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泰嘉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 複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志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九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本案異議成 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 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本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其「臥式水塔開口構造」主要 係先裁設一鋼片後捲繞成圓桶水塔之桶身,在桶身兩側各以一側蓋封閉,該桶身 頂端約中央處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上方設有一凸緣,以提供一塔蓋蓋設,該開口 旁側貫設有一入水孔及一裝設溢位器之圓孔,桶身底部適當處開設有一出水孔者 ;其特徵在於:該水塔成型前的鋼片先開設有該開口,將該鋼片捲焊成桶身後, 再將一沖壓成型的蓋板,以輪焊方式將蓋板覆蓋開口俾固定於桶身者,向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 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 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並提出億年工業社出貨單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一)及統一發票正本(以下簡稱 引證二)、不鏽鋼水塔實物之照片二張(以下簡稱引證三)及蓋板與塔蓋之分解 照片一張(以下簡稱引證四)為證據。案經該局至物品所在地現場實施勘察,為 「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參加人訴經經濟部以經(八七)訴字 第八七六三五四三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以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智專(九)○五○一八字第一四二四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參加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 三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引證一至引證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 件? 一、原告陳述: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不起訴理由第二項第十二行中 即述及:「次查被告郭演賓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億年工業社購買不鏽鋼水 塔一個,此有億年工業社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觀之銷 貨明細表與出貨單上均記載交易情形是倒式(指水塔)、付定金二千元及金額一 萬六千元,二者記載完全相符,而上開水塔上貼有億年字樣之貼紙,有水塔照片 一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郭演賓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實有向億年工業社購買臥 式水塔一個...」,由此可知,雖然引證一之出貨單與引證二之發票上所載之 品名名稱不同,但兩者間的關聯性不容置疑,即兩者間可相互關聯佐證,而形成 相關聯證據。再者,原告在異議階段時,曾向被告申請現場勘察,並為被告獲准 ,於是會同被告及參加人前往貴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臺公司)處,進行 勘察動作;於勘察時,貴臺公司僅擁有該只水塔,該水塔呈臥式,且其噸位、身 長、直徑、架長皆與引證一出貨單上所載相同,同時,原告亦提供億年工業社在 八十五年四月份的銷貨明細表供被告及參加人審閱,其上載明四月十日貴臺郭演 賓訂購二噸倒式水塔一個、金額一萬六千元、付定金二千元,出貨單號碼為一二 六七五六,與引證一出貨單之流水編號相符、內容記載一致,是故,引證二之發 票實為億年工業社與貴臺公司進行臥式水塔交易買賣時所開立,且該臥式水塔即 為現場勘察時在貴臺公司所視者,而其結構並與系爭案一致,因此,系爭案臥式 水塔之結構早在其申請之前,便為公開買賣使用。 2、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之確認書,雖為億年工業社及貴臺公司所出具之私文書,私 文書並非代表不具證據力,只要其為真正者,仍具證據力,事實上,該確認書在 億年工業社及貴臺公司簽名蓋章後,即表示億年工業社與貴臺公司對此確認書上 所述之情事,具有不得做偽證之刑事責任。故此文書足以證明貴臺公司確實曾在 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億年工業社購買乙台臥式不鏽鋼水塔。 3、雖引證三之水塔照片之水塔本身並未揭示製造日期或出廠日期,但是被告至現場 勘察時,貴臺公司內僅此一水塔,且該水塔並經貴臺公司確認係在八十五年四月 向億年工業社購買,同時由照片及實物兩相比對,可證實確實為同一只水塔,又 該現場之水塔其噸位、身長、直徑、架長皆與引證一出貨單上所載之數據相同, 故可認引證二與引證三間有相互佐證之效。 4、引證四雖係蓋板與塔蓋之分解照片圖,但將之與水塔相較後,仍可得知水塔的蓋 板塔蓋之結構實與引證四之分解照片圖一致,而具證據力。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號處分書中,雖僅認郭演賓確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億年工業社購買臥式水塔一個,而未明確指出現場勘察之 水塔即引證二所載之不鏽鋼水塔;但是,從以前到現在,郭演賓只向億年工業社 購買一只臥式水塔,且在郭演賓處亦僅有一只億年工業社製造之臥式水塔,又經 由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各項數據與現場實物比對,以及億 年工業社與郭演賓間所簽立之確認書,足可證明於貴臺公司處之現場實物(即勘 察對象)即為當初買賣交易之臥式不鏽鋼水塔無誤。又此一臥式不鏽鋼水塔於開 口處之結構並與系爭案所據以訴求之開口特徵構造相同,且為一不爭之事實,由 於當初買賣交易的臥式不鏽鋼水塔的交易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早,因此該系爭案之 特徵技術係屬早在申請前便已公開的既有手段,根本不具新穎性。 