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15號
- 原告
- 惠豐化工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30006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矽酸鈉、矽膠、沸石、芒硝等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其工廠之磷酸化學製造生產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83年5月25日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2年12月4日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工及限期於93年1月9日前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廠申請增加磷酸產品項目時,親自到新竹工業區管理中心詢問,及去電新竹縣工商課詢問是否需要辦理變更,答覆皆是增加同類型產品不需辦理。
㈡經濟部工廠登記已簡化為化學材料製造業只要是同性質新增項目並不需辦理變更。
㈢本廠技術負責人於66年即進入經濟部中石化小港廠,原中國磷業公司服務,生產硫酸、磷酸、磷酸二鈣、三聚磷酸鈉等項目,硫酸工場有排放硫氧化物 (SOx)所以建廠就有污染管制,磷酸工場並不排放硫氧化物 (SOx)、氮氧化物 (NOx)等空氣污染物,從來沒有管制,至86年中石化小港廠磷酸工場關廠,皆未聞知磷酸有管制,該員退休後轉至惠豐化工廠服務,也仍舊認為磷酸沒有管制,磷酸製造需要申請操作許可遲至89年才公告,因此的確只是疏忽沒注意,又磷酸並不排放空氣污染物,申請操作許可並不困難,何必規避,也已於93年1月2日核准。
㈣本廠建廠已超過30年,新設工場當然就打算長期運轉,不可能規避該申請事項,只是程序上疏忽,沒道理重罰。
㈤他各縣市污染物超過也只是罰款10萬,除非是屢勸不聽的累犯,才有加重罰款,也沒勒令立即停工,只是要求改善,本廠只是疏忽頂多算是初犯,頂多也是罰款10萬,限期改善才合理,勒令立即停工並重罰30萬合理嗎?
㈥同業發生黃磷火災都不算空氣污染不必罰款,本廠只是疏忽未申請,補申請即可,何必重罰又勒令立即停工,是不是採雙重標準,怎能讓人心服。
㈦本廠磷酸工場原本打算設在大陸接近黃磷產地,但考慮員工中年失業,本公司董事長又當選台灣省化工工會理事長,響應政府根留台灣政策,毅然決然改設在台灣,在大陸設廠至少是兩免三減租稅優惠,同時一個窗口幫你幫到底,在台灣辦理只是疏忽,也曾詢問政府單位又未有人提醒,也不排放污染物,也不是一開始就公告管制,而是遲至89年才公告,就採取重罰,不知道政府如何讓企業願意根留台灣。
㈧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就本處分案而言,僅只是疏失未辦理許可文件,茲原告公司己先後取得「新竹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竹空設證字第J046500號)及「新竹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竹縣環空操證字第J072400號),本案之處罰由原處分機關引用罰則條文不當,除即時命令停工,已造成原告公司營運上的重大停工損失外,又同時重罰30萬元,的確使本公司遭受重大之財務損害,行政院環保署竟無視本公司申訴之理由維持原處分,誠難甘服,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份為禱。
乙、被告主張:
㈠查本案違法(稽查)時間為92年12月4日,處分之法律依據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法(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6條),原告起訴狀所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條文均係修正前之舊法(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4552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8條),自不適用。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內容已如上述,違反者除處罰鍰外,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與是否屬「情節重大」無涉。
㈡原告從事磷酸生產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縣環境保護局92年12月4日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磷酸生產程序,有稽查紀錄及照片為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處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改善,依法有據,並無過當之處。
㈢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原告始提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乃屬處分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此免除違規責任。
㈣基於前揭事實及理由,被告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30萬元整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依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的主張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為從事矽酸鈉、矽膠、沸石、芒硝等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其工廠之磷酸化學製造生產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5月25日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2年12月4日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工及限期於93年1月9日前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予以裁處30萬元罰鍰,是否過重?
三、經查:
㈠原告工廠作業製程中之磷酸化學製造生產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於92年12月4日經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該廠稽查,發現原告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磷酸生產程序之操作,有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相片、公司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上開磷酸生產製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業經83年、88年、89年等多次修正並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最新修正為89年11月2日環署空字第0064789號公告;本件原告既為從事矽酸鈉、矽膠、沸石、芒硝等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本應注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內容,即應遵行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申請證照,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知悉,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難以曾電詢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或新竹工業區管理中心,均未獲得告知等理由訴請免責。至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4日稽查後之93年1月2日已申請取得新竹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正辦理申請操作許可證中;乃屬處分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此免除違規責任。
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10084483F號令修正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關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其罰鍰金額依⑴污染程度因子⑵危害程度因子⑶污染特性等三因素而計算之。本件被告係以污染程度因子為3,危害程度因子為1及污染特性為1,而計算出罰鍰金額為3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且此乃被告機關行政裁量,既無違法亦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本件裁處30萬元罰鍰過重乙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