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0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黃本仁
- 原告甲○○
- 被告臺北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勞訴字第0930016686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非法媒介未取得許可轉換雇主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BAC(男,護照號碼:AZ0000000)及NGUYEN VAN CHO(男,護照號碼: A0000000A)2名,於非法雇主己○○所經營之「進興2號」 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嗣因非法雇主己○○質疑上開2名外 國人之合法身分,於92年1月16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投訴, 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屬實,該分局遂於92年3月7日以新警外字第0920007122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3年2月26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554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 書,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交付2名越南籍外勞漁工予進興2號己○○,言明在取得轉換證明書前,先安置於己○○住所,待取得接續聘僱許可後,方可令其工作,並扣留外勞身分證件正本,期間工資均由己○○給付,原告確無非法媒介事實,被告對其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宣告以「共犯」的自白來定 罪係屬違憲。有史以來同案「共犯」或「關係人」為了卸責咬住其他「關係人」是常有的事,而由於捏造的供詞不必負偽證責任,承辦單位亦無當面交互詰問,對造關係人即成被拖下水的無辜者。「共犯」或「關係人」自白被當成「直接證據」,亦是冤案主要來源,法律自不得犧牲一個人的人權去保障另一個人的人權。何況只憑同案「利害關係人」的自白,沒有其他有力證據,就不該任意自持行政權力濫行處罰人民,凸顯行政單位欠缺法律素養,違法濫權任意自行延伸法律條文意旨,導致人民無法信賴行政單位之公權力。 ⒉外勞Nguyen Van Bac(越南籍,已於93年10月間因無法忍受新雇主「進興2號」漁船己○○,每因酒後施暴歐辱而 解約返國)。原雇主「福鮆號」漁船丁○○自聘僱外勞之始,即全權委託「淑禎漁船報關行」丙○○處理,與原告迄今素未謀面。引進之越南外勞2名亦由丙○○監管。丁 ○○於警訊筆錄中所言「……我於91年8月份左右……就 「聯絡」仲介甲○○將其帶回,甲○○並表示要幫我辦理轉換……」等語。全屬謊言: ⑴原告迄今與丁○○素未謀面,亦從未接獲其電。 ⑵91年8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尚未開放漁船外勞轉換雇 主業務。 ⑶外勞屢因受雇主積欠工資久未獲償,憤而罷工。雇主避不見面,自91年7月至11月間由「淑禎漁船報關行」丙 ○○安置於其辨公室樓上(連同後述「福順186號」漁 船外勞Nguyen Van Cho)。迄91年12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開放漁船外勞得以轉換雇主,原告旋即辦理轉換雇主至92年2月取得「轉換證明書」。 ⒊辮理轉換雇主期間,因受報關行李欣育介紹,「進興2號 」漁船己○○因需人孔急,又因願負擔承接外勞期間之膳食費用:乃經渠等雙方同意,安置於「進興2號」漁船己 ○○台北縣淡水鎮○○路11巷15號「住宅」內,並言明在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不可讓其出海作業,原告並僅交付其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按漁船出海須備身分證件正本交由海巡署漁港安檢站核可後始得出海)。又因「進興2號 」漁船係屬小型舢舨船隻,並無船艙供人員住宿,因此將外勞安置於其宅內,法令亦未禁止,既可協助勞方亦同時解決行政單位無處安置外勞之難題。 ⒋雇主「進興2號」漁船己○○不理原告勸阻,逕行支使安 置外勞於尚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為其修補漁網等工作,外勞屢屢反應要求雇主給付工資; 雇主行為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但既支使勞工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21、22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勞工報酬。原告自須依外勞之請求代為要求雇主給付工資,應無不當。 ⒌本件越南外勞Nguyen Van Bac與Nguyen Van Cho均係於91年4月間由報關人丙○○與「福鮆號」漁船船主丁○○、 「福順186號」漁船船主戊○○間自行協調辦理國內人才 招募手續後,由報關人丙○○委託原告所屬冠倫公司引進越南籍勞工共5名(福鮆號2名、福順186號3名),惟渠等卻於引入外籍勞工後,以雇用大陸勞工之方式非法使用外勞。