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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

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
軸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昇昌(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五八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由盈祺有限公司 (以下稱盈祺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LADIES'S WEAR等乙批(報單號碼:CL/八九/一三○/二三三四三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四、二三五元,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完稅價格應為二五六、二○五元並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二二、六二○元及營業稅一二、二三○元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五、二四○元,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四、八五○元(包括進口稅二二、六二○元,營業稅一二、二三○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二二、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五八五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法檢卷答辯,致本件事證未明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北普棧字第○九二○一○五八○○號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營業稅之追徵及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指出「被告以外國查得之資料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惟該項資料不能證實原告有違法之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為真實,被告未憑確切證據,以有瑕疵之查證結果,作為處分原告之唯一證據基礎,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縱有應補徵稅費情事僅屬單純補稅事宜斷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號判例定有明文」。原告八十九年間係受託日商「JAPAN INTERNATIONAL NEWORKCO自行指定廠商辦理,進口發票金額有否低報原告概然不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應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案應免於處罰。

⒉原告於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委由報關行盈祺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數批,經被告依法稅放後,以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係將原始真正發票上列載之運輸費、BUYET’S MARGIN、BUYET’S HAN DLING等三項應加計之費用刪去後之變造發票,因認原告涉有偽造文書及逃漏關稅、營業稅之罪嫌,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上述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為原告應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僅係受託代為收取貨物,對於報單發票之內容並不知情,今被告以查得之資料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惟該項資料不能證實原告有違法情事之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有違章事實,並據以補稅及科處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經被告檢附原告報運進口所附之發票等資料送驗估處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根據該組所查得之日本海關出口許可通知書上所載之金額及賣方之真正原始發票最末均列載有TRANSPORTATION FEE,BUYER'SMARGIN,BUYER'S HANDLING CHARGE三項費用等情,顯示本案報運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原告將該三項應加計之費用予以塗銷,原告繳驗變造發票之事證明確,本案貨物依駐日機構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即原告原申報價格加計前述被塗銷三項費用之和予以核估,核屬允當。本局為慎重計,再函請驗估處複核(卷(二)—附件四),經函復核示原核定價格適法允當(卷(二)—附件五)。原告既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本局依前揭法條論處,洵無違誤,自不能因原告稱係受日商委託在台代取貨物而冀邀免罰。至於原告縱因不知情而受損害,亦宜另循私法途徑解決。

⒊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自不能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冀邀免除其行政罰責。原告既為虛報行為人依法應負虛報行為責任。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朱恩烈改為詹昭鐶擔任,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由盈祺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LADIES'S WEAR等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三四、二三五元,經被告函請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根據該組所查得之日本海關出口許可通知書上所載之金額及賣方之真正原始發票最末均列載有TRANSPORTATION FEE、BUYER'S MARGIN、BUYER' HANDLING CHARGE 三項費用等情,顯示該等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原告將各該三項應加計之費用予以塗銷後繳驗報關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報驗發票附原處分卷(二)(第七四至七八頁),驗估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驗外東字第二六號函及其所附原始發票、許可通知書在卷為證,原告繳驗變造發票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駐日機構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即原告原申報價格加上上述被塗銷三項費用後予以核估查核結果,完稅價格應為二五六、二○五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因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二二、六二○元,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五、二四○元,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四、八五○元,核無不合。原告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係因該案被告認定該案原告報單所申報價格,尚有電匯匯款未計入貨價申報,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撤銷該案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本件原告繳驗變造發票,係經被告函請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根據該組所查得之日本海關出口許可通知書上所載之金額及賣方之真正原始發票最末均列載有TRANSPORTATION FEE、BUYER' SMARGIN、BUYER' HANDLING CHARGE三項費用等情,顯示該等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原告將各該三項應加計之費用予以塗銷後繳驗報關,並有驗估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驗外東字第二六號函及其所附原始發票、許可通知書為證,信而有徵,兩者迴不相同,自不能以該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而認原處分違法。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及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即使出於過失亦應處罰。因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繳驗變造發票,而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貨物進口人自有查證其所繳驗發票是否屬實未經變造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實認原告涉有偽造文書及逃漏關稅、營業稅之罪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僅係受託代為收取貨物,對於報單發票之內容並不知情,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有違章事實,並據以補稅及科處罰鍰。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九二六九號、一一五七七號)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提供給盈祺公司向被告報關所繳驗之發票係由訴外人日本Japan InternationalNetwork公司所提供,被告僅係受託代為收取貨物,對於報單發票之內容並不知情,則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原告既以其為貨物進口人並進而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即負有查證其所繳驗發票是否屬實未經變造之義務,以避免發生繳驗變造發票結果,詎原告未盡此義務,任由出貨人(上開日本公司)與報關行處理(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代表人甲○○之辯詞及證人許旭輝之證言),致生繳驗變造發票結果,原告即使不知情(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成為原告免責之依據。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五、二四○元,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四、八五○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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