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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50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玉卿

原告
諾麗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美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府訴字第0931781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珩,94年1月31日變更為宋晏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在聯合報A16版刊登「NONI諾麗粉」食品廣告,其內容載以:「天賜的保健兼治聖果-NONI諾麗...諾麗(NONI)果中的賽洛寧原和賽洛寧...使蛋白質活化,延續生命的必需物質,以協助機能不正常的細胞回復到正常狀態,或幫助受損細胞恢復功能...目前國內僅獨家代理銷售百分之百粉末之諾麗粉...諾麗國際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559巷14號4樓,電話(02)0000-0000。」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NONI諾麗粉」產品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92年11月19日衛食字第0920051293號函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以92年11月26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7815100號函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92年12月4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乙○○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2年12月5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2607113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2月17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82428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係轉載自92年8月28日中華日報記者楊文琳之專題報導內容之一小部分,隻字未改,且諾麗果樹國外專家學者臨床實驗說明書內有相同文字之詳細記載,故原告於聯合報刊登之記事純屬轉述,絕無誇大之詞。原告於登載聯合報之前,曾注意詳閱87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第3條詞句未涉療效或有誇大其詞等違法事項後始送件刊登。原告之產品百分之百純粉末,絕無加工,亦經華友科技公司檢驗完畢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答辯主張:本件原告銷售「NONI諾麗粉」食品,刊登如前述廣告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92年11月19日衛食字第0920051293號函及所附92年11月報章雜誌、電臺、電視、網路食品(健康食品)違規廣告紀錄表、系爭廣告影本、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92年12月5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260711300號函及所附92年12月4日訪談原告代理人乙○○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原告刊登系爭「NONI諾麗粉」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影射系爭產品內含使蛋白質活化,延續生命的必需物質,可協助機能不正常的細胞回復到正常狀態或幫助受損細胞恢復功能等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轉載自中華日報專題報導之部分內容,且該內容係引述美國生化學家海尼克博士之研究,並有國內外專家之臨床實驗說明書等可證明,絕無誇大之詞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原告所指之相關專題報導或國內外學者專家之研究成果亦係針對「諾麗果」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諾麗果加工後之特定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而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五、經查,本件原告銷售「NONI諾麗粉」食品,刊登如前所述廣告詞句,有影射系爭產品內含使蛋白質活化,延續生命的必需物質,可協助機能不正常的細胞回復到正常狀態或幫助受損細胞恢復功能等詞句,有臺中市衛生局92年11月19日衛食字第0920051293號函及所附92年11月報章雜誌、電臺、電視、網路食品(健康食品)違規廣告紀錄表、系爭廣告影本、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92年12月5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260711300號函及所附92年12月4日訪談原告代理人乙○○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而上廣告詞句符合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所規定「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是被告認原告所為廣告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轉載自中華日報專題報導之部分內容,一字不差,且該內容係引述美國生化學家海尼克博士之研究,並有國內外專家之臨床實驗說明書等可證明,絕無誇大之詞云云。惟該中華日報報導及國內外學者所提出之研究,乃針對「NONI諾麗果」而為,非就「NONI諾麗粉」而為,原告復不爭執「NONI諾麗粉」係由「NONI諾麗果」加工而來,已非原物。則原告將就「NONI諾麗果」所為之研究,引為「NONI諾麗粉」之功效,即該當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指之「易生誤解」。本件原告如欲繼續行銷「NONI諾麗粉」,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後,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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