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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13號

商品檢驗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胡方新

原告
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表人
林能中(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223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由劉汪雲菁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8年1月26日原中央標準局之標準及度政業務與商品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業務合併,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接獲檢舉,經調查結果,以原告未經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即逕行進口運出市場銷售防火門商品〔貨品分類號列:7308.30.00.00,品名:鋼鐵製門、窗及其框架及門檻(檢驗範圍限建築用防火門高3公尺乘寬3公尺以下),前經經濟部以87年11月25日經(87)商檢字第87261260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復經被告以87年12月9日檢台(87)三字第23102號公告執行檢驗,並自88年5月1日起實施在案;下稱系爭防火門商品〕,且自90年11月起於其所承攬之臺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工程即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之101金融大樓內安裝系爭防火門商品,至92年10月止共已裝設1,800樘,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5月5日經標五字第093000196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解釋防火門不需要被告檢驗,且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解釋,防火門應列為檢驗商品是88年5月1日開始實施,原告所承攬之臺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87年10月8日,故就該建築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等項,依內政部90年1月4日台內營字第9082022號函釋意旨,應適用當時有效(即89年7月14日修正發布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而就防火門之構造,亦應適用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免再檢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原告係依據與該工程發包廠商簽訂之合約內容,就系爭防火門商品以「C02」中非屬應施檢驗商品通關,原告於進口系爭防火門商品時業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告基於信賴原則之行為,自應予以保護;被告要求國內廠商依其所公告之應檢驗商品明細,自行判斷所生產、進口之商品是否屬於應驗商品,然被告公告所謂應檢驗商品,不僅種類繁雜,且分類更係雜亂無章,又非使用一般商品之通用名稱,致何種商品應送檢、何種商品無庸送檢,縱一般專業人員均無法正確判斷,更遑論一般廠商,被告之公告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系爭防火門商品究否屬被告所列應檢驗商品,均有疑義,被告自不得以其片面認定逕行課處罰鍰。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依內政部90年1月4日台內營字第9082022號函釋雖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於89年7月14日修正前後之法規適用原則予以解釋,並稱:「…凡屬(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修正施行前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如使用符合修正前第76條第1款或第2款第1目、第2目之鋼鐵製甲、乙種防火門,自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免再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等語,惟其亦謂:「至其有無違反商品檢驗法之情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其權責查處」等語,足見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前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就其符合該規則第76條規定之防火門雖可免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然非即謂該等防火門符合商品檢驗法之相關規定或得免施檢驗,本件姑不論原告所進口銷售安裝之系爭防火門商品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均應依商品檢驗法之相關規定報請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銷售,原告就應施檢驗之系爭防火門商品,疏未報驗即逕行輸入銷售,即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商品檢驗法第3條規定:「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6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內政部88年7月13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42號函釋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公告商品分類號列4418.20.00.00木製門及門框及門檻(檢驗範圍限建築用防火門高3公尺乘寬3公尺以下)等5項商品為應施進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暨品質管制、分等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8年5月1日起實施。前經本部審核認可之甲、乙種防火門,如非屬前開檢驗範圍,依本部認可使用內容及核准有效期限辦理;至屬檢驗範圍者,於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前得否使用乙節,經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於88年7月1日以標檢(88)三字第14550號函復,略以:於列檢日期前已進口或出廠銷售者並不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惟於列檢日期後始進口或出廠銷售之建築用防火門應符合該公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87年12月9日檢台(87)三字第23102號公告)之規定,否則即違反經濟部主管之商品檢驗法。是屬公告檢驗範圍之建築用防火門,於88年5月1日前已進口或出廠銷售者,得依本部審核認可通知書辦理,如於88年5月1日後始進口或出廠銷售者,縱經本部審核認可且仍於核准有效期限內,仍需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內政部90年1月4日台內營字第9082022號函釋謂:「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有關防火門窗之規定,雖經本部於89年7月14日修正發布,自90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是89年12月31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者,自仍得適用修正前之法規;另有關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勘驗,依本部消防署89年11月9日89消署預字第8913767號函說明二,『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勘驗,亦應比照前揭函釋原則辦理,即以原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當時之法規為準。』二、又『屬公告檢驗範圍之建築用防火門,於88年5月1日前已進口或出廠銷售者,得依本部審核認可通知書辦理,如於88年5月1日後始進口或出廠銷售者,縱經本部審核認可且仍於核准有效期限內,仍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本部88年7月13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42號函業有明釋,是凡屬第76條修正施行前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如使用符合修正前第76條第1款或第2款之第1目、第2目之鋼鐵製甲、乙種防火門,自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免再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至其有無違反商品檢驗法之情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其權責查處。」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建築用防火門是否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六、被告接獲檢舉,經調查結果,以原告未經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即逕行進口運出市場銷售系爭防火門商品,且自90年11月起於其所承攬之臺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工程即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之101金融大樓內安裝系爭防火門商品,至92年10月止共已裝設1,800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檢舉函、建造執照、系爭防火門商品進口報單共10份、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原告副總羅恭禮92年10月22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防火門商品是否須經被告檢驗合格?經查:

㈠系爭防火門商品係經濟部以87年11月25日經(87)商檢字第87261260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被告亦以87年12月9日檢台(87)三字第23102號公告為應施進口、國內市場出場檢驗暨品質管制、分等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8年5月1日起實施執行檢驗,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應施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明細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87年12月9日檢台(87)三字第23102號公告、經濟部87年11月25日經(87)商檢字第87261260號公告可稽,系爭防火門商品自屬上開經濟部公告列檢之商品。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認為防火門依建築技術規則可免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本件自無須再經檢驗云云。按內政部88年7月13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42號函釋:「…是屬公告檢驗範圍之建築用防火門,於88年5月1日前已進口或出廠銷售者,得依本部審核認可通知書辦理,如於88年5月1日後始進口或出廠銷售者,縱經本部審核認可且仍於核准有效期限內,仍需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意旨,屬商品檢驗法公告檢驗範圍之建築用防火門於88年5月1日後始進口或出廠銷售者,縱經內政部審核認可且仍於核准有效期限內,仍需經被告檢驗合格。因內政部認為依建築技術規則,防火門是否須納入檢驗證明之列係本於建築安全之權責,由其自行認定,但關於防火門品質之標準是否須列入檢驗,仍應回歸被告之權責,而防火門於87年已經公告為應施檢驗商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因其所承攬之臺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87年10月8日,依內政部90年1月4日台內營字第9082022號函釋意旨,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免再檢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其依據與該工程發包廠商簽訂之合約內容就系爭防火門商品以「C02」中非屬應施檢驗商品通關,基於信賴原則之行為,自應予以保護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係營建主管機關對於建築設計所作之原則性規定,至於防火門之品質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乃為維護商品品質及保障消費者安全,仍應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辦理檢驗,此二種法規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且按內政部90年1月4日台內營字第9082022號函釋:「…凡屬第76條修正施行前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如使用符合修正前第76條第1款或第2款之第1目、第2目之鋼鐵製甲、乙種防火門,自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免再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至其有無違反商品檢驗法之情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其權責查處。」之意旨,係說明其審核使用執照案件,對符合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規定之防火門,可免再檢附被告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惟其有無違反商品檢驗法之情事,由被告依其職權查處,並無排除該防火門應符合商品檢驗法之檢驗規定至明。本件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固為87年10月8日,有建照執照存根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因檢驗公告係規定88年5月1日以後,防火門須列入檢驗,本件原告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即逕行進口運出市場銷售之行為,顯已構成違規事實,要無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取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公告之應檢驗商品,不僅種類繁雜,且其分類更係雜亂無章云云。經查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商品號列,完全依照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規定,以貨品分類號列:7308.30.00.00,品名:「鋼鐵製門、窗及其框架及門檻」,經濟部為使公告列檢之商品範圍明確,於前揭公告中亦明列其檢驗範圍為「限建築用防火門」,並自88年5月1日起實施,尚並無原告所稱雜亂無章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之最低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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