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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五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告係中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因原告經濟困難,於行政強制執行中申請分十六期繳納獲准,原告均有按期繳納,詎相對人財政部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作成台財稅字第○九三○○八四四九○號行政處分,限制原告出境,違反誠信原則,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原處分,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之起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駁回)或有急迫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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