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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越亮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表人
甲○○董事)

右上訴人即原告越亮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因藥事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

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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