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劉介中
- 當事人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府訴字第○九三○二三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分派員至建明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廠(內湖區○○路一四一巷二十三號)進行油槽及車輛油箱中油品抽測 作業。經抽取原告甲○○駕駛之AH─○三八號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二 ─九二○九二),送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發現系爭油品硫含量達0.054%, 超過管制標準(0.035%)。被告遂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Y○一五五六八號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字第D0000 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 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原告係受僱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駕駛之大客車AH─○三八號也屬該 公司所有,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乃是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當時一併抽檢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 ,而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燃油結果竟有不同數據?不同檢測數據, 處罰金額卻一樣?被告之作法原告實難心服。 ㈡、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中油公司購進柴油其檢驗報告含硫值0.024%。中油 公司之油品經國家檢驗(CNS)合格才准出售,原告只相信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含 硫檢驗報告。原告從未添加任何化學物質,為何當日受檢車輛之含硫量立即高達 0.054%,原告之儲油槽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置,則本件如有含硫量過高, 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賣,而非責付原告承擔違規之責任。 ㈢、被告委託私人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其檢驗儀 器是否符合度量衡檢驗局之規定?其檢驗流程是否符合國家CNS標準之規定?取 樣人員是否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證照之技師?油品取樣所用之工具重覆使用未曾 更新,取樣過程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作業流程,確保無受污染?油品運送過程之保 存方式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之作業流程? ㈣、原告與一般市井小民消費者無異,無法源要求原告購買檢測儀器或聘顧專業技師 針對油品作不定時檢測與維護油品隨時保持在合格狀態,消費者完全相信中油公 司油品經國家檢驗合格,更相信國家之檢驗絕對可靠可信。惟對於私人檢驗機構 其檢驗準確度之公信力存有相當大質疑。政府主管機關不能就以一個私人機構所 檢驗得到之數值,當作絕無瑕疵之依據作出處分。被告對於油品含硫量未盡行政 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未召開公聽會、說明會,並未函知原告油品含硫量之 規定,率而處罰原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七條之比例原則之規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遽予核認原告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自嫌速斷。 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卷查被告為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採集屬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AH ─○三八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二─九二○九二),採樣記錄表已現 場交請原告簽收確認,上揭油品樣品經送交合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 達0.054wt%,超過管制標準(0.035wt%),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郵寄送達原告 ,並無違誤。 ㈡、次查有關原告主張係受僱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車輛也屬前揭公司 所有,公司加油機抽檢結果合格,為何一樣油有不同結果乙節,查原告雖檢附中 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證明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油槽 之油品來源合法,且該油品樣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未超過管制標準, 惟原告仍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其來源均加注自建明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油槽之加油機,而逕以推斷二者係屬完全相同之油品,更遑論其檢測 數據及結果應為相同;另被告執行油品抽測之樣品,均送交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該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定之機構 ,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443.71B)辦理 ,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是原告 尚難以此為由而主張免責。 ㈢、末查有關原告主張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相同乙節,查按車輛使用柴油之硫 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 四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依車種類型及硫含量 之不同,處二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之罰鍰,經查系爭車輛屬大型車且檢驗結果硫含 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wt%)而未超過0.1wt%,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 告五萬元罰鍰,實無違誤,原告執此為辯,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本件原告使用硫 含量超過標準之油品,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處原告五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論述,本案原告所辯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 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定有明 文。次按「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 下表:硫含量:0.035wt%,max;...。」又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署空字第○九二○○○○四三七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 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 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卷查 本件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敘時、地,抽取原告林力恆駕駛之AH─○三八號營業 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二─九二○九二),交由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含硫量達0.054%,超過前揭管制標準,案由 被告據以裁處五萬元罰鍰,有現場採樣記錄表、油品檢驗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該採樣紀錄表並已由原告簽認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無 訛在案,揆諸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AH─○三八號營業大客車所使用之油品購自中油公司, 中油公司之油品均合乎規定、被告之檢驗流程顯有瑕疵。且當時一併抽檢還包括 原告公司加油機,其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燃油結果竟有不同數據,原告對 於私人檢驗機構檢驗準確度之公信力存有相當大質疑云云;惟查,依據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訂定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 ,關於柴油之成分若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035,為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不得使用, 為首揭法條明定禁止之行為,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駕駛之AH─○三 八號營業大客車所使用之柴油,經被告採樣,送交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檢驗結果 含硫量為百分之0.054,超過管制限值。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高雄 檢驗室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一二號),並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443.71B)執行檢 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使用易致空氣污染 之物質,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五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三、另原告訴稱當時一併抽檢還包括公司加油機,而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 樣燃油結果竟有不同數據乙節;卷查,原告雖檢附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 服務中心送貨單證明原告公司油槽油品之來源合法,且經抽測結果硫含量亦未超 過管制標準,惟並不足以證明稽查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無中油公司以外第 三者所供應之油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與原告公司油槽之加油 機係屬完全相同之油品。至原告主張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一樣云云;按車 輛使用柴油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依車 種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處二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之罰鍰,經查系爭車輛屬大型車 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而未超過0.1wt%,是被告依前揭裁罰 準則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尚無違誤,原告執此主張,顯有誤解。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 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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