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 法定代理人甲○○、張盛和
- 當事人喜之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085號 原 告 喜之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77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 (原名:喜之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為喜之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0 年8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 取得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隆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0,0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 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00,000元,並 按所漏稅額100,000元處以7倍之罰鍰700,0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罰鍰處分超過500,000部分廢棄,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隆登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涉嫌以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者,係隆登公司負責人乙○○之個人行為,且尚未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以此認定隆登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據以推定隆登公司並無銷貨與原告之事實,其認定事實之過程,與法未合。今被告推定原告與隆登公司間無銷售事實在先,再以原告未能鉅細靡遺交代與隆登公司間之交易情形,進而坐實原告有取得不實憑證、虛報項稅額等違章情形,以刑事法觀念言之,無異於要求行為人自證無罪。又被告逕以隆登公司之負責人乙○○個人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逕行否認隆登公司有正常營業事實之可能,而推定隆登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均有取得不實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等行為,顯係以非法加諸於民,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⒉本件扣除因大理石破損扣款之金額,原告計給付隆登公司1,983,000元,付款期間為90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間,有電匯紀錄及簽收單為憑。多數大理石已售給訴外人雅德國際有限公司,有發票可稽,並按該公司付款情形給付大理石價金與隆登公司。則原告持隆登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屬有據,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等違章情形。被告逕以原告與隆登公司間之買賣係在在90年8月30日、31日,與上述付款時間不合,遂 認隆登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係未確實調查事實,其處分難謂有據。 ⒊至於丙○○於91年12月3日出具說明書,否認伊係原告 公司之員工及曾接洽與隆登公司間之上揭買賣等情,並非事實。按丙○○自88年1月5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持續受雇於原告,原告與隆登公司間於90年8月間所為之 大理石買賣,確係經由當時仍任原告公司雇員之丙○○居間媒介作成。則丙○○否認伊在當時係原告公司員工之行為,反適足以證明其說詞有不可採信之處。兼以丙○○與原告間曾有勞資糾紛,恐有挾怨報復之心,而為不利於原告之不實陳述,由此,益證其否認曾接洽與隆登公司間之買賣等語,並非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90年8月間進貨,持隆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銷項稅額,查隆登公司負責人乙○○因以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高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另就隆登公司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廠商時,出現同遭上開移送書移送之同一虛設行號集團新東昇企業行、新屏加工所、新篆有限公司、維斯康福公司等四家營業人,渠等並無銷貨事實,而於89年至90年間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隆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綜上,隆登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與隆登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益臻明確。 ⒉原告雖提供買賣契約書及付款簽收簿證明其與隆登公司確有買賣行為乙節,查原告稱該筆買賣係由其高雄聯絡處之業務經理曾澤杉君與隆登公司負責人乙○○君接洽交易,惟查曾君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並出具說明書表示,雙方交易流程與過程均不知情,故原告稱隆登公司為實際交易人顯不足採信。故原告提示之付款簽收簿,支付日期及金額均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及金額不符,且依付款簽收簿所載,原告均以票據為支付工具,而本案卻以現金為支付工具,且無交貨及驗貨紀錄,有違經驗法則,綜上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進項貨款之事實,故原告之訴委難憑採。惟原告取得之案關發票,品名為「大理石」,與其營業項目尚無不符,是本件依有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稅額計100,000元,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9條第1項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尚無不合。 ⒊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虛 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原 告於90年8月間進貨金額2,0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隆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除補徵稅額100,000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700,000元,尚非無據 。惟查,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451133 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適用,經重新審酌罰鍰處分改按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500,000元,故原告之訴應認為部分有理由,部 分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另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略以:「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依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 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法律之規定,自得予援用。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90年8月間進貨 ,金額計2,0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 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隆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 ,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 100,00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00,000元 (原告業於92年8 月1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100,000元處以7倍之罰鍰700, 000元之事實,有前開統一發票4紙、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稽91年10月3日高縣稅工字第0910102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2年7月23日營處字第AZ00000000000 號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確與隆登公司之負責人乙○○交易,並依約支付購買大理石款項及進項稅額,被告逕以乙○○個人涉嫌以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認定隆登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據以推定原告與該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而裁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與隆登公司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四、經查,隆登公司自90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與虛設行 號新東昇企業行、新屏加工所、新篆有限公司、維斯康福公司等4家公司,無實際交易進貨,而取得前開4家虛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03張,面額計105,080,000元,充當隆登公司之進項憑證,而隆登公司自90年6月間起同年12月間止, 無實際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之隆登公司統一發票予原告及和生保溫有限公司等共22家公司,總計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96張,面額計73,605,690元,幫助原告等22家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業據隆登公司之負責人乙○○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高雄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開4家虛設 行號負責人任堂騏、王雄飛、江阿仁及黃添財供述情形相符,渠等並經高雄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1 年度偵字第22554號起訴書及高雄地院93年度簡字第3509號簡易判決附卷足憑,足證隆登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不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之交易行為。況依前所述,隆登公司與其上游公司既無實際進貨事實,隆登公司又如何銷貨予原告,且隆登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供承隆登公司並未實際銷售大理石予原告,即原告所稱代表公司與隆登公司接洽本件買賣事宜之丙○○亦否認上情,原告復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執其製作之付款簽收簿上載有「隆登」「乙○○」字樣,訴稱乙○○個人之前開犯行不足以證明隆登公司為虛設公司,其確有向隆登公司購買大理石,並支付貨款予乙○○云云,核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與隆登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持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00,000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1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7倍罰鍰700,000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惟被告據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罰鍰 ,故認諾本件處罰鍰金額應更正改按所漏稅額100,000裁處5倍罰鍰計500,000元。經核屬被告裁量權範圍,且與公益無 違,爰依其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500,000元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告其餘之訴,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0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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