6、被告所定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對於其他證據調查注意事項之第⑵點:「對於實物 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係向某關係人購買者,應提出有關發票、送貨單等佐證文 件供查,審查上必要時,亦可向該關係人查證。」及第⑶點:「為查證實物之結 構內容所為之勘察,應先確定該實物即與當事人所述者相同,審理時,若未能舉 證證明該實物零件有被加工或更換之事實,即不能僅以有此可能而否定勘察結果 ,以致違反採證原則。」今億年工業社與貴臺公司(郭演賓)雙方已立下於八十 五年四月十三日有買賣交易一臥式不鏽鋼水塔的確認書,且有統一發票及實物可 供參照為證,加上當初進行現場勘察時,現場之實物與當初買賣之標的物及提出 異議時所稱之結構、引證三照片皆為相同,原處分、原決定及再決定機關或參加 人不能在無法提出反證的情形下,否定勘察結果。 7、附件一(八六)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九五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及附 件二(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九九九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此二者所提供之發票上雖皆未載明物品之型號,但因經由現場勘察及當 事人確認後,被告便認定彼此間的相關聯性,反觀本案所提出的證據及現場勘察 實物在將之相互比對後,實係建立於同一事實之下,而具有相關聯性無誤。 8、審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知其認為參加人上訴有理由主要是因為:原告不服 原處分機關、原決定及原再決定機關所為之處分、決定及再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然本院於原判決主文僅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本案異議成 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對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 九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則未一併撤銷,也未說明其原因,故屬理由不備。至於原 告所提舉的各項事證部分皆已為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議為具有證據力,而足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其之暫准專利權應予撤銷。針對本院於原判決主文僅諭 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對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則 未一併撤銷,也未說明其原因部分: ⑴、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即於該起訴狀之中聲明 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再決定,此可參當時所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三項第二 行至第四行,故,原告當時之起訴已符合程序。 ⑵、原告乃是因不服再訴願決定機關所作之再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起訴 狀及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中亦皆係針對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再決定之不服理由論 述,同時,審閱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再決定之異議不成立及訴願、再訴願駁回理 由中所持之理由皆如出一轍,因此,既然本院已為原處分、原決定撤銷,被告應 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則基於 相同事實及理由,原再決定實亦已撤銷。 ⑶、本件經原處分、原決定、原再決定一脈相承而來,並於本院歷經準備程序、證據 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方為本院裁定判決,因此,縱使於判決文中有未將再決 定撤銷於主文上諭知之文字上的疏漏,仍然不影響事實及判決結果,而且,這文 字的疏漏是可以補正的。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舉的各項證據皆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細的調查及採證, 其真實性已毫無疑義,且原處分、原決定、原再決定既是一脈相承而來,故縱使 判決文中漏載原再決定撤銷,亦不影響整個事件的事實及判決,為此,請判決如 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起訴理由主要訴稱「...復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 ○○號處分書中...又經由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各項數 據與現場實物比對,以及億年工業社與郭演賓間所簽立之確認書,足可證明於貴 臺公司處之現場實物(即勘察對象)即為當初買賣交易之臥式不鏽鋼水塔無誤. ..」、「...綜上所述,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提舉之證據實屬真正,且皆 具有證據力,同時證二、三、四、五間係可相互串聯佐證,並足以證明系爭案違 反專利情事...」等云云;事實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內容僅堪認郭演賓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日確有向億年工業社購買臥式水塔一個,因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並未明確指出現場勘察之水塔,即為引證二 發票所載之不鏽鋼水塔。此點亦不為原告所否認,而現場勘察之該水塔照片,雖 揭示有「億年」字樣,然該水塔並無任何型號或名牌之標示。況參加人於被告現 場審查記錄中亦曾質疑稱:該勘察現場之水塔,為後來(系爭案申請後)再裝設 ...等語;雖原告一再聲稱在郭演賓處僅有一只,然該只水塔是否自始皆為同 一只,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客觀上是否能以現場水塔之結構與系爭案為實 體上之比對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構造使用在先,自不無疑義,故起 訴理由應不足採。 