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二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二一號
- 聲請人
- 天外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菊(主任委員)
- 代理人
-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接受其客戶正坤號漁船之委託,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申請將該船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PHAM NGOC THAO(下稱P君)轉換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未辦妥轉換雇主接續聘僱手續前,即媒介P君至三協一六六號漁船工作,致P君因工作意外死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乃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二○三二七七A號函處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實則聲請人在未辦妥手續前,乃委託三協一六八號漁船之股東林清賢代為妥善收容安置該外勞,詎林清賢竟將該外勞安置在其子林守信為船主之三協一六六號漁船上,致發生該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在彭佳嶼外海作業與另一艘漁船碰撞,導致該外勞身亡之災難。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查明事實,即遽行處分聲請人,顯有不當。本件如依原處分執行之結果,聲請人必須退還已收之費用外,另經委託人之同意可將案件轉由其他合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除造成聲請人有形財產之損害外,勢亦將造成原告信譽無形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不言可喻。另本件停止執行之結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予聲請人停業一年之處分,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之訴於法律上非無理由,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雖命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惟於聲請人提起訴願時,相對人即以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二○三八八七號函,同意予以延緩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訴願決定後,發函告知聲請人該停業一年之處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此有相對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二○七二六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明。足證原處分事實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方始執行,則距原處分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作成時,已七個月餘,聲請人已有足夠時間妥善清理進行中之外勞仲介業務,本件自無急迫情事。又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僅係於停止營業期間內營業收入之損失而已,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縱有因而另需退費或轉介其他同業續辦另有花費等情形,仍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另客戶會否流失繫於聲請人業務轉介之規劃是否週全,要與停止執行與否無涉,是本件自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本件聲請既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無急迫情事,即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系爭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