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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
- 原告
- 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六四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保險輔助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訴外人即原告之離職勞工丙○○之檢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八月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㈠未置備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勞工丙○○之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出勤情形;㈡未依規定發給勞工丙○○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延長工時工資;㈢使勞工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連續工作十八小時,丙○○並於次日再工作四小時,原告未給予隔日補休,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乃報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府勞二字第0九二二0二五一二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各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合計處罰鍰六千元整(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以原處分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之罰鍰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主張:訴外人丙○○係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非一般之職員,屬責任,雙方並未約定每日工作之起訖時間,故丙○○經常於上午十一時始進辦公室辦公,並較晚離開,或平日工作時間較短,再利用週末、週日來公司補做,果爾,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由上午十一時起算,其正常工作時間應可超過一般晚餐時間(十八時),尚難以原告有核付其加班晚餐費作為丙○○有延長工時之證據。況縱認丙○○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因原告於每年年底所發給之年終獎金及辛勞獎金中,實質上已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亦未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揭裁罰,洵屬無據等語。
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訴外人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依雙方簽訂之聘僱契約第四條約定,工作時間為每天八小時,每週四十八小時,但公司得依業務情形調整實際工作時,丙○○應按原告公告作息時間行之;加班時間及待遇按勞動準法行之。又原告與丙○○簽訂之前開聘僱契約所定每天八小時之工作時間,係每天上午八點三十分開始上班,中午十二點休息至下午一點三十分,六點下班,及原告未依規定發給丙○○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延長工時工資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前開聘僱契約、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通告全體員工每日上班時間為八點三十分之電子郵件聲明書 (含譯本)、證人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誤餐費 (含加班晚餐、假日工作午餐)申請單據附卷可稽,即原告對前揭文書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丙○○係擔任該公司之專案經理,非一般職員,屬責任制,上班時間較為彈性,雙方並未約定每日上班起迄時間,發給誤餐費僅屬恩惠性給與,核與加班無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聘僱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丙○○縱有延長工時情事,其亦於年終發給年終獎金及辛勞獎金中併予結算核給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延長工時工資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年終獎金,二者之立法原則與加諸雇主之責任義務並不盡相同,縱使原告已於年終給予勞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基準之數額以為補償,該補償應屬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利用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勞工給予之獎金或紅利,究其性質係屬勞雇間約定之非強制性給予,要與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課雇主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強制性義務本有不同,原告執其每年發給丙○○之年終獎金及辛勞獎金時,均有考量其當年延長工時之情形而決定其數額,訴稱該獎金已包含當年度之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勞工丙○○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延長工時工資,依同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二千元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