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鄭忠仁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北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85號原 告 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3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業務員劉文雄,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及11月間,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BAC君(下稱B君 ,護照號碼:AZ0000000,福鮆號漁船所合法聘僱)及NGUYEN VAN CHO君(下稱C君,護照號碼:A0000000A,福順一八 六號漁船所合法聘僱)2名,於非法雇主黃清吉所經營之「 進興二號」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嗣因非法雇主黃清吉質疑上開2名外國人之合法身分而於92年1月20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投訴,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屬實,該分局遂於92年3月7日以新警外字第0920007122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3年2月26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55461號罰鍰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4項規 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務服務法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 ,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本件應探究者,即劉文雄是否為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劉文雄是否有媒介該等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且劉文雄之行為是否為執行原告業務之行為。惟查,劉文雄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本件均係劉文雄個人之行為,其並非執行原告之業務。 ⒉劉文雄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查劉文雄原服務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因其妹罹患乳癌,委託原告代為轉換外勞而結識。嗣劉文雄離開勞工局後,多次與原告接洽,希望在原告就業,並提出引進漁工業務建議,且表示其熟悉有關業務程序,其會負全責,原告認該項業務對公司營運應有所幫助,未多加思考,嗣發現漁工問題複雜,即於91年7月12日與劉文雄終止一切關係,又 因漁工業務係劉文雄自行開發之業務,故雙方關係終止後,劉文雄即取回全部由其引進之47名漁工之資料,此有劉文雄之簽收單可證。自91年7月12日起,原告與劉文雄間 已無任何關係,亦即本件事發時,劉文雄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自不能因原告尚未及辦理劉文雄之勞、健保退保手續,即無視於雙方業已終止一切關係之事實。 ⒊本件係劉文雄個人行為,並非執行原告業務行為: 本件姑不論事發時,劉文雄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而由相關人等於警察局之偵訊筆錄可知,本件為劉文雄個人行為,其亦非執行原告之業務: ⑴劉文雄於偵訊時稱:「大概91年11、12月間,因該等原合法雇主認為這5名越南船員不適應擔任船員的工作, 便告訴我希望請我帶回代辦轉換承接新雇主的手續,當初負責幫忙代辦轉換承接手續是均由我負責處理」云云,足見原合法雇主係逕與劉文雄聯絡、委託劉文雄辦理,彼等並非與原告聯絡、委託原告後,再由原告指派劉文雄辦理。 ⑵福鮆號漁船船主顏德珊於偵訊時稱「我只知道我於91年8月份左右因外勞言語無法溝通無法勝任工作,我就聯 絡仲介劉文雄將其帶回,劉文雄並表示要幫我辦理轉換」「我都是交給劉文雄幫我轉換」云云,足知原雇主福鮆號船主係自行與劉文雄聯絡,委託劉文雄辦理,其並非與原告聯絡,委託原告後,再由原告指派劉文雄辦理,將漁工帶回。 ⑶進興二號船主黃清吉於新莊分局偵訊筆錄稱「(問:你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此筆錄?)