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府訴字
第○九二二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一一之一、七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七分之一,原告持分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世新大學)。案外人陳何琪(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七分之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請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七分之一面積部分供原告作車庫使用,又該分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經該處函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復,確認系爭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准予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三六七一○○號書函通知陳何琪,惟就系爭土地供車庫使用面積部分(即七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七分之一面積四三‧一四平方公尺部分【漏列七一二地號土地七分之一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因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未合,乃核定自八十九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三六七一○一號書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稅部分八十九年、九十年期地價稅原告均已繳納完竣。
㈡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係由其與金志枬、周金仙、何孚、蔡陳靜惠、陳何琪、陳敏等七人共有,系爭土地應稅部分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全體共有人繳納為由,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即其他共有人應繳納之七分之六部分),該分處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巷底,當時確遭木柵路一段一○五號之原告以圍牆隔開作車庫使用,並拍攝相片六幀存證,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二六○二三五六○○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查明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地價稅(即系爭土地七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七分之一面積四十三‧一四平方公尺及七一二地號土地七分之一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十三‧八五平方公尺)應分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等七人課徵,乃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二六○四四一八○○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金志枬、何孚、周金仙、蔡陳靜惠、陳何琪、陳敏等六人,並由答辯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大安分處另行補發系爭土地應稅部分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予金志枬等六人。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何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書面向答辯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請由使用人(即原告)代繳地價稅;陳何琪未表明由使用人代繳地價稅;其餘所有權人地址不明,答辯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二六○六七八七○○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文山區○○段○○段七一一之一、七一二地號土地八十九、九十年部分地價稅乙案,經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准予退還溢繳地價稅二、九二一元...說明...二、旨揭供作為車庫使用致不符減免規定之部分土地、經本分處分別函持分共有人金君等六人並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就應稅土地七分之五(持分四十九分之五)部分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另一土地持分共有人陳君尚未表明由土地使用人代繳,該部分地價稅款持分四十九分之一准予退還。...本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二六○二三五六○○號否准退稅函應予作廢。...」
㈢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答辯機關所屬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復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二六○七六五三○○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文山區○○段○○段七一一之一、七一二地號土地八十九、九十年部分地價稅乙案,經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准予退還溢繳地價稅二、九二一元...說明...二、旨揭供作為車庫使用致不符減免規定之部分土地,經本分處分別函持分共有人金君等六人,其中金君戶籍不存在,另三人無身分證字號,因行蹤不明郵件退回,另一何君申明由土地使用人代繳,並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就應稅土地七分之五(持分四十九分之五)部分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另一土地持分共有人陳君尚未表明由土地使用人代繳,該部分地價稅款持分四十九分之一已予退還。另查七一二地號土地原核定漏課八十九、九十年應補徵稅款共二五二元並予退稅款中扣減,本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二六○六七八七○○號函引用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係第一款誤植應予作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五八○六○○○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原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一一之一、七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七分之一),於八十五年購買該地時,該地之七分之一土地,即有圍牆區隔,圍牆外可明顯看出台北市政府所作之排水溝。基於國家保護人民私有財產之政策,原告無理由加以拆除原有圍牆,而任其他不相關係人隨意使用,致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無從保護。
㈡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時,隨即發函通知此地號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人,其等不僅依法有權且可依其主觀且可依其主觀自由意願占有使用圍牆內之其所有權部分土地。原告只使用並占有持分四十九分之一土地,作為停放汽車乙輛之用。於九十一年五月前,其他六位分別共有所有權人,均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任何異議。
㈢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四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八十九年、九十年所溢收之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零三十九元及其至今之利息與精神補償金一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合計三萬元。
㈣今被告以土地稅法第四條及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予退還溢收之地價稅,顯係誤解法令及事實情況,敬請查核予以撤銷上述處分決定,並責其退還款資。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案外人陳何琪以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為由,向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該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七分之六部分為木柵路一段一○三巷道路用地;另七分之一部分土地係由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號房屋住戶違建佔用作車庫使用,該分處查復該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乃核定系爭土地七分之一供車庫使用之部分面積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三六七一○一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供原告作車庫使用部分(即七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七分之一面積四三‧一四平方公尺部分【漏列七一二地號土地七分之一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部分】),自八十九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竣,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稅減免表、答辯機關所屬文山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三六七一○一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列印之銷號狀況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
