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1263號
- 原告
- 長樹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17日收受被告92年10月15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2年11月18日(星期2)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2年12月1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經原告之代表人於94年5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明, 被告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