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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八號
- 原告
- 躍霖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七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勞務,計收取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五三、八一九、0九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二六二、七三二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取具調查筆錄、違章證物附案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二、二六二、七三二元,並裁處罰鍰一一、七四一、八二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裁定應以原告代表人之住居所或以原告營業所計算在途期間?
(二)原告有無逃漏稅之事實?原告主張: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此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依原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奉臺灣省建設廳建三甲字第一四六七二二號函核准解散,並辦理註銷登記,公司負責人甲○○設籍雲林縣台西鄉,以住所為聯絡之處所,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訴字第一○九八一號訴願人住居臺灣福建地區扣除在途期間表,在途期間應為四日,以此推算,訴願之提起係在法定期間,訴願受理機關應予受理,然訴願受理機關遽以原公司登記所在地作為核算期日期間之依據顯不符事實,因公司已註銷他遷不明,原登記所在地歸還房東無人收受文件相關文件均以戶籍地為送達處所。
被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三一八六號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臺北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原非無據,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業經核准為公司解散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其營業所已廢止,原營業所無人收受文件,本件復查決定書係其代表人持公司及代表人章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簽領,經查原告代表人戶籍地為雲林縣,原核定仍以原告營業所(臺北縣)計算在途期間,似有未妥,經以原告代表人住居所重行核計在途期間為五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程序符合。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二、本案原告涉嫌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勞務,計收取價款計五三、八
一九、○九七元,其中跳開發票金額八、五六四、四四七元,餘四五、二五四、六五○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二六二、七三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得,此有調查筆錄及違章證物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二、二六二、七三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一、三一三、六○○元及行為罰四二八、二二二元合計一一、七四一、八二二元,經查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至原告主張調查單位查扣資料中彙計與實際交易金額並不相符,其中部分並未成交,亦未扣除原已申報之銷售額乙節,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法至原告處進行搜索查扣相關帳證資料,該等帳證資料係原告所有之實際營業額總額,此有原告負責人林金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是原核定依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之實際營業額扣除原告申報營業額後查得上述漏開發票金額,依法並無不合,且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意旨,本件原告並未提示任何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三一八六號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臺北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原非無據,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業經核准為公司解散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其營業所已廢止,原營業所無人收受文件,本件復查決定書係其代表人持公司及代表人章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簽領,經查原告代表人戶籍地為雲林縣,原決定仍以原告營業所(臺北縣)計算在途期間,自有未合妥,應以原告代表人住居所重行核計在途期間為五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乙、實體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惟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勞務,計收取價款五三、八一九、0九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二
六二、七三二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取具調查筆錄、違章證物附案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二、二六二、七三二元,並裁處罰鍰一一、七四一、八二二元,經核並無不當,原告不服,就實體部分主張如訴願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涉嫌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勞務,計收取價款計五三、八
一九、○九七元,其中跳開發票金額八、五六四、四四七元,餘四五、二五四、六五○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二六二、七三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得,此有調查筆錄及違章證物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雖其於訴願時主張調查單位查扣資料中彙計與實際交易金額並不相符,其中部分並未成交,亦未扣除原已申報之銷售額云云,惟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法至原告處進行搜索查扣相關帳證資料,該等帳證資料係原告所有之實際營業額總額,此有原告負責人林金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業已依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之實際營業額扣除原告申報營業額後,計算出上述漏開發票金額,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所稱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由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