「福鮆號」事實上從未使用外勞Nguyen Van Bac與 Nguyen Van Cho等2人於該漁船上;而「福順186號」在 Nguyen Van Cho等4名外勞依約引進時,該船並未在所屬 之八斗子漁港內,而仍在南海海域作業,且於91年7、8月間始返抵八斗子漁港,此可查詢海岸巡防署八斗子檢查站之漁船入出港紀錄。在此期間,原告阻止報關人丙○○將外勞轉予當時尚未開放雇用外勞之CT-2,20噸以下漁船 使用,並協調報關人丙○○租用基隆市○○○○○街62號4樓用以安置外勞並由其供應膳食,同時安排外勞修補該 2漁船漁網換取工資。迄8月間報關人丙○○無法負擔,乃將外勞棄置於八斗子漁會一樓漁民作業層內,僅按時提供飯盒。外勞怨聲載道,並曾報知勞委越勞承辮人李惠鳳(已離職),惟未獲妥善處理,原告只好委託八斗子漁會電台以無線電催促「福順186號」儘速返台。詎料「福順186號」漁船返港後卻稱報關人丙○○未經同意多申請了3個 人,他們只要雇用1人,多餘3人不願雇用,並央求原告想辦法轉予他船雇用。原告迫於無奈,乃商請同屬報關業之李欣育、武美貴去協助尋找願收容雇用之漁船(八斗子漁港已無人敢雇用報關人丙○○經手之外勞)。此時勞工委員會開放20噸以下小型漁船得以雇用外勞,而徵得「進興2號」漁船船主己○○之同意先收容於其宅內原告亦未收 取任何仲介費用,並趕辮接續聘僱文件。原告善盡職守、克盡職業道德,足可證明原告並非唯利是圖之非法媒介者。卻受勞工委員會承辮單位消極之不作為以延遲核給「接續聘僱許可」,致令原告及接續船主苦候無著衍生「非法」之疑慮;原告多次電催勞工委員會承辦單位,卻獲不願表明名諱之承辦人員稱「接續聘僱許可」早已郵寄新雇主,唯均無人受領遭退回。原告早於91年12月間為「福鮆號」、「福順186號」向勞委會基隆就業服務中心就上述外 勞聲請轉換雇主,經公告等法定程序後始於92年2月間獲 核發「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旋即於15日內(即92年2月2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會聲請核發 接續聘僱許可函。復於92牟3月27日應勞委會要求補件。 原告均按步就班依規定處理。唯迄今仍未獲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函,亦無從知曉原因。 ⒍原告清楚法令規定,將外勞收容於「進興2號」漁船船主 己○○處所,亦言明不得出海工作,證諸原告未交付外勞證件正本予新雇主避免非法工作。另被告所謂「查獲外勞非法工作」一事亦係於「進興2號」漁船船主己○○淡水 鎮○○路11巷15號家中「查獲」,被告亦不否認。足證原告先委託「進興2號」漁船收容於自宅中並非虛偽。復見 外勞Nguyen Van Bac與Nguyen Van Cho均於警訊筆錄中述明原告並未向其收取任何費用,其在「進興2號」漁船工 作期間均由「進興2號」船主己○○直接給付工資予爾等 。 足證並非原告非法仲介圖利。被告以「進興2號」漁船船 主因「知識水準不足」而觸犯非法使用外勞,「不知者無罪」論處;卻選擇性的相繩原告於雇主之「無知」與行政單位消極不作為之陷阱中,令人難以信服。 ⒎原告所屬冠倫公司代理之越南勞務出口公司並出具授權書委任原告在台處理該公司來台漁工之管理與協助工作。外勞Nguyen Van Bac與Nguyen Van Cho亦交付其越南家屬銀行帳號委託原告代為持匯其工資所得,雖未簽具委託書,但因銀行匯款無須委託書即可匯款,又若無委託事于,外勞何需交付其越南家屬銀行帳號予原告。原告據以代外勞向雇主收取工資轉匯其家屬係授權行為並無不當。 ㈡被告主張: 原告稱「外勞B君(NGUYEN VAN BAC,男,護照號碼: AZ0000000,已於93年10月因無法忍受新雇主『進興2號』漁船己○○每因酒後施暴毆辱而解約返國)。原雇主『福鮆號』漁船丁○○自聘僱外勞之始,即全權委託『淑禎漁船報關行』丙○○處理,與原告迄今素未謀面。引進之越南外勞2 名亦由丙○○監管。丁○○於警訊筆錄中所言『..... 我於91年8月份左右.... 就聯絡仲介甲○○將其帶回,甲○○並表示要幫我辦理轉換.... 』等語。全屬謊言:(一)原告 迄今與丁○○素未謀面,亦從未接獲其電。(二)91年8月 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尚未開放漁船外勞轉換雇主業務(三)外勞屢因受雇主積欠工資久未獲償,憤而罷工。雇主避不見面,自91年7月至11月間由『淑禎漁船報關行』丙○○案置 於其辦公室樓上(連同後述『福順186號』漁船外勞Nguyen Van Cho)。迄91年12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開放漁船外 勞得以轉換雇主,原告旋即辦理轉換雇主至92年2月取得轉 換證明書」「辦理轉換雇主期間,因受報關行李欣育介紹,『進興2號』漁船己○○因需人孔急,又因願負擔承接外勞 期間之膳食費用;乃經渠等雙方同意,安置於『進興2號』 漁船己○○台北縣淡水鎮○○路11巷15號住宅內,並言明在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不可讓其出海;...,原告僅交付其護 照及居留證影本。「雇主『進興2號』漁船己○○均不理原 告勸阻,逕行支使外勞安置於尚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為其修補漁網等工作,外勞屢屢反應要求雇主給付工資;雇主行為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但既支使勞工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21、22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勞工報酬。