㈡嗣經原告以系爭土地應稅部分土地八十九年、九十年地價稅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繳納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該分處仍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二六○二三五六○○號函復原告否准其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嗣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發現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地價稅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土地部分供車庫使用之土地縱自八十九年起因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定要件應恢復課徵地價稅,仍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繳納,故地價稅應分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單課徵,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乃分別函知並補發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金志枬等六人,其中何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書面申請由系爭土地使用人代繳該筆地價稅;陳何琪部分,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均合法送達予陳君,惟其並未表示系爭土地應稅部分土地由使用人代繳之意;蔡陳靜惠(無身分證統一編號)、陳敏(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全)、金志枬(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個人基本資料不存在)、周金仙(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全)部分,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依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所載地址寄送(其中金志枬部分依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所載地址係台北市大安區○○○路三六二巷十四號三樓,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整編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巷十號三樓)前開函,均遭郵政機關分別以「查無此地址」及「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亦有何孚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申請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陳何琪部分)、遭郵政機關退回之答辯機關所屬文山分處公文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列印之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清單、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清單等在卷可憑。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乃據此認定蔡陳靜惠、陳敏、金志枬、周金仙等四名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且依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稅減免表所載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確有七分之一部分面積土地遭違建佔用,乃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稅部分土地七分之五之地價稅(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期),仍應由系爭土地使用人即原告繳納,並以本件處分核准退還原告溢繳之地價稅二、九二一元(即系爭土地應稅部分七分之一地價稅稅額),並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扣抵系爭土地應稅部分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漏課之地價稅(即原課稅處分漏列之系爭土地七一二地號土地七分之一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部分)二五二元,自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機關與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之資料庫系統均已連線,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金志枬等四人因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全或不存在,無從由戶政系統查詢其等戶籍地址等相關資料,足堪認定,而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已依地政機關地籍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所載金志枬等四人之地址寄送,均無法寄達,該四人確已行蹤不明,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分處即得指定原告代繳。另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其餘部分土地四周圍牆,即已由當時之所有權人所圍,此有照片為證,原告僅使用所有權之部分土地(七分之一),作為原告所有乙輛汽車停車之用,其餘七分之六土地並未占有使用。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是占有乃事實狀態,與是否有使用權源無關,原告雖主張其僅使用系爭土地應稅部分土地七分之一面積,其餘部分其他共有人仍得使用,然其他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依法固有使用權,惟占有人之認定應係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斷。查系爭土地七分之一部分面積遭圍牆區隔,並設置鐵門供出入,非經原告之同意,他人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土地遭圍牆區隔之部分土地,事實上僅供原告使用,縱原告僅使用其中七分之一部分屬實,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確有使用其餘部分土地之情事,該部分土地至少於答辯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勘查後,事實上仍係處於由原告管領之狀態,與原告是否使用全部面積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從而,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二、本件係案外人陳何琪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一一之一、七一二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為由,向被告機關文山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該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會勘,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七分之六部分為木柵路一段一○三巷道路用地;七分之一部分土地遭原告違建佔用作車庫使用,乃核定系爭土地七分之一供車庫使用之部分面積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供原告作車庫使用部分(即七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七分之一面積四三‧一四平方公尺部分【漏列七一二地號土地七分之一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部分】),自八十九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竣。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購買上開土地時,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其餘少部分土地(七分之一)四周圍牆,即已由八十五年之前之所有權人所圍,原告僅使用圍牆內之土地面積四十三‧八五平方公尺的七分之一,即六‧二六平方公尺(持分四十九分之一),作為原告所有乙輛汽車停車之用;其後,六位分別共有所有權人,均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任何異議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一一之一、七一二地號土地為,於八十九年及及九十年間,為原告與陳何琪、蔡陳靜惠、陳敏、金志枬、周金仙、何孚等七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憑;另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會勘,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七分之六部分為木柵路一段一○三巷道路用地;七分之一部分土地遭原告佔用作車庫使用之事實,亦有該分處所製作勘查紀錄一紙在卷可按;且揆諸卷附之照片,並為原告於訴願階段中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分別函知並補發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金志枬等六人,其中何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書面申請由系爭土地使用人代繳該筆地價稅;陳何琪部分,該分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二六○四四一八○四號函及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合法送達予陳某,惟其並未表示系爭土地應稅部分土地由使用人代繳之意;另蔡陳靜惠(無身分證統一編號)、陳敏(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全)、金志枬(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個人基本資料不存在)、周金仙(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全)部分,該分處爰依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所載地址寄送,該四人均遭郵政機關分別以「查無此地址」及「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何孚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申請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陳何琪部分)、遭郵政機關退回之被告機關文山分處公文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列印之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清單、本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清單等在卷可憑。查台北市稅捐稽徵機關與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之資料庫系統均已連線,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金志枬等四人因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全或不存在,無從由戶政系統查詢其等戶籍地址等相關資料,而被告機關文山分處已依地政機關地籍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所載金志枬等四人之地址寄送,均無法寄達,足認該四人確已行蹤不明。
㈢綜上,原處分依上開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稅部分土地七分之五之地價稅(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期),仍應由系爭土地使用人即原告繳納,並以本件處分核准退還原告溢繳之地價稅二、九二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扣抵系爭土地應稅部分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漏課之地價稅(即原課稅處分漏列之系爭土地七一二地號土地七分之一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部分)二五二元,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八十九年、九十年所溢收之地價稅一萬九千零三十九元及其至今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請求精神補償金一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合計三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亦予以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