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466號
- 原告
- 家家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6月3日收受被告93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9202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6月4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3年7月5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7月27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加蓋之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核定繳稅日期93年7月5日起算,係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