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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50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欣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美商WD-40製造公司
代表人
蓋瑞˙芮吉總裁)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10頁第3行關於「原處分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記載,應更正為「原處分為評定註冊無效之審定」;同頁第6行關於「舉發申請書」記載,應更正為「評定申請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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