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50號
- 原告
- 欣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美商WD-40製造公司
- 代表人
- 蓋瑞˙芮吉總裁)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10頁第3行關於「原處分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記載,應更正為「原處分為評定註冊無效之審定」;同頁第6行關於「舉發申請書」記載,應更正為「評定申請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