因我於92年1月20日前 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我向『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要求代辦引進外勞,但她們帶來2名越 南籍外勞後,一直要不到文件資料,...現由勞工局會同新莊分局人員通知我至新莊分局製作此筆錄」、「(問:你於何時開始向仲介說要申請外勞?)在91年10月間向『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2人接洽 辦理,沒過幾天即來我住處收取所需文件」、「(問:該2名外勞為何人何時帶至你所有之船上工作?有無交 付任何有關外勞之文件給你?)為『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2人,於91年11月間先後帶來給我使 用。」云云,當初受黃清吉委託者,並非原告,另將漁工帶至進興二號工作者亦非原告,且武美貴、李欣育2 人亦非原告人員,本件確非原告業務。 ⑷武美貴於偵訊時稱:「(問:據葉永文等3人於92年1月16日前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李欣育及你本人,代為其引進外勞?)因我與劉文雄認識,知道其從事外勞仲介之工作,...經常與漁船船主接觸,若得知有船主需要申請外勞,我就介紹劉文雄」云云,本件係武美貴介紹予劉文雄個人,屬劉文雄個人行為,並非武美貴介紹予原告,由原告居中媒介,或指派劉文雄執行之公司業務。 ⑸李欣育稱:「葉員等(指黃清吉等)有向我提及需要外籍勞工請我任幫忙他們介紹,所以我幫他們介紹劉文雄」云云,亦足見本件係李欣育介紹予劉文雄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業務,亦非原告指派劉文雄執行之業務。 ⒋縱認原告曾代辦福鮆號聘僱B君及福順一八六號聘僱C君之引進手續,惟該項引進業務,於手續完成,漁工交付雇主福鮆號船主及福順一八六號船主時,原告受託事務即已完成,其後漁工即由雇主管理,是自不能以原合法雇主福鮆號、福順一八六號之引進漁工手續或文件,係由原告代辦,即推認其後有任何之違法情事,均係在執行原告業務。⒌原告縱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對劉文雄有監督 之責,然依法亦應僅限於「執行業務」之行為,倘屬劉文雄個人之行為,原告實不可能亦無從監督,原處分課以原告法律規定以外之監督責任,誠有不公。本件均係於原福鮆號、福順一八六號引進業務完成,將漁工交付雇主管理後,亦即原告受託業務完成後另行發生之行為,且該另行發生之行為,均非原告受託之業務,被告對原告課以「監督劉文雄執行原告業務」之責任,顯有未當。 ⒍原告於91年7月12日即與劉文雄終止一切關係,惟劉文雄 卻仍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損害原告權益,劉文雄並因此遭被告多次以其「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課以罰鍰,劉文雄所為確為其個人行為,而非執行原告業務,本件確為劉文雄個人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諸多行為之一之事實。 ⒎本件漁工在收容期間並未工作,自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 ⑴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4項處罰之要件之一,必 須是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是以本件如劉文雄並無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自無構成就服法第45條問題,自亦不得對原告加以處罰。 ⑵本件據劉文雄陳述,漁工B君及C君,係因原雇工無法繼續聘僱,擬辦理轉換,將漁工轉由他漁船接續聘僱,而該2漁工僅係於完成接續聘僱之法定程序前,因原雇主 不願負擔食宿費用,故劉文雄只得代覓願暫時收容之進興二號船主暫予收容,並告知於法定程序完成前暫時收容期間不得工作,此由B君及C君係在進興二號漁船船主住所淡水鎮○○路11巷15號被警方發現,可知該2名漁 工並無非法工作之事實。 ⒏另原告除因本件劉文雄個人非法媒介漁工至進興二號漁船行為,致遭被告課以罰鍰外,被告並以劉文雄同時另涉媒介原於集福五六號、正裕六號漁船工作之漁工至永文號漁船工作,及原於新建福五六號漁船工作之漁工至榮興號工作,而對原告另再分別課以10萬元之罰鍰。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係課以法人對受僱人之監督責任,本件縱 認原告對劉文雄之行為應負監督責任,惟被告就同時查獲之劉文雄於同時期媒介漁工予3漁船之行為,對原告連續 課以3次之罰鍰,未免失之過苛。 ⒐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誠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以違反第45條為常 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⒉原告雖主張劉文雄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及本件行為係劉文雄個人行為,並非執行原告業務行為等。惟劉文雄於偵訊筆錄稱「(現在從事何業?)目前為『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有關當初代辦『集福五六號』〈PHAM HOAN〉、『正裕 六號』〈PHAM TIEN CHUNG〉、『新建福五六號』〈HO MINNHQUY〉、『福順一八六』〈NGUYEN VAN CHO〉、『福鮆號』〈NGUYENVAN BAC〉等漁船所引進的外籍船員是否 經由你們公司代為引進?所有代為引進的相關情事由你們公司何人所負責?),都是經由我們公司所負責代辦的,均是由我經手接洽處理的」「(『集福五六號』〈PHAM HOAN〉、『正裕六號』〈PHAM TIEN CHUNG〉、『新建福 五六號』〈HO MINNH QUY〉、『福順一八六』〈 NGUYENVAN CHO〉、『福鮆號』〈NGUYEN VAN BAC〉等漁 船所引進的外籍船員之原合法申請雇主稱係因此些外籍船員不適應擔任船員的工作,且曾經由你反應,希望能幫忙代辦轉換承接新雇主的手續,是否為真?當初負責幫忙代辦轉換承接手續是由那些人負責?)均為真實,大概在去年(91年)11、12月間,因該等原合法雇主認為這5名越 南船員不適應擔任船員的工作,便告訴我希望請我帶回代辦轉換代辦承接新雇主的手續,當初負責幫忙代辦轉換承接手續是均由我負責處理」;『福鮆號』船主顏德珊於偵訊筆錄稱「(為何你的外勞NGUYEN VAN BAC會至黃清吉的『進興二號』漁船上工作?你是否知情?)我並不清楚為何我的外勞會跑到黃清吉的漁船上工作。我只知道我於91年8月份左右因外勞言語無法溝通無法勝任工作,我就聯 絡仲介劉文雄將其帶回。劉文雄並表示要幫我辦理轉換,後來外勞被帶到何處我根本不知道」「(你是否認識『進興二號』漁船船主黃清吉?是否知情你所申請的外勞正被他使用?)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我的外勞正被他使用。我都是交給劉文雄幫我辦理轉換」。『福順一八六號』漁船船主吳秀英於偵訊筆錄稱「(經警方查訪得知NGUYEN VANCHO是『福順一八六號』漁船也就是你本人所僱用,今日 該外勞在僱用期未滿的情況下,為何會在黃清吉處工作?)我不知道NGUYEN VAN CHO為何會在黃清吉處工作,當初我們聘用3名外勞...,我們使用一陣子後,決定不再 使用,於是請冠倫仲介的劉文雄把他帶走,而且我們在當時也有簽訂一張勞動契約解約同意書,所以我不知道該名外勞為何會至他處工作」「(你是否知曉你的仲介把你申請的外勞帶去給他人使用?)劉文雄有說要把外勞轉出給他人承接,但我不知道他未在合法的情況下把外勞帶給他人非法使用」。『進興二號』漁船船主黃清吉於新莊分局偵訊筆錄稱「(你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此筆錄?)因我於92年1月20日前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我向『日勝船 務事務所』之武貴美及李欣育要求代辦引進外勞,但她們帶來2名越南籍外勞後,一直要不到文件資料,..., 現由勞工局會同新莊分局人員通知我至新莊分局製作此筆錄」「(該2名外勞係由何人申請來華?年籍為何?)該2名外勞均為越南籍,其他詳細資料經警方查證後提示 NGUYEN VAN BAC原合法雇主為『福鮆號』漁船,船主顏德珊。NGUYEN VAN CHO原合法雇主為『福順一八六號』漁船,船主吳秀英」「(你於何時開始向仲介說要申請外勞?)在91年10月間向『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2 人接洽辦理,沒過幾天即來我住處收取所需之文件」「(該2名外勞為何人何時帶至你所有之船上工作?有無交 付任何有關外勞之文件給你?)為『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2人,於91年11月間先後帶來給我使用。 沒有交付任何有關外勞之文件給我」「(該2名外勞薪資 係為何人所支付?)該2名外勞薪資係由我所支付」「( 仲介除了武貴美及李欣育2人出面外,是否另有他人參與 非法仲介工作?)『順天漁工國際機構』『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劉文雄曾至我住處協調外勞要借支...,故我確信他亦有參與」。武貴美於偵訊筆錄稱「(據黃清吉等3人於92年1月20日前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李欣育及你本人,代為其引進外勞?)因我與劉文雄有認識,知道其從事外勞仲介之工作,...經常與漁船船主接觸,若得知有船主需要申請外勞,我就介紹給劉文雄」「(為何黃清吉等人指稱:該外勞係為你與李欣育所帶去交給船主使用?)因為我與李欣育經常至淡水與船主接洽業務,劉文雄便告訴我們說已為黃清吉等人將該外勞引進,拜託我們順便帶去交給船主,只是順便幫忙而已」;李欣育於偵訊筆錄稱「(葉等〈係指黃清吉、葉永和、葉永文等〉3員稱其有向你提及需 要外籍勞工幫忙做事請你代為幫忙申請是否正確?)