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侯東昇
- 當事人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府訴字第○九三○二三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係被告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 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在臺北市○○區○○路一四一巷二十三 號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內湖廠內,採集建明公司所有而 由原告駕駛之八八○—FA號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二 ),前開油品樣品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60﹪,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 ﹪ ),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Y0一五五七九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字第D00000000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 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 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 管制標準(以下簡稱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 硫含量……標準值—0.035wt﹪,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 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 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 ⒉原告係受僱建明公司,所駕駛之大客車八八○—FA號屬該公司所擁有,該 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中油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當時一併抽檢的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 而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的燃油被告結果竟有不同數據?不同檢 測數據,處罰金額卻一樣?被告之作法原告實難心服。⒊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中油公司購進柴油,其檢驗報告含硫值0.024 ﹪。中油公司之油品經國家檢驗(CNS) 合格才准出售,原告只相信中油公 司所提供之含硫檢驗報告,原告從未添加任何化學物質,為何當日受檢車輛 之含硫量立即高達0.060﹪,原告的儲油槽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置, 則本件如有含硫量過高,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而非責付原告承擔違規之責 任。 ⒋被告委託私人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其檢 驗儀器是否符合度量衡檢驗局之規定?其檢驗流程是否符合國家CNS 標準之 規定?取樣人員是否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證照之技師?油品取樣所用之工具 重覆使用未曾更新,取樣過程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作業流程,確保無受污染? 油品運送過程之保存方式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之作業流程? ⒌原告與一般市井小民消費者無異,無法源要求原告購買檢測儀器或聘僱專業 技師針對油品作不定時檢測與維護油品隨時保持在合格狀態,消費者完全相 信中油公司油品經國家檢驗合格,更相信國家之檢驗絕對可靠、可信。但對 於私人檢驗機構其檢驗之準確度之公信力存有相當大的質疑。被告不能就以 一個私人機構所檢驗得到的數值當作絕無瑕疵的依據,就作出處分。所以對 於本次的檢測值無法令人信服。 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 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 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被告對於油品含硫量未盡行政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未召開公聽 會、說明會,並未函知原告油品含硫量之規定,率而處罰原告,有違比例原 則。 ⒎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告所駕駛之八八○—FA號營 業大客車所使用之油品購自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之油品均合乎規定、被告之 檢驗流程顯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遽予核認原告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自嫌速斷。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庶維原告之 合法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 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 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六十四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另依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 含量:0.035wt﹪,max;……。」。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署空字第○九二○○○○四三七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 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 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 ⒉查被告為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採集屬建明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八八○—FA號營 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二),採樣記錄表已現場交請 原告簽收確認,上揭油品樣品經送交合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0.042﹪,超過管制標準(0.035﹪),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郵寄送達原告 ,並無違誤。 ⒊查原告雖檢附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證明建明公司 油槽之油品來源合法,且該油品樣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未超過管 制標準,惟原告仍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其來源均加注自建 明公司油槽之加油機,而逕以推斷二者係屬完全相同之油品,更遑論其檢測 數據及結果應為相同;另被告執行油品抽測之樣品,均送交瑩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 定之機構,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443.71B)辦理,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應無檢驗 誤差之疑慮,是原告尚難以此為由而主張免責。 ⒋末查有關原告主張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相同乙節,查按車輛使用柴油 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 法第六十四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依車種 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處二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之罰鍰,經查系爭車輛屬大型 車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而未超過0.1wt﹪,被告依前 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九一○六一五○三○○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是臺 北市政府業將空氣污染防治法有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應堪認定。 二、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 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 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 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管制標準第四條規 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35wt﹪,max……。 」,查上開管制標準係經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授權而訂定,符合 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違母法規定之精神,主管機關自得加以適用。又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 準而未超過0.1wt﹪ 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五萬元。……。」。 三、本件被告為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一四一巷二十三號建明 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八八○—FA號營業大客車油品 (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二),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0.060﹪,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Y0 一五五七九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住字第D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原告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春迪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迪字第○○○二八八號函檢附「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檢驗室油品檢驗報告、現場採樣紀錄表、通知書、處分書、訴願決定書 等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僱建明公司,所駕駛之大客車八八○—FA號也屬該公司所有, 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均係符合管制標準之中油公司所 生產之高級柴油,當時一併抽檢的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而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 格,為何同樣的燃油被告檢驗結果竟有不同數據?原告從未添加任何化學物質, 為何會有不同之檢測數據?被告之作法,實難令人心服云云。查原告雖提出中油 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影本四紙,以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 品係源自中油公司,惟查該單據僅能證明建明公司油槽之油品來源係出自中油公 司,與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是否源自該公司油槽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關聯 ,尚難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於受檢時所使用之油品均來自建明公司之油槽,又原告 稱從未添加任何化學物質,縱認屬實,亦無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已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檢驗油品,原告對於 該私人檢驗機構之檢驗儀器是否符合規定﹖檢驗流程是否符合國家CNS標準之規 定﹖取樣人員是否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證照之技師﹖取樣過程是否符合國家規定 作業流程,確保無受污染?油品運送過程之保存方式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之作業流 程等,均不無疑義云云。惟查被告執行油品抽測之樣品,均送交瑩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定之 機構,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443.71B ) 辦理,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不因其係私人檢驗機構而 不具公信力,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是原告尚難以此為由而主張免責,原告上開 主張仍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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