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黃本仁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66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79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其漏報租賃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55,508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937,032元,淨額為4,415,032元,應補稅額164,769元,並按短漏稅額145,299元,依法處罰鍰33,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93年1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46367號復查決定, 核減租賃所得88,564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4,848, 468元,淨額為4,326,468元;暨核減罰鍰7,200元,變更罰 鍰為25,800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25,800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5,800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所收取系爭752,000元,已據實列報於申報書,絕 無漏報或短報情事,僅因對該所得性質看法不同,致可否列報必要成本費用有異,被告遽認係短漏報並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8年12月23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將名下坐落台北市○○○路495號8樓之2、之3、之4、之5共235 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夢想家的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租金每月376,000元, 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限未滿,擬解約時,該公司應賠償租金2個月。嗣夢想家公司於89 年11 月30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經雙方訂立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該公司並依租約約定給付原告2 個月租金752,000元。惟訂約後,並未立即將房屋騰空給 原告,仍由其繼續使用,原告直到18個月才將房屋出租,故該公司給付原告752,000元,依租約附註1所示,應為租金甚明。 ⒉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因承租人提前解約,給付2個月租金752,000元,是依據租賃契約附註1所為之給付,因89年11月30日終止租 約後,其未及時搬遷,仍使用租賃物,要非民法第216條 規定為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被告曲解事實,顯有未洽。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依其文義,其科罰對象應為「漏報」及「短報」之情事者。本件752,000元之所得,原告已列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至於應列為「租賃所得」抑「其他所得」,是認定問題,但絕無漏報短報情事。 ㈡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本人取自夢想家公司之其他所得752,000元,申報為租賃收入,並 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323,360元,短報其他所得323, 360元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附案可稽,而原告又未能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供核,是被告原處分依據該公司開立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核定,以原告短報其他所得323,360元,致短漏稅額為129, 344元處0.2倍罰鍰 25,800 元(計算式:129 344×0.2=25,868,計至百元止),徵諸 相關規定,洵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03230號,嗣經查明,原告僅 對25,800元之罰鍰起訴涉訟,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其漏報租賃及其他所得計355,508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 總額為4,937,032元,淨額為4,415,032元,應補稅額 164, 769元,並按短漏稅額145, 299元,依法處罰鍰33,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租賃所得88,564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848, 468元,淨額為4,326,468元;暨 核減罰鍰7,200元,變更罰鍰為25,800元,其餘未准變更。 原告仍未甘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就罰鍰258,000元部分起訴主張其所收取系爭752,000元,已據實列報於申報書,絕無漏報或短報情事,僅因對該所得性質看法不同,致可否列報必要成本費用有異,被告遽認係短漏報並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承租人夢想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所收取之賠償租金2個月計752,000元,列報為租賃收入,並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323,360元,被 告審查依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認屬其他所得,原告亦未提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供核,核定原告短報其他所得323,360元,處罰鍰25,800元,固非無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本件原告主張其89年度將承租人夢想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所收取之賠償租金2個月計752,000 元,於結算申報時,已全額據實列報於申報書,因認 係租賃所得,故於必要費用及成本欄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減除43%即323,360元,並無短報,此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勘認為真實。查原告自夢想家公司所取得之752,000 元,係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賠償金按2個月租金換算得來,原告已將752,000元全額以租賃所得列報,並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雖屬有誤,尚難認其係以故意或過失短報,與此情形類似之納稅義務人申報退職所得時,於減除免稅年資數額有多計時,稽徵機關實務上亦均僅予調整補稅,並未另處罰鍰,故本件被告將原告列報之752,000元,調整為其他所得,除補稅外,關於另處 罰鍰25,800元部分,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起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