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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46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莉莉

原告
家家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6月3日收受被告93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9202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6月4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3年7月5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7月27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加蓋之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核定繳稅日期93年7月5日起算,係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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