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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
- 原告
-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
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七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委由三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XT-29A9 29" COLOR TELEVISION FULL SKD(EXCEPT ORIAN CRT)等乙批(報單第AA/BC/九○/WI○三/九○九三號,共五項),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五三九、六八二元,其中第一項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一一號,稅率百分之十四;第二、三項報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二六.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五;第四項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八一九.一○.○○號,稅率百分之九及第五項報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二六.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五。經被告機關事後稽核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費之情事,經核計進口稅漏稅額三七、七七八元,被告機關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五、五五六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八、六五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本案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海關無法准其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系爭來貨係經被告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進口,同年十月二日放行,其追補稅款核定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到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到處分書,早已逾法定追補期間,是則,系爭來貨既經法律規定,因六個月之經過視為業經核定並確定其「完稅價格」等,被告自無從於六個月期間外,另就此進口貨物法律視為業經核定確定之完稅價格等事實,再以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十條規定,並按查得之完稅價格計算所漏進口稅額予以計罰及追徵,被告顯然牴觸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認識用法難謂允當,至極明顯。
㈡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一條規定:「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準此,該條所稱「追徵之稅款」仍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是則,縱認本案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依前項說明,系爭來貨其應追補之稅額早已逾或屆期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所定六個月追補期間,視為業經核定確定,顯不得再追補該筆稅款,否則此條文形同具文,在按此條文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已逾海關事後審查六個月期限即不得追補稅款以及不得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從而首揭條文但書規定五年追徵補稅期間應僅適用於無形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是被告並依首揭規定就已確定之稅額追徵,適用法規顯有誤解。
㈢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低報價格必須處罰之情況,係指低報FOB價格本身,費用類部分僅屬徵沽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不涉及科處罰鍰,揆諸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台總局緝字第八七一○九四三一號函示:「匿報佣金等致生漏稅之結果,不予論罰...。」,則併列同一條款(即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手續費、模具費等費用類部分,應一體適用,且按納稅義務人只要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將應計入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即一律依該條例以虛報貨物價格科處罰鍰,實屬嚴苛,顯不符該條之立法意旨,況觀諸關稅法第十二條條文:「...如有未計入者...。」云云之文義,又係屬列舉之注意規定。謹查原告與來貨國外廠商之訂購合約等事證均係原告「主動提供」,並非被告稽核人員搜索取得,則有關申報通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原告公司財務單位『主動』提供之訂購合同、L\C及發票不一致乙節,實則系爭貨物係透過貿易商即廈華電子(香港)有限公司向大陸製造廠即廈門華僑電子(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訂購,此有訂購合同可稽,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貿易商開立提供予原告公司船務人員,因訂購合同所載外加費用乃屬廈華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之運保費、清關手續費以及居間報酬等款項,故其所代為提供之發票金額並未含上開外加費用,而原告公司財務單位「主動」提示之發票則係廈華電子(香港)公司所開立提供予原告公司財務單位做為請款用,並由財務單位連同L\C及合同歸入付款傳票內,於海關稽查時提供予稽核人員,此由發票格式不同及其中之一均係英文可為證,故兩者發票金額當然有所不一致,因此,原告船務人員以大陸製造廠所提供之發票報關,徵諸原告若係蓄意虛報價格以及意圖繳驗不實發票,焉有『主動提供』訂購合約及發票供核之自投羅網之行徑,是顯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存在。
㈣從而,原告報關之發票金額與進口貨品本身價格相符,原告並未提供不實發票,報關之發票與海關稽查人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時,公司財務人員主動所提供之付款發票均由大陸廠商所提供,兩張發票金額僅已含與未含「外加費用」之差異,差異之原因乃為求方便押匯,以致不符合財務作帳原則,質言之,系爭來貨含外加費用如為一二○元,報關發票金額係貨物本身FOB價格即一○○元,而公司財務人員主動所提供之付款發票,大陸廠商原應僅再開外加費用二○元即可,惟為方便L\C押匯,故開立全額金額即一二○元,徵諸前項關稅總局函示以及本於法規「一體適用」原則,原告因初次併櫃進口貨物不諳法律而於報關時未及列報訂購合約所列「外加費用」,充其量僅屬徵沽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應不予計罰,準此,本案被告並未盡查核之能事,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罰,似嫌率斷。
㈤末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因公司原僅單獨進口電視機之映像管,其餘零組件均由國內自製,惟因電視機售價遽降,國內生產已不敷成本,始於九十年七月初次辦理電視機之基板、外殼併櫃進口業務,以致不了解關稅法其他相關作業規定,未及按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將應計入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而申報進口,矧被告未依首項所示法定六個月核定期間做事後審查之義務,告知原告更正此錯誤作業,額已完全未盡「行政指導之善意責任」,致原告同一時期以同一報關方式進口同一貨品共十二批,均遭被告另行補稅並加計罰鍰,造成原告權益損失擴大(合計參千參佰餘萬元)難以彌補,是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之行為,尚請諒察。
