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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9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介中

原告
渝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31804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該署廢管處管制中心「鎳鎘蓄電池供應商專案稽查」,發現原告渝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2日回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所拆除之工業用鎳鎘電池(單只重1公斤以上,非屬公告應回收物品),惟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仍從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修正前第20條)等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爰以92年11月13日北市環罰字第X36427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2年11月24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於93年4月29日以府訴字第093025055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之決定。被告乃依訴願意旨,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3年5月26日廢字第H93A000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系爭單只重量1公斤以上之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具有經濟價值之二手商品: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廢棄物」,應指「已不具有可使用性或僅剩餘極低之使用經濟效益,為原持有人所丟棄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為廢棄物之分類,亦係基於此一定義。在客觀上,廢棄物應指喪失或僅存極低之使用經濟效益之物品;而主觀上,廢棄物則必須係原持有人所丟棄之物。查原告係工業用鎳鎘蓄電池(單只重量1公斤以上,非屬應回收物品)之進口廠商,與臺電公司等公、民營事業機構訂定承攬契約換裝新鎳鎘蓄電池。89年間原告承攬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天輪E/S鹼性蓄電池組及充電機更新工程」,換裝92只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並將舊電池載運回原告倉庫,作為二手商品出售,或提供維修客戶之工業用蓄電池。上開原告所置換取下之舊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並非已損壞經原持有人丟棄之物品,而係臺電公司與原告基於前揭契約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具有經濟價值之二手商品」。原告僅需稍加維護、保養,即可重新作為商品出售,或作為原承攬契約之保固用。是以,本件系爭工業用鎳鎘蓄電池,根本不是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廢棄物」。

2、不容否認者,現實社會中有諸多使用過之商品仍具有其經濟價值,例如車輛、家具等。其完好如初者固毋論矣,縱使有部分耗損、老舊所致之故障,亦得經由修復、更新使之回復特定之經濟價值。本案工業用鎳鎘蓄電池均為國外進口之高單償商品,原告為少數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進口執照之專業廠商,具有保養、維修此種特定工業用規格蓄電池之專業能力,故系爭89年間原告為業主臺電公司替換之舊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乃屬具有高經濟價值之財產,原告更未將此等蓄電池視為廢棄物加以清除、處理,不可不查。

㈡、原告僅單純回收再利用系爭工業用電池,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根本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之問題:

1、原告根本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欲規範之主體。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欲規範之主體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易言之,該條所規範之主體係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民營機構。然原告僅係領有執照之工業用蓄電池進口業者,從未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營業項目,亦即,原告根本未曾因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獲取任何之對價,被告適用法令錯誤,處罰原告載送、存放系爭蓄電池之行為毫無理由;訴願決定未查,據以維持,實難認同。

2、原告固非領有執照之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處理業者,惟原告亦根本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規範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蓋首先,原告單純載運置換下之系爭舊電池之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上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該法上所謂「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應係針對特定廢棄物所進行之蒐集及終局之銷毀處置行為;其次,單純之「回收」行為雖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行為之一,但第20條則並不與焉!原處分以原告「回收」行為違反該法第20條之規定,並以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法令適用違誤至明;第三,該法第20條所規定之清除處理,應指「根據廢棄物之屬性所進行避免影響環境生態之暫時或最終處置」,然原告不過將依約置換下之舊電池載運回倉庫作為商品使用,並無意為廢棄物之暫時或最終處置,原處分逕以該法第20條及第27條科罰原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3、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告於89年間為業主置換系爭工業用鎳鎘蓄電池後,取得舊有蓄電池之所有權並回收再利用,完全符合前揭規定,且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係91年7月3日公布施行,89年當時並無相關管理辦法,原告何來違法可言?進者,原告之行為係回收再利用而非清除、處理已見前述,縱假設原告確有為清除、處理之行為,亦符合前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擅以同法第20條規定處罰,顯有違法不當。

㈢、退萬步言之,89年間國內並無合法處置系爭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方式及機構,原處分科罰原告取回舊工業用蓄電池之行為,根本「強人所難」:

1、按系爭工業用鎳鎘蓄電池(單只1公斤以上,非屬應回收物品)於89年間並無明確之法定回收處理機制,87年間原告擬進口系爭工業用鎳鎘蓄電池時,即已數度行文環保署評估收取回收費率,惟環保暑核定費率與1公斤以下之鎳鎘電池相同每公斤50.52元,經公會與原告陳情二種電池差異甚鉅,此一核定費率過高,且遲遲無較為具體之處置方式。

2、及至92年4月23日,原告接獲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南縣環衛字第0910012669號函,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已將系爭工業用鎳鎘蓄電池歸類廢棄物代碼C-0171,並規定需由業者自行暫存,原告始明確得知法定處置方式。然因原告並非領有執照之廢棄物清理廠商,而89年間遍查國內,亦無一具有合法暫存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資格之廠商。故原告除將依約置換之舊工業用電池運回倉庫外,並無其他更符合法令之方法可為。

3、國內具有合法暫存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廠商,目前僅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廢棄物行銷拓展所北、中、南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3處,該3中心於90年12月28日始取得經濟部工業局輔導設立及准予備查應變儲存設施營運事宜。而遲至92年11月18日,前揭3處理中心之一「大發廢棄物處理廠」方首次對外提出對外收受事業機構委託暫存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報價單,原告至此才得進行符合法令規範之處置!故原處分所根據之規範,在92年11月18日前根本不可能實現,以之為由科罰原告,違背「法律不強人所難」之古法諺,原告實難甘服。

