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復水復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復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 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九八六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二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建築物因違反建築 法事件,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號 書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復因被查獲有 違規為按摩院並涉營色情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複審會議」核定,於 同年月十八日處分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因水錶共用而於隔日復水),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申請復電,經被告訂期請相關單位共同 會勘,會勘結果未符復電規定,惟被告僅函復本案斷水斷電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七九八 六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飭由被告於十日內速為處分。經被告以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號函復因尚有二筆 罰鍰未繳清,未符復電要件規定而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在訴願決定前 併同住戶韓佩群、王沖青、吳佳鳳、馮盧韻若、乙○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 後,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一一一九六九○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嗣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駁回原 告及其同住戶韓佩群等五人之訴,原告及其同住戶等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確認原行政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二五一二二○○號否准復電之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 第五點第一項規定否准原告復電申請,是否有違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立法意旨 ?被告以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為由,否准復電,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 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另本件復電事件,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三○二四○○號函同意准予復電,則原告是否 仍具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法事件,經被 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號書函處上 訴人甲○○六萬元罰緩並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復因被查獲有違規為按摩院並 涉營色情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核定,於同年月 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因水錶與他戶共用而於隔日復水)。原告甲○○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申請復電,嗣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號函復因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未符復電要 件規定而否准。查被告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工建字八八三一八四二六○○ 號函,處原告甲○○罰鍰六萬元(地址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又以八十八年 八月十八工建字八八三一八七七○○○號函,處案外人王嘉賢罰鍰六萬元(地 址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此二處分係對同一地址,同一行為之建築物所有權 人及建築物使用人為之;又斷水斷電後,僅就六個月後復水復電一事在建築法 並無明確規定,自應以原受斷水斷電處分之建築違規情形是否改善為復水復電 之標準。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變更為美容按摩用途,此為單純變更使用,難認 有妨礙都市計劃。反之,若認違反都市計劃,亦不因六個月的經過,原告(即 建築物所有權人)代繳二筆相同行為罰鍰後,此建築物即不違反都市計劃。況 原告已搬清傢俱與設備,終止使用半年有餘,當不生擅自變更使用之問題,被 告不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許可原告房屋恢復原使用用途,顯已逾越達成 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履行繳納兩筆罰鍰,切結該地址不再 自行或供他人經營性質相同行業等限制,與建築物構造等實質並無關連,與斷 水斷電之目的不得聯結,否則即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藉此否准復電 之申請,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 ⒉查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 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然該等機關審查復水復電之標準應依立法意旨,應是以原受斷水斷 電處分之建築違規情形是否已予改善而定。換言之,系爭地址上建築物使用執 照核准集合住宅使用,因不向工務局申請變更為美容按摩用途,此事實為單純 變更使用,似難認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建築物之存在有妨礙都市計劃之 虞;被告認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必須代繳兩筆相同行為(擅自變更使用)之 罰鍰。惟是否繳納罰鍰後,此建築物立即不違反建築結構及破壞防火區劃或避 難設施,被告此種邏輯如何叫被斷水斷電人民折服?更何況被誤認之十二樓之 一建築物內隔間裝潢約有二分之一部分(即原告住居,被誤導拆清。原合法住 宅證據消滅),拆空後兩次會勘十二樓之一建築物有案,當不生擅自使用之實 ,且被告執意以十二樓之二地址(使用執照上無此地址),為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通知斷水斷電處分對象,卻避對大安分局查獲違規使用建築物「一三七 號十二樓」之使用執照地址執行斷水斷電。竟對原告等合法使用執照地址「一 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共用之水錶電錶執行拆除處分,此種不當且故意處分為被 告曾在台北市地檢署偵查被控偽造文書不起訴書中所自承(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九日偵字第六五三九號)。被告為包庇陳建銘,不惜悖離「依法行政」精神 ,枉顧人民生存權,刻意迴避警察局查獲違規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地址,一再用 行政裁量延宕再延宕,誠如其在另案所稱:「沒有處罰」,無所顧慮,其漠視 憲法之存在。 ⒊被告要求以製式表格申請復水復電,如蓋填製式表格申請書,則被告之處分既 經所有權人「俯首認罪」簽字蓋印,自承違規使用,並放棄異議權(國賠、再 審全會敗訴),原告等合法住宅內原有裝潢、隔間亦被拆空始符合復電「原則 」,原告等急於復電,被大安分局行政科李科員所騙,至原告等合法居住證據 全部毀滅,事後被告又催繳兩筆非屬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應負擔之巨額罰鍰 。更甚者,原告等已應警局要求搬清傢俱與設備後,無論有無擅自變更使用之 事實,原使用既已終止半年有餘,為原處分機關所自承,當不生擅自變更使用 之問題。被告不依北市自訂「正俗專案恢復後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五點之二: 「建築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者及第七點作 業程序五:工務局於申請人寄達訴願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恢復供水供電,竟以 與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意旨,要求先履行繳納兩筆罰鍰,切結該地址不 再自行或供他人經營性質相同行業等限制,顯係枉法濫權。 ⒋原告已另向民事法院撤回國家賠償之請求(僅保留被告於原告建物上張貼色情 場所致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而與本案不相干之慰撫金請求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 )。再本件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斷電的範圍係上址十二樓之一的一半,即 是十二樓之二,惟原設置電錶所供電範圍較大。本件被告上揭違法行為,經監 察院調查糾正後,被告始同意恢復供電,原告自得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行政處 分(即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號否准 復電之處分)違法。