2、現場勘察之該水塔照片,雖揭示有「億年」字樣,然該水塔並無任何型號或名牌 之標示。況參加人於被告現場審查記錄中亦曾質疑稱:該勘察現場之水塔,為後 來(系爭案申請後)再裝設等語;雖原告一再聲稱在郭演賓處僅有一只,然該只 水塔是否自始皆為同一只,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客觀上是否能以現場水塔 之結構與系爭案為實體上之比對,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構造使用在先 ,自不無疑義。 3、億年工業社之負責人吳秋南(又為原告之總經理)在系爭案(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申請日前,曾向被告申請多件專利案(參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 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三一○○○四八二號致本院函),其中不乏有 關水塔之相關專利,以吳秋南對專利之熟稔程度,其一旦在水塔之技術有所改良 創新,依一般常理,斷無不提出申請專利之理,依此,被告認為原告其於異議時 所提證據恐有臨訟製作之嫌。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㈠、程序方面: 1、原告未依法就前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故前訴願決定已告確定,原處分當受前訴 願決定之意旨所拘束,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當無違法可言:按訴願決定一經確定,就同一事件不得再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是為「 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專利異議既蒙訴願機關經濟部之前訴願決定確定,而 被告復依前決定意旨作成原處分,則原告實不得再就同一專利異議事件復提起行 政救濟,詎其再行提起行政救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2、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發回更審後,始追加其聲明為「撤銷再訴願決定」,應不予 允許: ⑴、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便被 告據以答辯、法院據以判決;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起訴事項,自影響 被告之防禦,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 ⑵、第按訴有無追加,應以起訴狀所表明之訴之要素有無追加辨別之,其訴之要素( 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一項追加者,即屬訴之追加。 ⑶、查原告於原審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狀內僅有「理由」之記載,欠缺「 起訴聲明」之「程式」,蒙前審法官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方始補正其訴之聲 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復主張其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是觀之,原告於原審之「起訴之聲 明程式」從未主張「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始 追加其「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顯係訴之聲明之追加,斷無疑義,是參加人 特此反對其追加。 ⑷、另原告固謂:伊於起訴狀理由欄末段已載明「請 鈞院之審查委員能再詳細審核 ,並將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再決定撤銷」等語,是縱於程式上漏未載明「撤銷再 訴願決定」之聲明,亦屬得為補正之事項云云。惟原告所謂「補正」應屬訴之追 加,非僅為「補正」耳,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 素,「當事人」之要素應見之於起訴狀首頁之「當事人欄」,訴訟標的則可見之 於理由欄,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應見於與「理由欄」分別獨立之「聲明 欄」;查原告起訴聲明既欠缺「聲明欄」,則其起訴欠缺「應受決事項之聲明」 甚明,縱於理由欄內有所記載,僅係表明其「訴訟標的」,而與訴之聲明無涉, 難謂其起訴已具訴之聲明;否則,何以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需行使闡明權,命原 告敘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之,若認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末段載明「請 鈞院之審查委員能再詳細審核,並將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再決定撤銷」等語即屬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例一開,除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混為一 談外,縱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未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行政法院仍應判決 ,實不可不慎也。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見之於起訴狀之「聲明欄」,不 得代之以理由欄內之「訴訟標的」,方屬的論。 3、退步言之,縱本院認以追加「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為適當,惟其追加顯逾越 法定期間,請本院裁定駁回之: ⑴、按訴之追加為提起新訴,故法院應審查其是否符合起訴要件及追加要件,如有欠 缺,應以裁定駁回;另「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撤銷訴訟 ,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著 有明文,而訴之追加既屬提起新訴,當需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倘逾越上開規定之 法定不變期間者,理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之。 ⑵、第按本件原告於原審實未主張其聲明包含「撤銷再訴願決定」,而於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更審始追加「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縱本院認以追加「撤銷再訴願決 定」之新訴為適當,惟其仍須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法定救濟期間 之限制。 ⑶、查原告收受再訴願決定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而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遞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時方追加「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顯逾越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法定不變期間,請本院裁定駁回,以符法制。 ㈡、實體方面: 1、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即訴願決定之「拘束力」。查本 件專利異議雖蒙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前審 定,惟經參加人提起訴願後,業蒙經濟部作成「撤銷原處分」之前訴願決定,而 原告未就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再訴願決定,以謀救濟,故前訴願決定已告確定, 故就本事件得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是以被告遵照已確定之前訴願決定之意 旨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其認定當無任何違法可言。 2、原告提起本件異議,無非以參加人請准之「臥式水塔開口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 之特徵已見於第三人億年工業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販售給貴臺公司之水塔為由 ,因而指摘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 查: ⑴、億年工業社並無油壓成型機器設備,無法生產製造類同系爭案之臥式水塔開口構 造,以下事證堪證原告前開異議指摘,應屬子虛: ①、原告屢陳稱:「...於貴臺公司處確實僅有一只不鏽鋼水塔,且在該水塔上並 印有億年的註冊商標,可確定該水塔確實為億年工業社所製造」、「...在郭 演賓處亦僅有一只億年工業社製造之臥式水塔」,億年工業社負責人吳秋南更於 偵查中亦供稱「渠工廠製造之臥式水塔...」。 ②、嗣參加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多次質疑億年工業社因無油壓設備,無製造系爭水塔 上蓋能力,原告即辯稱渠有油壓深抽成型機四○○噸及八○○噸,進而稱「原告 具有製造成型容量不同之臥式水塔之能力無誤」云云,而非證稱「億年工業社」 有製造能力,是原告所為舉證與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可採。③、雖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億年工業社賣出去的水塔是 原告做的,是委託他做的」,委託製造之說非惟與前揭訴願等程序中所陳「確實 為億年工業社所製造」相悖,尤有甚者,委託製造,應有委任契約書或其他關於 委託內容如:何時委託?何時完工?代工費若干?數量、品名、何方提供材料等 約定可資查核,然原告竟稱彼兩者間「沒有委託證明」豈非怪異?縱億年工業社 與原告之負責人間有父子親屬關係,惟兩者乃不同營業主體,各應有不同進出項 成本可供稅捐稽徵機關憑以為核課稅款依據,焉能予以混淆或合而為一?矧同日 準備程序原告辯稱「他們(指億年工業社與原告)之間買賣有帳目」,惟迄未呈 供參酌,委託製造之說顯見可疑。 ④、原告為自圓其說,竟飾稱「原告與億年工業社是同一個地址,關係企業」,實則 原告址設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五十九號,而億年工業社則址設同鄉秀林村 林子尾四十六之三號,原告殊難以兩企業負責人有親屬關係即謂二者為關係企業 ,尤難據此謂億年工業社確有製造系爭水塔之能力。 ⑵、系爭水塔,億年工業社究於何時開始製售?億年工業社負責人吳秋南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陳伊「八十四年就開始做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根據億年工業社銷貨明細表,更稱億年工業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八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均有售予高雄良機公司倒式水塔,億年工業社究於何時製售與 置放於貴臺公司相類之水塔?已非無疑。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售予良機公司之水 塔與售予貴臺公司之水塔「都一樣」,然查良機實業商行提供之億年不鏽鋼儲水 塔型錄,其上之商標為億年二字中間有一世界地圖,內有一鳳梨圖案,與異議證 物四照片上僅有一鳳梨圖形而無世界地圖者迥異,顯見異議引證確有可疑。 ⑶、原告陳稱,億年工業社「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實有與 高雄良機公司交易買賣臥式不鏽鋼水塔之行為」,因是月結帳,「數量為一張五 十個,其每個單價分別為五○○○元及六○○○元,核與引證二統一發票上記載 單價一個一、六○○○元,兩者差距幾達三倍觀之,其兩者絕非相同結構商品, 應可斷定。此外,依原告主張,售與貴臺公司與良機公司之水塔結構「都一樣」 ,則兩者既然相同,良機公司價購之數量多且持續訂購,原告竟未以與良機公司 之交易記錄為異議證據,寧非怪事?此豈能無疑?再從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庭呈之統一發票可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才購得油壓深抽成型機,縱認 億年工業社係委託原告製造水塔,則其在八十五年之前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 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售予良機公司之水塔,如何能與置於貴臺公司之水塔「都一 樣」? ⑷、貴臺公司並未購買引證三照片所示之水塔: ①、億年工業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曾販售不鏽鋼水塔給訴外人淑德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淑德公司),渠所開立統一發票上記載品名「不鏽鋼水塔」、單價「一六 、○○○元」均與引證二統一發票記載相同,證人淑德公司陳明德於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到庭,證其所購得為直立式水塔,由是觀之,貴臺公司縱有向億年工業社 購買水塔,其所購得之水塔與淑德公司或為相同之可能性並未被排除。 ②、雖證人黃保琴證稱貴臺公司所購得之水塔即係引證三照片所示之水塔,惟經調閱 貴臺公司八十五年度財產目錄,核並無載入該只水塔之記載,足稽證人證詞應有 不實。 ③、貴臺公司究如何支付購買引證三照片所示之水塔之價金一六、八○○元?原告於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訊中提呈付款交易證明乙份,稱「畫紅線是貴臺公司給億年 工業社的,加起來(指票據)是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現金二千零五十元,總共 一萬六千八百元。沒有含稅是一萬六」(參當日筆錄第五頁)。然則證人即貴臺 公司黃保琴卻證稱「付錢是我拿去付的」「我們是付現金的」(請參見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二行),從兩者「唯一一次」交易買賣水塔,如何 支付款項,絕無可能遺忘,尤其是依原告所言乃部分支付票據部分以現金交付之 特殊情形下,更無忘卻之可能,然則就如何交付款項乙節,原告與證人黃保琴供 述卻大相逕庭,則本件交易是否存在,確非無疑。再參酌貴臺公司負責人郭演賓 之三女兒與訪客之對答錄音帶(內容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議字第七○○號處分書理由四以下),參加人質疑如引證三照片所示之水 塔乃原告於被告前往履勘前所刻意置換,即非無稽,殊難以「郭女係不經意隨口 回答訪客,且語多推測,並不明確」,即概予恝置。 3、綜上論結,原處分認事用法適法有據,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院所遞之起訴狀第三項載明:「綜上所述.. .祈請 鈞院之審查委員能再詳細審核,並將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再決定撤銷. ..」,雖未另列訴之聲明一欄,惟已明確表明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 再訴願決定,故原告於更審時再次表明撤銷訴訟部分為訴請撤銷再訴願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無原告所指之訴之追加之問題。又經濟部雖以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四三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惟其理 由記載「...綜上所述,本件依關係人目前提出之諸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公開使用,或為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有重行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決定原告所提 出之諸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公開使用,或為運用申請前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是 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新審究原告所提出之諸證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 告縱未對該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而就被告重新審查後所作成之處分,依法行政 爭訟,以資救濟,自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 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得依同法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依 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臥式水塔開口構造」新型專利異議案,主要係 先裁設一鋼片後捲繞成圓桶水塔之桶身,在桶身兩側各以一側蓋封閉,該桶身頂 端約中央處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上方設有一凸緣,以提供一塔蓋蓋設,該開口旁 側貫設有一入水孔及一裝設溢位器之圓孔,桶身底部適當處開設有一出水孔者; 其特徵在於:該水塔成型前的鋼片先開設有該開口,將該鋼片捲焊成桶身後,再 將一沖壓成型的蓋板,以輪焊方式將蓋板覆蓋開口俾固定於桶身者。原告提出異 議證據二為億年工業社出貨單影本(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統一發票正本( 即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不鏽鋼水塔實物之照片二張(即引證三)及異議證據 五為蓋板與塔蓋之分解照片一張(即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至物品 所在地現場實施勘察,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參加人不服, 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行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會同兩造至貴臺公司現場勘察結果 ,該引證三之實物不鏽鋼水塔,於桶身兩側以側蓋封閉,桶身上方設開口、入水 孔、塔蓋及蓋板,並於蓋板設一加高部,桶身下側設出水孔之構造相同於系爭案 ;原告指稱二者比較,現場水塔開口靠側邊,入水孔設於桶身無圓孔,餘與系爭 案同;參加人則稱系之案入水孔在塔蓋開口旁與現場水塔設於桶身不同,系爭案 之蓋板為方形與現場水塔之圓形不同,有現場審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 ,入水孔設於桶身或在塔蓋開口旁,其作用相同;又蓋板為方形或圓形亦僅為簡 易形狀之改變,二者比較觀之,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乃在於原告所提出據以異議之證據,其證據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 四、經查,引證一為億年工業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開立予貴臺公司之編號為一二六 七五六號之出貨單影本,引證二為億年工業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開立予貴臺 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為不鏽鋼水塔,二者金額相同,且其日期相近,足資證明 係同一筆交易。