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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
- 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永仁(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府訴
字第○九二二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臺北市天母棒球場噪音監測勤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分至十四分,在臺北市○○區○○路二○八號前,測得原告所舉辦之甲○○○○○○○例行賽使用擴音器等所產生之場所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七十.七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乃以同日NO二一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限原告於同日二十時十四分前改善完成,惟原告現場負責人蔣珣拒絕配合進行噪音量測,拒絕簽收。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於同一地點進行噪音監測,測得原告所舉辦前揭比賽所產生之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六十六.五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管制標準六十分貝。被告認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NO二三二五一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限原告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前改善完成,復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音字第M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所舉辦之甲○○○○○○○例行賽所產生之場所噪音,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惟第二次測得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六.五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原告九千元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訴願程序一再主張:「否認系爭前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原告所舉辦之職棒比賽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方法等量測,且原告確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故被告不得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處罰原告」,乃訴願決定機關不採,並於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是否已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方法等量測,且原告確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等,為積極事實,依舉證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之情況下為原告不利認定,訴願決定實非適法(僅有噪音管制稽查工作紀錄單等並不足為被告已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方法等量測,且原告確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之證明,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已有噪音管制稽查工作紀錄單等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實非適法)。
2、原告為公益社團法人,職棒比賽或亞錦賽熱力賽均為健康運動(亞錦賽熱力賽並係為協助國家棒球代表隊出賽暖身,為國爭光目標而舉辦),性質上非屬營業,而且一則天母棒球場不是原告所有,二則天母棒球場是運動設施場地,不是營業場所,被告以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據處罰,於法亦有未合。又查原告舉辦之棒球賽等如前述,係以公益為目的,且係由球團自行販售門票及商品,即相關收入最後係歸各球團,非原告,原告也沒有販售門票或商品之行為,原告自非訴願決定機關所謂有營利行為者(若有營利行為亦與公益社團法人性質不合),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有營業行為,實有誤會,訴願決定機關進而引行政院環保署針對營業行為所為函釋(⒈⒙環署空字第○○○四五九九號及⒒⒏環署空字第○九一○○七八○七七號)作為原告不利決定之依據,自亦顯有誤會。
3、天母棒球場係遊憩設施,故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應屬於第三類管制區,而非第二類管制區,被告以第二類管制區標準處罰,於法亦有未合。
4、原告於訴願程序亦一再主張:「退步言之,縱使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行為,但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必須經限期改善而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始得處以罰鍰。本件就前開各場比賽,被告並未先限期命改善,即予處罰,顯然亦已違反上開應先限期改善而後才能處罰之規定,系爭各罰鍰處分、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乃同於被告未就其已先限期令原告改善乙節盡舉證責任(該部分亦為積極事實,依舉證分配法則,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之情形下為原告不利決定,訴願決定實非適法(僅有噪音管制稽查工作紀錄單等並不足為被告已依法先限期令原告改善之證明,訴願決定機關同僅以已有噪音管制稽查工作紀錄單等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同非適法)。又合理之改善期間至少應為一日,本件之各情形很明顯於一日內即可改善完成,即有改善可能,乃被告並未先限期命改善,即予處罰,顯然已違反上開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先限期改善而後才能處罰之規定,本件系爭罰鍰處分違法。
5、臺北市之噪音問題非僅天母棒球場之比賽而已,但由被告開立與原告之前開罰單文號接近之事實,暨全臺北市九十二年大約只有一百二十餘張噪音罰單,其中竟有超過五十張,超過三分之一係對原告開出等事實,即可明顯證明被告之噪音罰單係專針對原告而設,而且是針對原告之每一場比賽均處罰,顯然亦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不得為不當差別待遇行為規定,就被告確有不當差別待遇行為,並有「最新新文公佈」之報導可證。訴願決定機關未能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僅泛稱「以文號接近難為被告舉發有瑕疵之認定」、「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頻率非固定,常態性屢次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亦屬少見,...難認被告之舉發有瑕疵」等云云,不採原告主張,而為原告不利決定,本件系爭處分亦屬違法,且難令原告信服。
6、本件擴音設備係天母棒球場之設施,因其擴音設施或球場應有之防止噪音措施不完備,或球場設置地點不妥當,而以噪音規定處罰原告,即要求比賽進行中觀眾不能因比賽進行而有鼓勵球員之加油聲,顯然不符舉辦比賽之基本精神及不合理(在其他棒球場則從無類似受處罰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法令人甘服,均應予撤銷。