又因被告違法否准復電,造成原告受到損害,原告爰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詳細含⑴、房屋租賃利益之損失計五百一十八萬 四千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實際執行斷電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實際 復電日止,每月房屋租金損失按十萬八千元計算)。⑵、大廈管理費八萬四千 八百十六元。⑶、拆除及清運費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⑷、建物恢復原狀費用 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依使用執照核准圖恢復估價)。⑸、房屋稅六萬四 千七百元及地價稅二萬九千零五十二元⑹、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使用...」即明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復水復電」有審查許可 之權,且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目亦規定建築管理為地方自治事項, 被告訂定關於「復水復電」之行政規則,即「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 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自屬於法有據,應予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陳述認被告濫用建築法斷電逾六個月申 請復電等,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於同年三月六日邀原告及相關單位會勘,會勘 結論:尚未恢復原核准用途、未繳清罰鍰。原告再於同年四月七日來函陳情謂 裝修等設備已拆除搬空,速訂第二次會勘,被告邀原告及相關單位會勘,同年 月二十六日會勘結論複述同年三月六日會勘結果。鑑於原告於案中始終堅稱斷 電標的為同址「十二樓之一」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申領使用執照以證門牌疑義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時雖發現系爭建築物(即同址「十二樓之 二」)已拆空裝修,惟系爭建築物原有罰鍰紀錄三筆計十八萬元,其中一筆於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繳納,餘二筆罰鍰未清償,核與「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五、之規定不符,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北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一八二○○號書函函復原告時,除檢附其要求之使 用執照外,並再附門牌增編紀錄文件暨說明違規情事以資釋疑。然原告訴願陳 述其申請復電未果,認被告有不作為處分,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 市府訴字第八九○七九八六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速為處分。」理由欄明指被告「遲未就訴願人所提復電申請予以核復」,被告 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號函就原告 申請復電乙節具體函復違規事實暨相關規定,且未允准復電,並非無據。 ⒊復查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號函,對 原告科處六萬元罰鍰,係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 二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空中之美美容店」(美容服務業,負責 人何清源),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而被告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七七○○○號函 ,對案外人王嘉賢科處六萬元罰鍰,係因其於同上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事實不同,被告上開二處分乃依法分別處罰之 ,原告卻指二者為同一案件。且原告聲請復電事件,本件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號函以「尚未繳清本件違規二筆罰 鍰」為由否准原告復電,查依台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 作方案第五點: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六 個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数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 原核准圖說。繳清違規罰鍰。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 (規 )使用。查本件原告除不願切結外,亦未繳清其被裁罰確定之罰鍰(非王嘉賢 部分之罰鍰),依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不准其恢復供電,並無不當之聯結,應 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⒋再查本案有關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斷電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理由欄:「查再審被告所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 樓之一,而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認定本件違規使用者為同路一三七號十二 樓之二,至本件原處分所據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 紀錄,則記載違規建物為同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此三者關係位置如何,面積 大小如何,原判決認事實不明...著由再審原告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 .」在案。被告接獲上開判決後,即酌研後續之行政作為: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 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準此,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被告認定 違規使用之建物門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之建物門牌有不 一之情,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不明,認有釐清之必要,被告業於九 十二年五月八日函請本府警察局查明所屬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 紀錄查獲涉營色情場所「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之正確坐落位置(圖)暨門牌 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函復稱確為同址「十二樓之二 」。 ⑵另為免貽誤原告用電權益,被告爰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 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五、規定「恢復供水 、供電原則:...(二)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 『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決定者。」並認系爭建築物斷電迄今三年餘 ,已達到正俗專案之行政目的,且所有權人即原告已獲行政救濟之勝訴判決 確定,符合上開方案復電原則(二),遂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二五二三○二四○○號函同意准予復電,同函副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完成送達,至復電之相關費用(約新台幣三千 餘元)乙節,復由被告同意於原告配合辦理復電時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 ⑶又上開判決指正「至本件原處分所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臨檢紀錄...著由再審原告查明事實...」部分,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六五三二九○○號 函查復為同址「十二樓之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 五三○二四○○號函同意准予復電處分,均無誤失。 ⒌本案自斷電處分以迄復電等節,前受監察院派員調查,業經監察院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院臺內字第○九二一九○○六二一號函調查竣事。本案復電事件既經被 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三○二四○○號函同意准予復 電處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請求准予復電之不作為現今已不存在,亦即 原告現已無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利益可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⒍原告於鈞院前審雖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十萬元,惟該部分並不在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之範圍,應已確定。原告於鈞院更審程序,提起合併損害賠償之請求,應 有不法。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出行政準備理由 狀追加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本件已經前審判決後,原告始得提出損害賠償之請 求。