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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上訴人
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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