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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八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至聲請人之公司查察,惟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序採樣、檢驗,竟判定原告使用地下水,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一府建三字第八八○四六一一四○○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移送行政執行署催繳罰鍰在案,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甲○○,並非聲請人,茲聲請人以其名義聲請停止執行,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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