原告自須依外勞之請求代為雇主給付工資,應無不當。被告仍曲解為非法媒介工作,實令.. 」「被告認為原告所為均屬違法,有默許雇主『進 興2號』漁船非法使用外籍勞工未予任何處置;依被告慣用 之法令延伸解釋,雇主『進興2號』漁船非法使用外籍勞工 既未違法,原告卻又何錯之有?原告於情於理於法於社會現實均顧,被告有必要窮追猛打嗎?」。惟『福鮆號』船主丁○○於偵訊筆錄稱「(為何你的外勞NGUYEN VAN BAC會至己○○的『進興2號』漁船上工作?你是否知情?)我並不清 楚為何我的外勞會跑到己○○的漁船上工作。我只知道我於91年8月份左右因外勞言語無法溝通無法勝任工作,我就聯 絡仲介甲○○將其帶回。甲○○並表示要幫我辦理轉換,後來外勞被帶到何處我根本不知道」「(你是否認識『進興2 號』漁船船主己○○?是否知情你所申請的外勞正被他使用?)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我的外勞正被他使用。我都是交給甲○○幫我辦理轉換」。『福順186號』漁船船主戊○○於 偵訊筆錄稱「(經警方查訪得知NGUYEN VAN CHO是『福順 186號』漁船也就是你本人所僱用,今日該外勞在僱用期未 滿的情況下,為何會在己○○處工作?)我不知道NGUYEN VAN CHO為何會在己○○處工作,當初我們聘用3名外勞..,我們使用一陣子後,決定不再使用,於是請冠倫仲介的甲○○把他帶走,而且我們在當時也有簽訂1張勞動契約解約同 意書,所以我不知道該名外勞為何會至他處工作」「(你是否知曉你的仲介把你申請的外勞帶去給他人使用?)甲○○有說要把外勞轉出給他人承接,但我不知道他未在合法的情況下把外勞帶給他人非法使用」。『進興2號』漁船船主己 ○○於新莊分局偵訊筆錄稱「(你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此筆錄?)因我於92年1月20日前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我 向『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貴美及李欣育要求代辦引進外勞,但她們帶來2名越南籍外勞後,一直要不到文件資料,.. ,現由勞工局會同新莊分局人員通知我至新莊分局製作此筆錄」「(該2名外勞係由何人申請來華?年籍為何?)該2名外勞均為越南籍,其他詳細資料經警方查證後提示NGUYEN VAN BAC原合法雇主為『福鮆號』漁船,船主丁○○。 NGUYEN VAN CHO原合法雇主為『福順186號』漁船,船主戊 ○○」「(你於何時開始向仲介說要申請外勞?)在91 年 10月間向『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2人接洽辦 理,沒過幾天即來我住處收取所需之文件」「(該2名外勞 為何人何時帶至你所有之船上工作?有無交付任何有關外勞之文件給你?)為『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2 人,於91年11月間先後帶來給我使用。沒有交付任何有關外勞之文件給我」「(該2名外勞薪資係為何人所支付?)該2名外勞薪資係由我所支付」「(仲介除了武貴美及李欣育2 人出面外,是否另有他人參與非法仲介工作?)『順天漁工國際機構』『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甲○○曾至我住處協調外勞要借支..,故我確信他亦有參與」。武貴美於偵訊筆錄稱「(據己○○等3人於92年1月20日前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李欣育及你本人,代為其引進外勞?)因我與甲○○有認識,知道其從事外勞仲介之工作,...,經常與漁船船主接觸,若得知有船主 需要申請外勞,我就介紹給甲○○」「(為何己○○等人指稱:該外勞係為你與李欣育所帶去交給船主使用?)因為我與李欣育經常至淡水與船主接洽業務,甲○○便告訴我們說已為己○○等人將該外勞引進,拜託我們順便帶去交給船主,只是順便幫忙而已」;李欣育於偵訊筆錄稱「(葉等〈係指己○○、葉永和、葉永文等〉3員稱其有向你提及需要外 籍勞工幫忙做事請你代為幫忙申請是否正確?)葉永文等有向我提及需要外籍勞工請我幫忙她們介紹,所以我幫他們介紹甲○○」「(你與武貴美小姐是否有代越南籍漁工給葉永文等3名漁民?)有。我與武貴美係受甲○○之託,將越南 籍漁工帶到淡水交予葉永文等3名漁民」。原告雖稱將 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安置於『進興2號漁船』 ,但己○○稱武貴美於91年11月間先後帶來將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給我開始僱用後,沒有交付任何有關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之護照及居留證文件,且一直要不到接續聘僱許可文件。直到92年1月20日發現 原告根本未辦妥之接續聘僱許可,此有己○○於新莊、淡水分局偵訊筆錄及接受被告談話紀錄可稽;故原告媒介NGUYENVAN BAC、NGUYEN VAN CHO非法為己○○之『進興2號』從 事捕魚工作,已甚為明確。原告稱原雇主『福鮆號』漁船丁○○素未謀面,其於偵訊筆錄全屬謊言;惟丁○○於91年8 月份因故不續聘NGUYEN VAN BAC ,原告亦接受並將NGUYEN VAN BAC未經核准轉換新雇主即媒介給『進興2號』僱用,原告與丁○○素未謀面不影響本件。