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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97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胡方新

原告
天外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1388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正坤號漁船所待轉換之越南籍外勞PHAM NGOC THAO(護照號碼:A0000000A,下稱P君)由三協166號漁船接續聘僱,在未辦理完成接續聘僱工作許可前即違法媒介至三協166號漁船工作,後因發生職業災害,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2年8月16日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訊,分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0月13日勞北檢綜字第0925 006822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2年12月11日金警外字第0920041262號移送被告臺北縣政府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3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03278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以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係於93年3月3日至臺北市興安郵局以限時掛號函件,將訴願書寄送至被告,此有興安郵局所出具93年3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可稽。經原告向郵局查詢,證實被告確係於93年3月3日收受,此亦有蓋用被告收文章之郵局投妥收據可證。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日確係93年3月3日,並非訴願決定書所載「遲至93年3月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並無逾期提起訴願之事實。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與法有違,依法應予以撤銷。

⒉原告係受因經濟困難、已無法妥善安置管理上P君之正坤號漁船委任,先行代為管理安置上P君。原告於P君等待轉換雇主期間,係委請三協168號漁船股東林清賢將P君安置於三協168號漁船上,並未與三協166號漁船船主林守信接觸相關事宜,亦未收取林守信所交付之任何P君薪資,此有林守信說明書可證。原處分僅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訊筆錄逕以認定原告非單純安置,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禁止及處罰者,乃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不及於「非法收容留置」,原告於上開非常事態下,另覓合適之人代為安置P君,或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20209866號所發布之「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惟於情於理並無未洽。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實屬不當。

⒊至勝合祥漁船碰撞三協166號漁船致P君死亡,非可歸責於原告,蓋P君於三協166號接續聘雇其為漁工,其工作性質並無不同,則就雇主轉換手續,被告事後亦非不予許可,難謂原告係「非法媒介」;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P君之死因,亦認係「意外」,未責處原告以過失致死之責任,足見該名外籍勞工死亡,並非原告所致。

㈡被告方面:

⒈經查「臺北縣政府職員值日日記簿暨臺北縣總動員協調會報戰備指揮中心定期連絡記錄簿」,原告訴願書經被告於93年3月4日收到無誤。

⒉惟查,原告在未依法為P君辦妥轉換雇主手續,即媒介P君給林守信至三協166號漁船從事漁撈行為,有原告及林守信偵訊筆錄可稽,今原告改稱將P君交付林清賢,實不足採信,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已甚明確。

⒊另查,本件不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20209866號所訂頒「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點」規定。至P君之死,究屬勝合祥漁船、三協166號漁船或原告之責任,宜由相關機關進行調查,無關本件。

五、心證要領:

㈠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附表所載「在途期間」欄、「訴願人住居地」欄、「訴願機關所在地」欄,該「訴願機關所在地」之認定,依法應解為訴願書到達之機關,即應向之提起訴願之機關為此處「訴願機關所在地」以計算在途期間。蓋依法(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訴願人應將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則計算在途期間,自應以訴願人住居地至訴願書到達之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為準。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因正坤號漁船所待轉換之越南籍外勞P君由三協166號漁船接續聘僱,在未辦理完成接續聘僱工作許可前即違法媒介至三協166號漁船工作,後因發生職業災害,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2年8月16日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訊,分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0月13日勞北檢綜字第0925006822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2年12月11日金警外字第0920041262號移送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駁回後,原告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

㈢經查,原告於93年2月4日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2月5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其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93年3月5日屆滿(星期五)。本件原告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被告於93年3月3日收受,復由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原告提出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蓋有被告收文章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職員值日日記簿暨臺北縣總動員協調會報戰備指揮中心定期連絡記錄簿」上「值勤日期」之記載附本院卷足憑。雖被告加蓋於「臺北縣政府職員值日日記簿暨臺北縣總動員協調會報戰備指揮中心定期連絡記錄簿」之總收文章日期為93年3月4日,並陳明:本件可能因值班人員於夜間收受後,隔天才會送收發登簿,所以登簿時間為93年3月4日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乃被告內部公文之處理流程,自不得限制人民於合法期限內提起訴願之權利,況該登簿時間仍於上開原告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屆滿前(即93年3月5日前),是本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其為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上另為決定,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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