又貴臺公司僅向億年工業社買入一個水塔,而該水塔復經被告前 往勘察在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足認該水塔即為引證一、二之水塔,而其交 易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則亦足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五、被告雖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內容僅堪認郭演賓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確有向億年工業社購 買臥式水塔一個,因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其並未明確指出現場勘察之水塔,即為發票所載之不鏽鋼水塔。且該水塔雖 有「億年」字樣,然該水塔並無任何型號或名牌之標示云云。然查,貴臺公司係 木材業,並非水塔買賣業,而其確向億年工業社購買該水塔,係用以裝柴油用, 已據證人黃保琴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而該水塔復有「億年」字樣,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貴臺公司曾另向億年工業社購買其他水塔,則自應認該水塔為出貨 單及發票之水塔。被告雖又稱況參加人於被告現場審查記錄中亦曾質疑稱:該勘 察現場之水塔,為後來(系爭案申請後)再裝設...等語,但參加人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質疑自無可採,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六、參加人雖稱,億年工業社並無油壓成型機器設備,無法生產製造類同系爭案之臥 式水塔開口構造,原告前開異議指摘,應屬子虛云云。惟查,生產水塔者係原告 ,原告當時負責人吳進常與億年工業社負責人吳秋南為父子關係,為參加人於刑 事告訴狀中所敘明,而吳秋南生前住所為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五九號,與 原告為同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依國內工商界實務,親屬 間成立關係企業,互相支援者,所在多有;而億年工業社曾賣出多量水塔,有原 審囑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之筆錄及高雄良機實業商行提出之證物型錄等可參 ;另原告確有製造系爭水塔之能力,復據其提出有油壓深抽成型機四○○噸及八 ○○噸設備資料,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是則縱億年工業社未提出委託原告製造或 買賣系爭水塔之證明,但仍不能否認其確曾有出售水塔之事實,至二者間有無涉 及漏稅情事,非本件所需審究,是億年工業社有無製造系爭水塔能力,與本件無 關。參加人雖又稱,貴臺公司並未購買如引證四號照片所示水塔云云。惟查,貴 臺公司於被告前往勘察時,確有系爭橫式不鏽鋼水塔一個,有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審查紀錄及照片三張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其規格尺寸與出貨單及銷貨明細表所 載相符,亦為參加人所未爭執;至證人淑德公司陳明德所證,其於八十五年三月 間向億年工業社購買之水塔,既為直式,與本件系爭水塔不同,則其證言與本件 系爭水塔無涉,自無證據能力。參加人另稱,經調閱貴臺公司八十五年度財產目 錄,並無載入該只水塔之記載,足稽證人黃保琴證詞應有不實云云。經查,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送之貴臺公司八十五年度財產目錄,所列財產其取得 原價至少均在五五、○○○元以上,且屬分年攤提折舊者,而本件水塔取得原價 僅一六、八○○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營 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 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無需折舊,則 其自無庸列入公司財產目錄,尚不得以未列入財產目錄,即謂其未購買。另參加 人所質疑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一節,經查,該水塔係貴臺公司郭演賓在途經億年 工業社時看見,認為合用,而向億年工業社訂購,並付定金,業據郭演賓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陳在卷,而在原審到庭作證之黃保琴所即非實際訂購者;且貴臺公司 是以三張支票付款,僅其中三千六百元支票退票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現金 支付,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四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存 款簿影本可參,是黃保琴所稱是付現金一節,部分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 清所致。再查,參加人復稱,貴臺公司郭演賓三女兒曾在現場稱現場水塔為後來 再裝設,足認現場水塔非當初交易之水塔云云。惟依原告於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 ,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詹鎔鐿當時在場詢問郭女購買多久(答很久)、大約時間 ,是否有三個月(答有,可能;我忘記了)、有一年嗎?應該沒有吧!還很新呀 !(答嗯,可能沒有一年啦!),等對話內容,均係詹某之誘導性問詞,失之客 觀,郭女之答覆,且語多推測之詞,均無證據力不足作為證明。至關於八十三年 及八十四年曾出售橫式水塔與高雄良機實業商行部分,因該商行未能提出相關再 出售之資料,憑以查對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案相符,尚不得作為本件參加人申請 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異議附具引證一、二所示之水塔已公開交易,且其交易日期 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則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有違 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應予以撤銷,並依原告請求,判決命被 告就本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