㈣、查原告十餘年來致力建請主管機關儘速提供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合法處置機制與設施,不遺餘力。對於因業務所置換之舊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亦妥善運送、儲存,未曾有任何影響環境生態之棄置或處分行為。本件原處分以89年間原告回收系爭舊電池,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並依第27條科罰,不僅誤認事實,更以不可能遵從之法令規範、處罰人民,違法不當至灼,應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卷查本案係環保署執行該署廢管處管制中心「鎳鎘蓄電池供應商專案稽查」,發現原告於89年8月22日回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所拆除之工業用鎳鎘電池(單只重量1公斤以上,非屬應回收物品),惟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乃以92年11月13日X36427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2年11月24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處6萬元罰鍰;惟92年11月24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因法條援引錯誤,嗣被告另以93年5月26日廢字第H93A00021號處分書,仍處原告6萬元罰鍰,併予敘明。

㈡、另原告仍主張系爭工業用鎳鎘電池為仍具經濟價值之二手商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廢棄物」,然系爭工業用鎳鎘電池係從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拆除,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與原告已訂定承攬契約,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工業用鎳鎘電池之製造或販售,不論系爭工業用鎳鎘電池是否仍具有經濟價值,拆除後之系爭工業用鎳鎘電池對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而言應界定為事業廢棄物,原告既回收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應依法請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才具有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權限,原告未具清除許可證逕清運事業廢棄物(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拆除之工業用鎳鎘電池)行為,業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相關辦法之規定,殆無疑義。

㈢、有關89年國內並無合法處置系爭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方式及機構之情事,本案係因原告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而逕清除系爭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而依法告發,縱然原告將回收之工業用鎳鎘電池稍加維護、保養,即可重新作為商品出售,或作為原承攬契約之保固用,仍與是否有合法處置系爭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方式及機構無涉。原告主張依約將置換下舊電池載運回倉庫作為商品使用,然原告亦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系爭收集、運輸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行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清除」之定義,原告既有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未請核發許可證,確已違反首揭法令規定。

㈣、末查系爭工業用鎳鎘蓄電池非為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非已依法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外,否則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即應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始得為之,本案原告確未取得許可證而從事系爭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清除,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據以裁罰原告6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第27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20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31條:「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劃進行再利用,得檢具再利用計劃,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盒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經查環保署執行該署廢管處管制中心「鎳鎘蓄電池供應商專案稽查」,發現原告於89年8月22日回收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所拆除之工業用鎳鎘電池(單只重1公斤以上,非屬公告應回收物品),惟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仍從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修正前第20條)等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爰以92年11月13日北市環罰字第X36427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迭經訴願,最後仍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3年5月26日廢字第H93A000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等情,有上開告發單及。92年11月24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93年4月29日以府訴字第093 02505500號訴願決定書及上開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單只重量1公斤以上之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具有經濟價值之二手商品。而原告本非該法第20條所欲規範之主體,僅單純回收再利用系爭工業用電池,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之問題。退萬步言,89年間國內並無合法處置系爭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方式及機構,原處分科罰原告取回舊工業用蓄電池之行為,根本強人所難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固未有明文定義,惟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在環保署所訂前引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有明確定義,「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有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明確定義,與一般「清除」字義不同。原告係依約將置換下舊電池載運回倉庫作為商品使用之行為,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則原告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而從事系爭收集、運輸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行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清除」之定義,原告既有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未請核發許可證,確已違反首揭法令規定。原告徒以字義解釋「清除」主張其僅係單純載運置換下之系爭舊電池,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上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云云,自屬誤解。

㈡、另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自包含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而非僅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一六一七號函參照),蓋若非如此解釋,將無從規範眾多實際從事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個人,環保署之函釋,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本件原告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之定義,原告主張:其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規範之受罰之主體云云,並非可採。

㈢、卷查本案係環保署執行該署廢管處管制中心「鎳鎘蓄電池供應商專案稽查」,查得原告係從事鎳鎘電池進口貿易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於89年8月22日回收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所拆除之工業用鎳鎘電池(單只重1公斤以上,非屬公告應回收物品),暫存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倉庫內,此有環保署92年11月10日環署督字第0920081485號函、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3年5月26日廢字第H93A000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罰則係「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折算新臺幣元即為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是原處分機關係以法定最低額處分原告,並無違反前開規定,原告執此為辯,顯係誤解。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舊電池並非廢棄物,只須稍加維護保養即可重新作為商品出售云云,經查:

1、本件系爭鎳鎘蓄電池係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天輪E/S鹼性蓄電池組及充電機更新工程」換裝新電池所拆除置換下之舊電池,姑不論其是否確如原告所稱為「具有經濟價值之二手商品」,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而言,其乃係該工程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

2、另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之規定,雖將以再利用方式者除外,惟如欲以再利用方示處理者,應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1條規定辦理。本件系爭鎳鎘蓄電池既係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若原告計畫進行再利用,自應依該規定檢具再利用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原告雖主張對於系爭鎳鎘蓄電池之處理行為係屬回收再利用,惟其並未依照前開規定辦理,是關於該鎳鎘蓄電池之清除、處理仍應依照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又不論該鎳鎘蓄電池之最終處置方式為何,原告為該清運行為,依法仍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為之,尚不得以是時無合法暫存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方式或廠商等為由,而邀免責。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五庭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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