7、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同條第二項:「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四九四八八號令修正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日間–六十五分貝,晚間–六十分貝...。一、時段區分–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晚間: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都市)。但第三類、第四類管制區得延長至十二時。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十dB(A)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十dB(A)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三)背景音量之修正:┌────┬───┬───┬───┬───┬───┬───┬────┐│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修正值 │ -3 │-2│ -1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需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2、查證經過及被告答辯意旨:
⑴、卷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執行天母棒球場甲○○○○○○○例行賽噪音監測勤務,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兩次量測擴音器、觀眾嘈雜、敲棒等產生之修正後量測音量皆超過該區○○段噪音管制標準(此有被告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卷可稽),乃予以分別告發,限期令其改善。本件第二次告發時,修正後之量測音量六十六.五分貝,超過該時段管制標準(六十分貝)六.五分貝,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被告擬定之「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類別–娛樂或營業場所;裁罰基準–五分貝以上–十分貝:新臺幣九千元」,被告遂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音字第M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次查本件係使用CNS NO.七一二七–七一二九規定之噪音計,測定高度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選擇動特性時間間距一秒鐘連續測定十分鐘,於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後,評定計算均能音量,並繪製相關量測位置簡圖,確實已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相關規定進行稽查量測作業。
⑵、有關原告主張:「原告為公益社團法人,職棒比賽為健康運動,性質上非屬營業,且一則天母棒球場不是原告所有,二則天母棒球場是運動設施場地,不是營業場所。」乙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七八○七七號函釋:「出租(借)所屬場地,舉行比賽活動之營業行為,則不論有無請領執照,亦不論其內噪音產生源為何,均應以『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進行管制」,中華職業棒球比賽確有販售門票之營業事實,因比賽而產生之修正後量測音量既已超過該區○○段「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被告據以告發、處分,即無不當。
⑶、有關原告案陳天母棒球場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應屬第三類管制區,而非第二類管制區乙節,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環署空字第○○四四八二八號公告「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第三條「直轄市及縣(市)轄境內已實施都市計畫者,主管機關劃分噪音管制區時應先參考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據噪音現況逐步調整類別...(二)第二類管制區: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水岸發展區。(三)第三類管制區: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漁業區。...」另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環一字第○九一三二四四三三○○號函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為如左...(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地○○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供捷運系統沿線及車站設施使用之交通用地、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局公告圖為準。...」依該噪音管制區公告圖顯示,本件天母棒球場測量地點確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實屬無誤,原告尚難以該址為遊憩設施為由,而據此主張其屬第三類管制區,訴訟主張,實無法採憑。
⑷、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告於受被告罰鍰處分前,固然享有「限期改善」之期限利益,然查原告現場負責人對監測地點有意見,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不願意會同監測;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進行本件勤務時,亦曾請原告現場負責人蔣珣共同進行噪音量測,但遭其拒絕,並向稽查人員表示如有違規則舉發單直接寄回中華職棒公司,現場拒絕簽收,被告遂開立通知書並以口頭告知舉發內容後,另以郵寄送達,並限期改善完成,被告實已善盡通知之義務,並已依法予以原告限期自行改善之機會。另有關改善期限之疑慮,因系爭比賽行為乃一持續行為,依規定應立即改善,被告係於一小時後再行複查其改善情形,業已給予相當之寬限,原告自應依限改善控制音量,以免影響附近居民居家安寧。
⑸、就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被告曾查獲多起,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據採證結果及被告裁罰原則逐一審查認定,方予製單處罰,違法件數與頻率,原屬不確定事件,「處分書文號接近」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亦無關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欠缺法律上之理由。本件違法事實明確,稽查量測過程亦無瑕疵,從而,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⑹、天母棒球場緊鄰住宅區,原告舉辦之比賽所產生之觀眾嘈雜、敲棒及使用汽笛喇叭已明顯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安寧,且原告雖係租借臺北市天母棒球場從事前揭營利行為,惟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噪音係原告舉辦比賽所產生,自應由原告負改善之責。而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依規定處其行為人罰鍰,實無違誤。