葉員等有向我提及需要外籍勞工請我幫忙她們介紹,所以我幫他們介紹劉文雄」「(你與武貴美小姐是否有代越南籍漁工給葉等3名漁民?)有。我與武貴美小姐係受劉文雄之 託,將越南籍漁工帶到淡水交予葉等3名漁民」。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於偵訊筆錄稱「(...為何 今會在船主黃清吉之進興二號漁船所僱從事擔任船員的工作?)...大約91年11月4日時有2位台灣女子...帶到船主黃清吉之進興二號從事船員工作...」「(你在船主黃清吉之進興二號上從事船員的工作,薪資是由誰付給你?)...是由船主黃清吉所給付的」。原告雖稱將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安置於「進興二號漁船」,但黃清吉稱武貴美於91年11月間先後帶來將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給我開始僱用後,此有劉文雄 向黃清吉收取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 91年5月份薪資收據足以證實,且91年11月沒有交付黃清吉任何有關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之護照及居留證文件及接續聘僱許可文件。直到92年1月20日發現原告根本未 辦妥之接續聘僱許可,此有黃清吉於新莊、淡水分局偵訊筆錄及接受本府談話紀錄可稽;故原告所屬劉文雄媒介 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非法為黃清吉之「進興二號」從事捕魚工作,已甚為明確,對於劉文雄前揭違法情事,被告已以93年2月26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5546號 處以罰鍰在案;而劉文雄為原告之業務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加以處罰,並無不合。 ⒊本件「福鮆號」船主顏德珊、「福順一八六號」漁船,船主吳秀英所聘僱越籍漁工之聘僱事宜,經由原告業務人員劉文雄與顏德珊、吳秀英船主均簽有委任契約。俟顏德珊、吳秀英船主不再續聘漁工,欲將越籍漁工轉換新雇主亦委由劉文雄辦理,原告所稱本件均係劉文雄個人之行為,並非執行原告業務,與事實不符。又劉文雄於92年3月5日偵訊筆錄承認目前為「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原告稱於91年7月12日與劉文雄終止一切關係, 惟劉文雄於91年3月即以原告為保險人加入勞工保險,此 有勞工保險局92年12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210502200號函 ,故劉文雄為原告員工已為不爭之實。縱認原告曾代辦「福鮆號」B君及「福順一八六號」C君之引進手續,為該項引進業務,於手續完成,漁工交付雇主「福鮆號」船主及「福順一八六號」船主時,原告受託事務即已完成,其後漁工即由雇主管理,...即推認其後有任何之違法情事,均係在執行原告之業務;因劉文雄既仍為原告員工,且原告亦未與顏德珊、吳秀英船主終止委任契約,則顏德珊、吳秀英船主繼續請劉文雄辦理轉換新雇主事宜,所發生違規之行為,理當仍由原告負責。至於原告是否無從監督,僅屬原告與劉文雄業務管理事宜,無關本件。 ⒋綜上所述,有關劉文雄媒介B君及C君至黃清吉之「進興二號」漁船從事捕漁工作乙節,對劉文雄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已處以罰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已駁回劉文雄之訴願在案,原告所提陳述理由不足,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 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 共參酌。 二、本件原告所屬業務員劉文雄,分別於91年10月及11月間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B君及C君2名,於非法雇主黃清吉所經營 之「進興二號」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嗣因非法雇主黃清吉質疑上開2名外國人之合法身分而於92年1月20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投訴,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屬實,此有外國人B君及C君、原合法雇主顏德珊及吳秀英、非法雇主黃清吉、關係人武美貴及李欣育、劉文雄及原告之代表人鄭麗容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稽之偵訊(調查)筆錄,福鮆號漁船船主顏德珊稱「該外勞...