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6號
- 原告
- 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9年9月13
日台89訴字第27014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叁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5年1月至2月間進貨,支付價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6,065,5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行號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帛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03,275元,案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303,275元,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7倍之罰鍰計2,122,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因88年7月1日起營業稅改為國稅,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罰鍰處分金額超過1,516,300元部分請予廢棄;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略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帛利公司負責人無任何營業行為,據以認原告與帛利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惟如該公司為賺取不法利得,「將發票賣予他人」,並將其公司之名義借予自稱「帛利公司業務主任楊清芳」之人?是原告有無與「自稱帛利公司業務主任」之人交易之情事,實有待查明。原告與帛利公司之業務主任楊清芳接洽買賣事宜,為慎重起見,請其提供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84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以證明該公司確係合法經營,並如期報繳營業稅之正常公司。又原告於支付貨款及營業稅款時,每張支票皆抬頭該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以確定貨款及稅款皆由該公司親自領取,原告確已「支付」稅款,已盡營業稅法上之義務,帛利公司侵吞稅款沒有「繳納」,有逃漏稅捐行為,其錯不在原告,卻由原告承擔7倍之罰鍰,顯不合理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前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查,原審判決已肯認「帛利公司」為虛設行號,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鈞院「判決不備理由」而發回更審,惟僅指摘鈞院原審判決時並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內容如何,在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記明。本件案關板橋地院87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就「帛利公司」為虛設行號之犯罪事實已論述綦詳,原核定認原告逃漏營業稅,除依法補徵營業稅計303,277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2,122,900元(計至百元止)乙節,核屬有據。
⒉惟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為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本件原處7倍之罰鍰處分,應更正為5倍之罰鍰計1,516,300元(計至百元)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85年1月至2月間進貨,支付價款金額計6,065,5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行號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帛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03,275元,案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303,275元,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7倍之罰鍰計2,122,900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綜合其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歷次主張,略稱其於84年因向泰盛公司分包聯華電子廠、關稅大樓及東元電機公司士電大樓風管工程,於85年1月及2月,經由帛利公司之業務主任楊清芳向該公司購買小部分風管,有買賣合約、支票兌現之付款證明可證,原告業已支付營業稅與帛利公司,該公司為賺取不法利得,「將發票賣予他人」,並將其公司之名義借予自稱「帛利公司業務主任楊清芳」之人,及不繳納所收營業稅,係帛利公司之責任,不應處罰原告云云。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同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業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上開財政部之解釋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而作之解釋,並無違法法律之規定,被告自得作為其行政處分之依據。
五、本件原告於85年1月至2月間進貨,支付價款金額計6,065,500元(不含稅),以虛設行號帛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由帛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8紙,附在原處分卷可證,而系爭交易,原告係向一自稱「楊清芳」之人交易,交付貨款及取得發票亦均係由楊清芳為之等情,為原告所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茲原告所爭執者,為「楊清芳」當時自稱其係帛利公司之業務主任,渠支付貨款時,為求慎重,開立指名「帛利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其兌現予帛利公司之帳戶,不應處罰伊云云。
六、惟查帛利公司係由一自稱陳世新之人,向楊家成拿取身分證,虛設帛利公司,登記楊家成為該公司負責人,實際從未營業等情,業據楊家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綦詳,楊家成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1年2月確定,另經濟部公司登記名冊上列為股東之陳應欽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未投資帛利公司,在82年、83年間我曾辦理理髮廳,我朋友陳士進有拿我的身分證影本給會計師,後來不見了,事後我另有影印1張給他等語,凡此有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案件,影印相關筆錄及判決附在本院卷可稽,足證帛利公司係一虛設之公司,從無真實營業,其所開立之發票,自係販售牟利,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
七、本件尚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係由一自稱楊清芳之人,稱其係帛利公司之業務主任,前來推銷風管,因係第1次交易,原告審查其提出帛利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84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以證明該公司確係合法經營,並如期報繳營業稅之正常公司。又原告於支付貨款及營業稅款時,每張支票皆抬頭該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以確定貨款及稅款皆由該公司親自領取,原告確已「支付」稅款,渠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帛利公司販賣發票,不應歸責予伊云云,是否可採?
八、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載,因買賣雙方係第1次交易,買方付款為2個月內期票,此有原告在原機關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在處分卷可按。另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到該處談話稱,系爭交易係帛利公司業務楊清芳主任及其負責人楊先生與其接洽,...向其訂購之風管須安裝完畢合格才付款,...本公司為1個月付1次款,另於85年2月底,因貨已交付,尚未安裝完成,該公司要求借款500,000元,...等語。惟如前所述,帛利公司負責人楊家成,係由一自稱陳世新之人,向楊家成拿取身分證,虛設帛利公司,登記楊家成為該公司負責人,股東陳應欽實際亦未曾參與該公司,該公司實際從未營業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稱交易當時帛利公司負責人楊家成亦有到場,顯已不實。且依據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在原處分機關談話時稱其於85年2月底,因貨已交付尚未安裝完成,應該公司要求借款500,000元給他等語,此有談話記錄附在原處分可憑,足證原告與楊清芳間有相當之信任,並非第1次交易,否則當無付款為2個月之期票,而原告卻應允借款500,000元予伊之理。從而,原告係明知系爭標的係向楊清芳買受,卻仍接受楊清芳交付其買受帛利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堪予認定。至於原告公司簽發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業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各該支票亦由帛利公司開設之帳戶兌領乙節,查帛利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實際並無真實交易,已見前述,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其發票係楊清芳買受帛利公司之發票交付,則該支票並非實際由帛利公司兌領,至為顯然,按近年來,因稽徵機關對持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者,如其付款支票並非進入發票名義人之帳戶,均不採信其有支付貨款之事實,故近年已有諸多營業人在收受其交易交付之發票並非其本人之發票時,均要求須由虛設之行號在銀行開設帳戶,供交易相對人將支票存入該帳戶,作為其與該虛設之行號有真實交易之證明,此為本院近年來職務上所常遇見之事實,本件既已證明帛利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原告與之並無真實交易,則系爭支票亦係由虛設之帛利公司在銀行開設帳戶供楊清芳使用,至為顯然。參酌原告與楊清芳間之交易,已精心設計由帛利公司開設帳戶供楊清芳兌領,作為日後稽徵機關調查時作為有真實交易之證據,原告則係明知其交易對象係楊清芳,仍接受帛利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洵堪認定。從而,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核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303,275元,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7倍之罰鍰計2,122,9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原無不合。惟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93年3月29日修正,降低其原定之裁罰倍數,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新修訂之標準表所定倍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認諾,將原按所漏營業稅額核處7倍罰鍰,降低為按所漏稅額5倍之罰鍰,並認諾原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1,516,300元部分均撤銷,本院審酌被告現為營業稅之主管機關,其所為認諾係依據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新修正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標準為之,符合公平原則,自應本其認諾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處罰鍰金額超過1,516,300元部分均撤銷,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經核於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