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
- 原告
- 發展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七一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針對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課徵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所餘之(稅後)未分配盈餘金額,原告並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以前辦理申報。被告機關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下同)一○、○九六元,而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九元,另加徵怠報金四、五○○元。
二、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A、發展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辦理停業,並繳清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之營業稅,公司停業後即撤離原營業場所,故未收到滯報通知書。B、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收到繳款書,因此才提出訴願。另比對公司八十七年的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八十九年根本沒有盈餘可分配,若再扣除人事、房租、水電等費用,根本是負債。C、依法未分配盈餘為一○、○○○元以內則免計算,原告公司僅為一○、○九六元,應加徵之稅額為一、○○九元,僅九元之差距,況且若再扣除人事、房租等必要費用,結果更是負債,那有盈餘可言,況且原告公司是負債四佰餘萬倒閉的。D、由於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都為夫妻、父親、姻親關係,所以也沒有他人提出異議。E、原告一再訴稱未曾收受滯報通知書,此點應由被告機關提出送達證據,另公司停業後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搬離營業場所,如何收受通知書?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B、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未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辦理申報。被告依同法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一○、○九六元,及應加徵之稅額一、○○九元,另徵怠報金四、五○○元。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與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相較,顯然偏高等詞,資為爭執。C、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未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經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有滯報通知書暨滯報通知書,暨負責人陳月寶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是原告主張未收到滯報通知書乙節,所訴不足採據。次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二八、四七六元,減除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一八、三八○元,核定其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九六元 (28,476-18,360=10,096),及應加徵之稅額一、○○九元,另徵怠報金四、五○○元,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八十九年度並無所得一節,核無足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兩造所爭執之金額為加徵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特別所得稅一、○○九元與怠報金四、五○○元,其合計金額不過五、五○九元,在二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A、針對原告八十九年度課徵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所餘、依法應加徵百分之十之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金額。被告機關依下述程序作成本件補稅及加徵怠報金處分:
1、因為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以前申報,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且該「滯報通知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原告負責人陳寶月收受(被告機關並提出郵務送達回執為證)。
2、而原告仍未依照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於接到「滯報通知書」後之十五日內補辦申報。
3、被告機關因此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一○、○九六元)及加徵之金額(一、○○九元),並且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加徵怠報金四、五○○元。B、原告則爭執稱:
1、程序方面:其公司並未收到被告機關制作之「滯報通知書」,則本件核課本稅及加徵怠報金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法亦無從進行。
2、實體方面:原告公司在八十九年度內根本沒有盈餘產生,反而有四百餘萬元的負債。
二、本院之判斷:A、程序方面:被告機關制作之「滯報通知書」曾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月寶收受一節,有原處分卷所附之郵務送達回執為憑,其送達之地址亦為原告公司原來申報之營業處所(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四七號一樓)。現原告否認其事,顯非有據。B、實體方面:有關加徵百分之十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其金額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來確定,被告機關依此計算並無違誤,而原告空言謂:「公司沒有盈餘」云云,卻不能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本身為基準,具體指明被告機關之計算方式與上開法規範有何悖離之處?無從推翻或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在法定程序之遵守上或實體法律之適用上均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