㈥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一條規定:「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復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先放後核之進口貨物,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係指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進口案件。本案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無關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㈡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現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本案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辦理追徵所漏稅款,而無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之適用,此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㈢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條第三項規定,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原告從事進口業務,有專人承辦並委託專責報關行辦理貨物報關,惟由本案訂購合同、L\C及發票顯示,原告實際支付之價格與其向被告申報通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不符,原告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形至為明顯。而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亦未列明原告所謂之外加之費用,經被告事後稽核發現後,又以「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貿易商開立...」,將匿報之責任推給香港貿易商,而「代開發票」情事,顯然不合常理也不合法;又本案合約交易價格中已包括原告所稱屬外加費用者,實際支付之價格亦包含此「外加費用」,自不得加以分離匿未申報在先,於貨物提領後亦未提出更正金額、補繳稅款之申請,且所有之事證皆於被告選案查核要求下查獲,其以L\C條件進行交易,卻有兩組不同內容及金額之發票,與交易常規相悖;原告既能將其匿報之金額解讀為非屬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其自無法辯稱不知同條第一、二項關於完稅價格之規定;而所稱之外加費用(運保費、清關手續費)高達三十餘萬元,顯不合理,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本案經查有發現虛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辦理追徵所漏稅款,非單純之行政指導所能解決;至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顯欠缺誠實信用,已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原告所辯純係飾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二項則規定:「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三、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委由三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XT-29A9 29" COLOR TELEVISION FULL SKD(EXCEPT ORIAN CRT)等乙批,完稅價格
五三九、六八二元,其中第一項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一一號,稅率百分之十四;第二、三項報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二六.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五;第四項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八一九.一○.○○號,稅率百分之九及第五項報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二六.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五;經被告機關事後稽核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費之情事,經核計進口稅漏稅額三
七、七七八元,被告機關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五、五五六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八、六五五元。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進口系爭XT-29A9 29" COLOR TELEVISION FULL SKD(EXCEPT ORIAN CRT)貨物,繳驗發票申報單價為美金五二元,被告事後稽核發現單價實為美金八七元之事實,有發票、信用狀資料附原處分卷,及原告與大陸出賣人之訂購合同附卷為證,洵堪認定。
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額,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既係規定「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係指申報事項未有虛報情事之情形,而進口貨物有虛報情事,已屬違法,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 關稅法第九十一條參照),違法之人何能再要求依上開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經被告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進口,同年十月二日放行,其追補稅款核定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到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到處分書,早已逾法定補稅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㈢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條第二項規定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上開訂購合同約定,系爭貨物單價每台材料成本美金五十二元,連同外加費用美金三十五元 (即模具費美金五元、加工費美金十元、運保費美金十元、出口清關手續費十元)共八十七元,原告亦是以單價美金八十七元匯款支付貨款,原告原應據此申報貨價,詎其以另紙單價五十二元之發票申報,已屬故意,即令其所主張沒有虛報價格之意圖一節屬實,然因進出口貨物採申報及查驗制度,原告應注意申報內容合於事實,其未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有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㈣至原告所舉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台總局緝字第八七一0九四三一號函示:「匿報佣金等致生漏稅之結果,不予論罰‧‧‧。」乙節,查上開函示係指佣金而言,然本件未涉及佣金;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五、五五六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八、六五五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