我是透過『冠倫人力資源公司』裡的仲介人員劉文雄幫我合法申請的,...我只知道我於91年8月份左右因外 勞言語無法溝通無法勝任工作,我就聯絡劉文雄將其帶回,劉文雄並表示要幫我辦理轉換,後來外勞被帶到何處我根本不知道。」福順一八六號漁船船主吳秀英亦稱「因該外勞工作散漫表現不佳,我們在使用了一陣子後,決定不再使用,於是請冠倫仲介的劉文雄把他帶走,而且我們在當天也有簽訂一張勞動契約解約同意書。」劉文雄亦於偵訊(調查)筆錄坦稱「(問:據...福順一八六號、福鮆號等漁船外籍船員之原合法雇主稱係因此些外籍船員不適應擔任船員的工作,且曾經由你反應,希望能幫忙代辦轉換承接新雇主的手續,是否為真?當初負責幫忙代辦轉換承接手續是由哪些人負責?)均為事實,大概91年11、12月間,因該等原合法雇主認為這5名越南船員不適應擔任船員的工作,便告訴我希 望請我帶回代辦轉換代辦承接新雇主的手續,當初負責幫忙帶辦轉換承接手續是均由我負責處理的。」此外,B 君及C 君之非法雇主建興二號漁船船主黃清吉指稱「(問:該2名 外勞為何人於何時帶至你所有之船上工作?)為『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等2人,於91年11月間先後帶來 給我使用。」「(問:該2名外勞薪資係何人所支付?如何 計算?每日工作時段為何?)該2名外勞之薪資係由我所支 付,每月薪資為新台幣15000元...平日工作時段不定, 均需視氣候而定,天氣良好才能出海打魚。」B君指稱「大 約在91年10月4日時,有一位台灣的女孩子將我從原本所申 請許可的工作地點帶到船主黃清吉之進興二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C君亦稱「大約在91年11月4日時,有兩位台灣的女孩子將我從原本所申請許可的工作地點帶到船主黃清吉之進興二號從事船員工作。」又武美貴坦稱「(問:為何黃清吉等人指稱該等外勞係你與李欣育所帶去交給船主使用?)因為我與李欣育經常至淡水與船主們接洽業務,劉文雄便告訴我們說已為黃清吉等人將該外勞引進,拜託我們順便帶去交給船主,只是順便幫忙他而已。」李欣育亦稱「我與武美貴小姐係受劉文雄之託,將越南籍漁工帶到淡水交予葉等3名 漁民(指葉永文、葉永和及黃清吉3人)。」據上所述,劉 文雄將B君及C君自原合法工作地點帶離,並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分別於91年10月及11月間,將該2名越南籍漁工交由 非法雇主「進興二號」船主黃清吉幫忙捕魚工作,卻遲至同年12月20日及23日始辦理接續聘僱手續,雖分別於92年2月 13日及17日經許可接續聘僱,然其間違法事實既臻明確,自不因事後推諉卸責或補正程序而得脫罪免罰。又查原告之代表人鄭麗容前上開偵訊筆錄自承劉文雄係其公司的業務員,目前還在其公司任職,公司裡頭有關引進外籍漁工的相關事情都是由劉文雄負責接洽與經手。而福鮆號漁船船主顏德珊、福順一八六號漁船船主吳秀英聘僱越籍漁工B君及C君,均經原告代辦申請,由劉文雄承辦,其所簽訂之「漁船勞工委任招募契約」並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劉文雄私章,此外,又有勞工保險局92年12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210502200號函佐證 ,足證劉文雄係原告所屬業務員無誤;是原告於本院行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發生於91年底,劉文雄已在同年7月間離職 ,只是尚未辦理退保手續,事發後才辨理退保手續云云,與前揭筆錄及證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且法令復禁止為該等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媒介工作之行為。本件原告所屬業務員劉文雄未經辦妥「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手續,擅自媒介越南籍外國人B君及C君為「進興二號」漁船船主黃清吉從事捕魚工作,劉文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對劉文雄之行為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被告據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處 分原告,自非無據。從而,被告對原告科處最低額度罰鍰10萬元整,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233條第一項、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第二庭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簡信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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