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泰嘉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志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蘇玉真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 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 ,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玉真主張其在專利事務所服務十年以上,本件新型 專利異議案件均係由其處理,原審亦係由其代理,其具有關於專利之專業知識, 故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之規定,受原告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玉真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具有關於專利之專業知識,縱有在職證明書證明其在 南一專利事務所服務十年以上,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件均係由其處理,原審亦係 由其代理,尚難遽認其具有關於專利之專業知識,則原告委任蘇玉真為訴訟代理 人,本院認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