3、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七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限期改善,其期限如左...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即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向當地主管機關報核。」第十七條規定:「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前項延長期限,在縣(市),未滿六個月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逾六個月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其延長期限未滿一年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時段 │早、晚 │ 日間 │夜間 ││音量 │ │ │ ││管制區 │ │ │ │├───────┼──────┼────────┼─────────┤│第一類 │五○ │五五 │四○ │├───────┼──────┼────────┼─────────┤│第二類 │六○ │六五 │五○ │├───────┼──────┼────────┼─────────┤│第三類 │六五 │七五 │五五 │├───────┼──────┼────────┼─────────┤│第四類 │七○ │八○ │六五 │└───────┴──────┴────────┴─────────┘
一、時段區分...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但第三類、第四類管制區得延長至十二時。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三、音量單位:分貝(dB(A))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定值。四、測量儀器: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七一二七–七一二九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處理器等。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十dB(A)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十dB(A)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三)背景音量之修正┌─────┬───┬──┬───┬────┬──┬───┬────┐│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修正值 │-3│-2 │ -1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以工程周界外十五公尺位置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一○、評定方法: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環署空字第○○○四五九九號函釋:「...說明:...二、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該場所有價租借作為演唱會使用之營業行為,則不論有無請領執照,亦不論其內之噪音源為何,均應以營業場所管制標準進行管制。」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七八○七七號函釋:「主旨:..出租(借)所屬場地,舉行演唱會、比賽活動或大型晚會時,應要求承租(借)單位作好噪音防制措施,...說明...二、有關前述之音量管制,依本署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環署空字第○○○四五九九號函釋示,場所有價租借作為演唱會使用,其音量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節錄):┌───────┬─────────────────────────┐│項目│科罰金額 ││ ├─────┬─────┬─────┬───────┤││五分貝以下│五至十分貝│十分貝以上│最高科罰金額 │├───────┼─────┼─────┼─────┼───────┤│娛樂或營業場所│三○○○ │九○○○ │二四○○○│三○○○○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臺北市天母棒球場噪音監測勤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分至十四分,在臺北市○○區○○路二○八號前,測得原告所舉辦之甲○○○○○○○例行賽使用擴音器等所產生之場所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七十.七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乃以同日NO二一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限原告於同日二十時十四分前改善完成,惟原告現場負責人蔣珣拒絕配合進行噪音量測,拒絕簽收。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於同一地點進行噪音監測,測得原告所舉辦前揭比賽所產生之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六十六.五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管制標準六十分貝。被告認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乃以同日NO二三二五一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限原告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前改善完成,復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音字第M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⑴、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方法等量測,且原告否認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故被告不得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處罰原告。
⑵、原告為公益社團法人,職棒比賽為健康運動,性質上非屬營業,而且一則天母棒球場不是原告所有,二則天母棒球場是運動設施場地,不是營業場所,另原告舉辦之棒球賽係以公益為目的,且係由球團自行販售門票及商品,即相關收入最後係歸各球團,非原告,原告也沒有販售門票或商品之行為,原告非所謂營利行為者,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有營業行為,實有誤會。⑶、天母棒球場係遊憩設施,故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應屬於第三類管制區,而非第二類管制區,被告以第二類管制區標準處罰,於法亦有未合。⑷、原告縱使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行為,但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必須經限期改善而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始得處以罰鍰。本件被告並未先限期命改善,即予處罰,顯然亦已違反上開應先限期改善而後才能處罰之規定。又合理之改善期間至少應為一日,本件之情形很明顯於一日內即可改善完成,惟被告並未先限期命改善,即予處罰,顯然已違反上開應先限期改善而後才能處罰之規定。⑸、臺北市之噪音問題非僅天母棒球場之比賽而已,被告開立與原告之前開各罰單文號接近之事實,暨全臺北市九十二年大約只有一百二十餘張噪音罰單,其中竟有超過五十張,超過三分之一係對原告開出等事實,即可明顯證明被告之噪音罰單係專針對原告而設,而且是針對原告之每一場比賽均處罰,顯然亦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不得為不當差別待遇行為規定。⑹、本件擴音設備係天母棒球場之設施,因其擴音設施或球場應有之防止噪音措施不完備,或球場設置地點不妥當,而以噪音規定處罰原告,即要求比賽進行中觀眾不能因比賽進行而有鼓勵球員之加油聲,顯然不符舉辦比賽之基本精神及不合理,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法令人甘服,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本件係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分至十四分,測得原告所舉辦之甲○○○○○○○例行賽使用擴音器等所產生之場所噪音,超過臺北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乃依法限期於同日二十時十四分前改善完成。