半年 及六十四年服務年資部分及長興電子公司之服務年資未有重疊之處,惟查原告就 其上開關於系爭關於在長興電子公司、中日電子公司、安天德百電公司、台灣船 井公司、富英公司及高雄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服務期間均有加保之主張,並未舉 出任何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之資料或繳交保險費等扣繳紀錄,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 ㈣再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尚有「投 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體 格檢查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籍貫、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到職、入會或到訓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四、傷病種類、時間、地點及原因。五、 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前項表冊,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 )訓之日起保存五年。」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保存五年之規定刪除,是可知於今 年以前,主管機關亦僅規定投保單位保存相關文件五年,是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向 上開各公司機構調取投保資料,其所主張最近之退保之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亦已距 今八年以上,逾前揭保存年限,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申請,計算原告之保險年資 為十八年又八十八日,依二十一個基數發給老年給付計四○一、一○○元,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