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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四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取自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一一六、七八四元,嗣因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通報被告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

六八一、九七四元,淨額為四、九四○、九七四元,補徵稅額四六、七一三元,並加計利息計一一、三八七元。原告不服,主張聯蓬公司八十五年度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請准予撤銷應納稅額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五○七一二號復查決定,除註銷加計利息一一、三八七元外,其餘部分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其起訴狀意旨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聯蓬公司因財務危機,並未辦理除權配股增資手續,被告課稅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聯蓬公司之股東,聯蓬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以八十四年度累積盈餘配發股票股利,每股配發一元。但因聯蓬公司八十七年九月發生財務危機,工廠關廠歇業,故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通過之盈餘分配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被告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原告取得聯蓬公司營利所得一一六、七八四元,並據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六八一、九七四元,淨額為四、九四○、九七四元,補徵稅額四六、七一三元,並加計利息一一、三八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註銷加計利息一一、三八七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四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

⒉聯蓬公司於八十五年申請以八十四年度盈餘五七、五三○、○○○元轉增資發行新股,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核准增資,但因聯蓬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廠歇業,故本增資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聯蓬公司股東何來所得?被告追繳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稅,並不合理。

⒊又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其第二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已通知股東給付,但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同給付。公司並應開立免扣繳憑單寄發各該未領取股利之股東,以併入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⒋對於常態經營之公司,給付股利不管係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對於不領取股利藉以規避併課當期高稅率者,當以前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八十二條第二項可予以規範。但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因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無從領取時,非可歸責於股東,則適用第二項視同給付,則顯然不合理。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應可窺知本細則之規範主體為公司,個人所得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故被告認為原告八十五年度取得聯蓬公司營利所得而課徵原告所得稅,該核定難謂適法。

⒌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稽徵機關執行稽徵作業,應保持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時應重視經濟事實,而非外觀的法律行為形式,對納稅義務入實質經濟利益享受予以課稅,才符合租稅公平。聯蓬公司於八十五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以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尚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該股票股利該分配予那位股東尚未確知,被告驟然追繳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顯然不合理。本件被告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以「視同給付」認定原告八十五年取得聯蓬公司營利所得一一六、七八四元,並據以補徵原告八十五年度所得稅四六、七一三元,係明顯曲解該條規定意旨。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係聯蓬公司之股東,因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五七、五三○、○○○元於八十五年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北區國稅局乃依查得資料通報被告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應依法補徵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四六、七一三元外,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各該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存款利率,分年加計利息計

一一、三八七元。

⒉原告主張,聯蓬公司八十五年度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請准予撤銷應納稅額等情。經查原告為聯蓬公司之股東,此為原告所不爭。本件聯蓬公司以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並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核無緩課規定之適用,又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三四一○號函:聯蓬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八十四年度股票股利,事後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事涉私權爭議,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撤銷或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無效之事由,此有經濟部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核定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惟本件北區國稅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桃縣資字第○九一○○○四五四五號函更正加徵利息部分為零,是原加徵利息一一、三八七元,復查決定已准予註銷。

⒊至原告主張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盈餘雖經證期會核准增資,惟因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廠歇業,故增資案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股東並無所得。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已通知股東給付,但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領取之情形,將該情形以法令規定視同給付,乃係對不領取股利藉以規避併課當期高稅率者,給予規範。然若係因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致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無從領取時,因非可歸責於股東,如適用視同給付之規定,則顯不合理。查聯蓬公司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股東常會通過以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五七、五三○、○○○元轉增資配股,並經證期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87)台財證(一)第四六五六六號函核備增資在案,嗣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向證期會撤銷該增資案,亦經證期會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90)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函撤銷該增資案。惟聯蓬公司撤銷增資案理由,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撤銷或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無效之事由,即難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八十四年度股票股利之決議案,得撤銷或無效。次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而非「六個月內尚未領取者」,且該條規定並未設有適用限制,聯蓬公司所謂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不適用該條規定,與該條規定亦有未合;又該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後,即應貸記應付股票科目列帳。另查聯蓬公司係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而本件係八十五年度增資配股,聯蓬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並無財務週轉困難情事,其增資配股既經股東會決議,則其未於六個月內給付,當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從而被告依規定,將該公司應付未付股票股利「視同給付」,歸戶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並無違誤。

理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明定。又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取自聯蓬公司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一一六、七八四元,嗣因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通報被告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六八一、九七四元,淨額為四、九四○、九七四元,補徵稅額四六、七一三元,並加計利息計一一、三八七元。原告不服,主張聯蓬公司八十五年度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請准予撤銷應納稅額等情,申請復查結果,除註銷加計利息一一、三八七元外,其餘部分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聯蓬公司因財務危機,並未辦理除權配股增資手續,被告課稅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原告係聯蓬公司股東,八十五年度取自聯蓬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一一六、七八四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經北區國稅局通報由被告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四六、七一三元,並加計利息一一、三八七元,復查決定除註銷加計利息一一、三八七元外,其餘部分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主張聯蓬公司八十七年發生財務危機,並未辦理除權配股,原告並無股票營利所得,被告之課稅處分,違反核實課稅原則等語。查聯蓬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股東會通過以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五七、五三○、○○○元轉增資配股,並經證期會核備增資在案,雖聯蓬公司未發行該次增資股票,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之規定,被告按聯蓬公司八十五年度不符緩課歸戶明細表之數額併課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一一六、七八四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該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前述規定,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有關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規定,尚難認係逾越法律之規定,被告援引適用,自難謂為違法,經行準備程序,原告亦未到庭說明或另提出對其有利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核定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額及補稅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