惟原告現場負責人蔣珣拒絕配合進行噪音量測,向稽查人員表示舉發單直接寄給原告,現場拒絕簽收。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再次量測原告所舉辦之前揭比賽所產生之噪音,測得其修正後均能音量為六十六.五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分貝)六.五分貝。是被告認原告前已違反噪音管制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管制標準,乃以同日NO二三二五一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限原告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前改善完成,此有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及二十時十五分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舉辦之前揭比賽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洵堪認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被告擬定之「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類別–娛樂或營業場所;裁罰基準–五分貝以上–十分貝:新臺幣九千元」,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音字第M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並無違誤。又本件係使用CNS NO.七一二七–七一二九規定之噪音計,測定高度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選擇動特性時間間距一秒鐘連續測定十分鐘,於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後,評定計算均能音量,並繪製相關量測位置簡圖,確實已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相關規定進行稽查量測作業。原告否認系爭比賽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空言被告之量測未依法令規定,並未舉出被告之量測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原告為公益社團法人,職棒比賽為健康運動,性質上非屬營業,且一則天母棒球場不是原告所有,二則天母棒球場是運動設施場地,不是營業場所云云。然被告查得本件噪音超過臺北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管制標準,認原告在臺北市天母棒球場所舉辦之甲○○○○○○○例行賽為營業場所,乃因原告所舉辦之甲○○○○○○○例行賽,由職業棒球隊所屬職業球員舉行棒球比賽,以娛樂消費者、賺取利潤為主要目的,現場販售門票、紀念品,並有廣告及電視轉播等營業行為,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七八○七七號函釋:「出租(借)所屬場地,舉行比賽活動之營業行為,則不論有無請領執照,亦不論其內噪音產生源為何,均應以『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進行管制」之意旨,原告雖係租借臺北市天母棒球場從事前揭營利行為,惟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噪音係原告所舉辦之前揭比賽所產生,且已超過該區○○段「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自應由原告負改善之責。原告既未於被告所限期間內改善,被告據以告發、處分,即有所據。
3、原告主張天母棒球場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應屬第三類管制區,而非第二類管制區云云。然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環署空字第○○四四八二八號公告「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第三條「直轄市及縣(市)轄境內已實施都市計畫者,主管機關劃分噪音管制區時應先參考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據噪音現況逐步調整類別...(二)第二類管制區: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水岸發展區。(三)第三類管制區: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漁業區。...」另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環一字第○九一三二四四三三○○號函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為如左...(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地○○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供捷運系統沿線及車站設施使用之交通用地、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局公告圖為準。...」依該噪音管制區公告圖顯示,本件天母棒球場測量地點確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實屬無誤,原告尚難以該址為遊憩設施為由,而據此主張其屬第三類管制區。
4、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告於受被告罰鍰處分前,固然享有「限期改善」之期限利益,然查原告現場負責人對監測地點有意見,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不願意會同監測;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進行本件勤務時,亦曾請原告現場負責人蔣珣共同進行噪音量測,但遭其拒絕,並向稽查人員表示如有違規則舉發單直接寄回中華職棒公司,現場拒絕簽收,被告遂開立通知書並以口頭告知舉發內容後,另以郵寄送達,並限期改善完成,被告實已善盡通知之義務,並已依法予以原告限期自行改善之機會。另有關改善期限之疑慮,因系爭比賽行為乃一持續行為,依規定應立即改善,原告可個別或廣播勸導觀眾勿使用擴音器、敲棒及汽笛喇叭等,況且被告係於一小時後再行複查其改善情形,業已給予相當之寬限,原告自應依限改善控制音量,以免影響附近居民居家安寧。
5、就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被告曾查獲多起,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據採證結果及被告裁罰原則逐一審查認定,方予製單處罰,違法件數與頻率,原屬不確定事件,「處分書文號接近」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亦無關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欠缺法律上之理由。本件違法事實明確,稽查量測過程亦無瑕疵,從而,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6、天母棒球場緊鄰住宅區,原告所舉辦之比賽所產生之觀眾嘈雜、使用擴音器、敲棒及汽笛喇叭已明顯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安寧,且原告雖係租借臺北市天母棒球場從事前揭營利行為,惟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噪音係原告舉辦比賽所產生,自應由原告負改善之責。而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依規定處其行為人罰鍰,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九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