且被告業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故其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無 理由。原告已另案向普通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復於本案請求損害賠償,屬重複 起訴,應不准許。原告雖陳明對另案為減縮聲明,惟並非撤回起訴,對該損害 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普通法院仍應為審理判決,若鈞院同意其追加損害賠償 之請求,恐生裁判歧異之結果,應不為准許。 ⒎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亦有不當。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提「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有關 損害之期間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惟: 依前述原告因未依規定繳清其受裁罰部分之罰鍰,依規定不得復水復電,故其 損害係其未依規定所致,被告應無過失,其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應無自八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起令被告賠償責任之理由。縱鈞院認被告要求其繳清原告部分 之罰鍰不當,而應負賠償責任。然依前揭經向內政部報准之正俗專案規定,復 水復電,應自斷水斷電後六個月始得聲請復電,則其損害之始期,最早亦應為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而非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業已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三0二四00號函准予系爭建物復電,惟原 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向台電申請復電,其間若有損失亦應由其自負其 責。有關原告請求缺收房租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斷電缺收房租之損失新 台幣五百一十八萬四千元,即每月十萬八千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止計算。惟其期間之計算不符規定已如前述。另有關租金之部分 ,原告主張以其與何清源及韓佩群之租約為計算依據。惟系爭建物雖使用執照 僅有十二樓之一,惟門牌尚有十二樓之二,且十二樓之一設有三個電錶,而本 件僅就電號:00000000∣九六執行斷電,並未對其他二個電號斷電, 有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電業字第八八一一0二三五號函可證。而原 告所提二份租賃契約,均難以證明其使用範圍是否即為斷電部分,故原告主張 以該二份租賃契約計算損害之金額,顯無理由。且系爭建物供作色情營業場所 ,依一般常情租金較高,亦不宜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有關大廈管理 費、房屋稅、地價稅等部分─按系爭建物繳交大廈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並 非因斷電而增加之費用,應不得請求。有關拆除、清運費及恢復使用執照核准 圖原狀之費用。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故建築物所有人本即應維護建築物合於 使用執照核准圖之原狀。此為原告法規上之義務,與本件斷電並無相關因果關 係,其請求顯無理由。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精神慰撫金 十萬,業經鈞院前審判決駁回,且該部分並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應已確定 。原告於更審程序復行起訴,顯無理由。況且原告主張精神賠償亦於法無據。 原告之請求超過二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 一項及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追加損害賠償,故原告請 求之損害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前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及四月間向被告 申請復電,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於訴訟中,經被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三○二四○○號函同意准予復電在案 ,原否准復電之處分,已為准予復電之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是原告變更原第一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七日內恢復供電)為確認原行政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號否准復電之處分)違法,揆諸 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亦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原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即聲明㈠被告應於七日內為恢復 供電之給付。㈡被告應恢復原狀並為損害賠償之給付。㈢被告應賠償各原告精神 慰撫金十萬元整。經原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 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廢 棄理由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八三一八四二六○○號函裁處上訴人甲○○罰鍰六萬元;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七七○○○號函裁處王嘉賢罰鍰六萬元,本件上訴人 甲○○申請復電,就案外人王嘉賢之罰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甲○○代為繳納 ,於法固屬無據等語。乃另謂被上訴人依台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供水 、供電工作方案,以其未繳清罰鍰而不准復電,尚不生上訴人甲○○所稱之不當 聯結情事等語,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是被告主張原告請 求有關精神慰撫金部份,未經廢棄發回,應已確定;容有誤解。又原告於原審既 已聲明請求恢復原狀並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僅未詳細載明請求項目與金額,於本 院審理中就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詳予表明,尚不涉訴之追加;況請求之基礎均 同,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原告將其聲明及請求項目,補充陳明,自應予准許。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而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 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甚 明。是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 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 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 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 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 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 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 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 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 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否准復電之處 分,致其受有損害,除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外,併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伊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部份 ,已減縮聲明,僅保留因被告於原告建物上張貼色情場所告示致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之慰撫金請求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部份;經查,此與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被 告否准復電處分致造成損害不同;被告謂原告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五、恢復供水、 供電原則:㈠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全部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六個 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⒈原建築物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 。⒉繳清違規罰緩⒊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㈡建 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決 定者。