原告稱91年12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開放漁船外勞得以轉換雇主,直至92年2月取得『 轉換證明書』乙節,外籍勞工若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即可申請轉換新雇主手續,原告說詞誠係誤解;且該會因本件而以93年1月6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038號函廢止『進興2號』接續聘僱證明。原告稱『進興2號』漁船己○○願意負擔承接外勞期間之膳食費用,而將NGUYEN VAN BAC安置於己○○台北縣淡水鎮○○路11巷15號住宅內,並言明... 不可讓其出海作業乙節,惟己○○於偵訊筆錄則稱武貴美於91年11月間先後帶來將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給我開始僱用;李欣育與武貴美亦稱係受原告之託,將越南籍漁工帶到淡水交予葉永文(己○○等)3名漁民,足見原告說詞 不足採信;原告又稱渠等雙方同意,但原告訴稱其未曾與丁○○見過面,丁○○亦稱對NGUYEN VAN BAC為何至『進興2 號』漁船工作完全不知情,怎會有『渠等雙方同意』?原告凸顯其自相矛盾;甚且顯示原告媒介之事實。原告向己○○收取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 92年3月至9月之工 資,足證NGUYEN VAN BAC、NGUYEN VAN CHO已為己○○工作。己○○則於92年1月20日向被告投訴原告未辦理轉換僱用 許可,即原告已媒介給『進興2號』僱用,期間長達約4個月,足證原告已有媒介之實,辦理接續聘僱許可顯為事後補正之措施,此更能證明原告媒介NGUYEN VAN BAC非法工作。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02572號,嗣經查明,原告僅 對10萬元之罰鍰起訴涉訟,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以違反第45條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 條 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三、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間非法媒介未取得許可轉換雇主之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VAN BAC(男,護照號碼: AZ0000000) 及NGUYEN VAN CHO(男,護照號碼:A0000000A )2名,於 非法雇主己○○所經營之「進興2號」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 ,嗣因非法雇主己○○質疑上開2名外國人之合法身分,於 92年1月16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投訴,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訊屬實,該分局遂於92年3月7日以新警外字第 0920007122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3年2月26日北府 勞動字第093008554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交付2名越南籍 外勞漁工予進興2號己○○,言明在取得轉換證明書前,先 安置於己○○住所,待取得接續聘僱許可後,方可令其工作,並扣留外勞身分證件正本,期間工資均由己○○給付,原告確無非法媒介事實,被告對其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間,就未辦理取得轉換雇主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BAC及NGUYEN VAN CHO 2人,自基隆市○○路9號福鮆號漁船船主丁○○及基隆市○○街17之10號2樓福順186號漁船船主戊○○處,非法媒介至台北縣淡水鎮○ ○路11巷15號進興2號漁船船主己○○僱用為船員,原告並 委託武美貴及李欣育將上開2名越南籍外國人帶至己○○處 ,沒有交付有關外勞文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己○○、丁○○、戊○○、武美貴、李欣育及上開2名越南籍外勞先後於被 告所屬新莊分局第4組談話筆錄證述甚詳,並分別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筆錄重要內容如前述被告主張欄所載),上開證人與原告並無仇恨,所為證述,經核相符,自屬可信。雖原告訴稱:有言明在未取得轉換僱主許可證明書前,先安置己○○住處,待取得許可轉換僱主許可後,方可令其工作云云。查上開2名越南籍外勞被媒介至己○○處擔任船員工作後 ,即由己○○提供食宿,並支付薪資,業據證人己○○於上開談話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甚詳,原告所訴,並無提出有力證據佐證,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酌情從輕處1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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