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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九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泰嘉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禁止蘇玉真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玉真主張其在專利事務所服務十年以上,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件均係由其處理,原審亦係由其代理,其具有關於專利之專業知識,故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之規定,受原告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玉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具有關於專利之專業知識,縱有在職證明書證明其在南一專利事務所服務十年以上,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件均係由其處理,原審亦係由其代理,尚難遽認其具有關於專利之專業知識,則原告委任蘇玉真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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