查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既明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有審查許可之權,且 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目亦規定,建築管理為地方自治事項,則被告依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關於復水復電之自治規則,即「臺北市 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建築物因違反建築 法事件,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號書 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復因被查獲有違規 為按摩院並涉營色情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複審會議」核定,於同年月 十八日處分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因水錶共用而於隔日復水),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係另案訴訟,非本件審 究範圍);嗣被告即遵照該判決意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查明所屬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紀錄查獲涉營色情場所「空中之美 護膚名店」之正確坐落位置(圖)暨門牌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函復稱確為同址「十二樓之二」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 行字第○九二三六五三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斷電的範圍確係上址十二樓之一的一半,即是「十二樓之二」 部份等事實,業已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 。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申請復電,經被告訂期請相關單位共同會 勘,會勘結果未符復電規定,惟被告僅函復本案斷水斷電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七九八六八○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飭由被告於十日內速為處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號函復因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 ,未符復電要件規定而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會勘 紀錄表、被告上揭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堪 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 一二二○○號函復因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未符復電要件規定而否准原告申請, 惟斷水斷電後,是否應准許復水復電,應以原受斷水斷電處分之建築違規情形是 否改善為復水復電之標準,原告既已搬清傢俱與設備,終止使用半年有餘,不生 擅自變更使用之問題,被告不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許可原告房屋恢復原使 用用途,顯已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履行繳納兩筆罰 鍰,切結該地址不再自行或供他人經營性質相同行業等限制,與建築物構造等實 質並無關連,與斷水斷電之目的不得聯結,原處分藉此否准復電之申請,亦已違 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再因被告違法否准復電,造成原告受到損害,原告爰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計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由;並提出監察院糾正案書面資料、監察院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房屋租約、公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大廈管 理委員會收費單、民事訴訟減縮聲明既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 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號「台端所有坐落本市○○路○段一三七號十 二樓之二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空中之美美容店』名(美容服務業 ,負責人何清源)案,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處分原告罰鍰六萬元;至王嘉賢 部分則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七七○○○號「台端於本 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 院及猥褻性交易業,開設『空中之美護膚店』,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有該 處分函及建物違規使用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二者處罰事實不同,原告指二者 為同一案件之罰鍰,尚有誤會。 六、查原告所有上揭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 ),未經核准擅自違規變更使用為『空中之美美容店』及『空中之美護膚店』, 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第 一款規定妨害都市計畫者),經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及「臺北市政府執 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斷 水斷電處分;嗣原告申請復電,依上揭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依本法規定停止 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 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自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即被告審查許可,而被告 審查原則即係據上揭工作方案:..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㈠建築物符合下 列各款全部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 供水、供電:⒈原建築物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⒉繳清違規罰緩⒊建築物 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㈡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 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決定者之規定;次查,原告 所有上揭違規使用之建物,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時,固已拆空恢 復原核准圖說,然該建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違規變更使用而受二筆罰鍰之處分( 受處罰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嘉賢)尚未繳清,被告即以原告尚未繳清上揭二筆罰 鍰為由否准原告復電申請(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五一二二○○號函說明二第五、六行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記錄表會勘結 果二之記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謂處分作成當時僅係以原告未繳清自已部份之 該筆罰鍰為由否准申請,與事實尚有未合。但查,上揭二筆罰鍰,均係因原告所 有上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變更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禁 止規定,其法律責任,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得選擇處罰該建物「所有人 」或「使用人」罰鍰之處分,惟不論選擇處罰所有人或使用人,其因「同一建物 」,未經核准擅自違規變更使用之違法態樣,則無二致。是原告所有該建築物, 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出租他人違規使用為按摩業務而受 處罰鍰,均與該建築物之使用具有密切關係,且因違規行為致受行政處罰,該行 政處罰目的,實亦含有督促及警惕違規行為人,將來不再違反該規定之意涵;是 被告依上述方案規定,以其未繳清該二筆罰鍰而不准復電,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 聯結情事,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亦無違背。又原告 既未繳清該建物因擅自違規變更使用致受罰之二筆罰鍰,依上揭工作方案,其申 請復電即屬無從准許;故被告可否依上揭「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 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之規定要求原告出具該項切結書,即無須再予審究。況本件 原處分僅以「尚未繳清本件違規二筆罰鍰」為否准復電之請求,並未以原告未出 具切結書作為否准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繳清該建物因違規變更使用致受罰之二筆罰鍰為由,而 否准其復電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一併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