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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五號
- 原告
- 舒好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三○○
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載列以何人為被告,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及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所提書狀未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且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