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56號
- 原告
-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12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6日以「捲簾捲軸後帽」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657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15日以(92)智專3(1)02016字第09220930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乃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知,新型創作需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始可依法申請取得專利。再新型專利權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則係見於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之規定。循此法意,任何人主張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對之提起舉發,應附具證據證明之。倘若證據無法證明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固當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惟證據之認定,並非全然以揭露於外在之內容,為唯一判斷之依據,茍若外在之內容存有些微之瑕疵,但依其所揭露之內容判斷屬必然之結果者,亦當一併視為具有證據力。
⒉經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捲簾捲軸後帽」新型專利,主要係由:本體、調整輪、套管、定位桿、彈簧及插銷組設而成;其中,本體中央軸向凸設一內置彈簧之套筒,並於套筒內筒緣軸向開設一開槽,其外筒緣則徑向穿設穿孔,且令調整輪中央凸設一貫穿套筒,該套筒外筒緣係環設環凹溝,並於後端順沿筒緣開設具弧向之斜面,斜面之起始段凹設扣槽,末段則凸設擋止,且令一管緣設具擋塊之套管而適套結於定位桿。藉之,令套管之定位桿相對調整輪套筒穿設,而適以套管之擋塊靠抵於套筒之斜面,並令調整輪套筒連同定位桿及套管相對容筒穿設,該套管之擋塊適可於本體開槽內直線滑移,並以定位桿靠抵於彈簧,復令插銷相對本體穿孔插掣而伸置於調整輪環凹溝,而令調整輪得以固位者,俾可利用旋動調整輪,令定位桿直線退移或伸出,以利於捲軸順利安裝及方便取下,適予節省組裝手續者。
⑴而原告據以提出舉發之證據二:義大利商摩特拉公司(MOTTURA S.P.A)西元1997年(民國86年)12月發行之產品型錄,其中揭示有編號為「SLOW 1925」及「SLOW 1926」兩種捲簾產品,而由「SLOW 1926」捲簾之整體構成圖中,明顯見一零件號碼為「1939」之後帽(END PLUG)。該後帽與系爭專利具完全相同之組合後外形,且同樣係由:本體、調整輪、定位桿及插銷所組成,其間各元件之組裝位置及組合方式,亦未見差異,其中雖無法視及穿套於本體內部之套管及彈簧兩元件。然配合該產品型錄末頁上方所繪製有關捲軸安裝及拆卸之圖示說明中,明顯見有“利用旋轉調整輪(toothedwheel)使定位桿(supportpin)退縮,以利插置或拆卸捲軸”等操作上說明,嗣可充分得知,該後帽中心處穿設之定位桿係可隨調整輪順、逆時針方向旋轉,而成直線伸出或退縮,使之得穿伸入L型固定板之孔位內或自孔位內退出,俾可將捲軸予插置於L固定板間或取下,以達成利於捲軸安裝或拆卸者。由此可見,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產品型錄中所揭示之後帽,明顯為完全相同之使用方式及功效者,則系爭專利並未具有實質功效上增進之處,難稱具有進步性。
⑵再者,舉發證據之產品型錄中所揭示之後帽,雖未清楚標示出其內部之構造,以資與系爭專利作一比對。然因產品型錄主要係作為廣告或供消費者選購參考之用,故其內容多係著重在產品介紹、型號、規格及使用說明等,且囿於篇幅之限制,實無法如零件表(COMPONENT PARTS)一一將各元件予分解標示。況且舉發證據之產品型錄中,既已揭示有定位桿係可隨調整輪旋轉而直線伸出或退縮,故其內部定置有一彈簧,以賦予定位桿一伸縮彈性,否則根本無法遂其使用功效。此乃係一顯而易見之可伸縮式設計,且為熟習機構元件者所可輕易思及,實非屬片面主觀臆測之辭。
⑶更何況依現行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新型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然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刻意未載明如舉發證據產品型錄中具伸縮式定位桿之先前技術,罔稱習見之後帽均係於單側面徑向凸伸若干交錯之肋片,且定位桿係伸露適當長度於外側,以供套設於固定板面上開設之固位孔,使捲軸無法直接取下,需先將固定板自牆上取下後,方可抽離定位桿,故拆掣手續極為繁雜不便(參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核此,系爭專利顯有隱藏先前既有技術之實,致誤導被告審查予核准之不當情事發生,此點依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係可構成據以提出異議之理由。由此愈加凸顯出系爭專利已喪失其新穎、進步性,依法自不應予核准專利,方為適法。
⒊至於,原告向原決定機關提起訴願時所提附件1、2之澳洲商卡密羅.約瑟夫.萊西亞迪.史帝芬諾所產製與系爭專利具完全相同元件及組合構造之後帽實品照片,主要係為提供比對該後帽組合後之整體外觀,係與義大利商摩特拉公司產品型錄中所揭示零件號碼為「1939」之後帽,具完全相同之外觀,以資佐證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確已公開見於舉發證據中。再者,基於專利權具有「排他性」,因此若該捲簾捲軸後帽確係為本件系爭專利所有權人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所創作,何以於國內可輕易取得該澳洲商所產製之相同產品,而未見系爭專利所有權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及損害求償。可見該系爭專利確屬國際間通用之產品,並非為系爭專利所有權人所獨創,則系爭專利當已違反新穎、進步性之新型專利申請要件,自應予撤銷其不當獲准之新型專利權。
⒋綜上所陳,系爭新型專利之構造上特徵及其使用功效,早於其提出申請前,即已公開見於舉發證據之產品型錄中,亦未見有實質功效上增進之處,當已違反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爰特依法提起本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專利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⒉主要略謂:舉發證據2之後帽與系爭專利具相同組合外形,配合型錄圖式說明,可知兩者為相同使用方式、功效;且產品型錄無法如零件表,分解標示,而為達成其使用功效,定設有彈簧等設計,為熟習該機構者所可輕易思及實非屬片面主觀臆測之詞等云云。
⒉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此乃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系爭專利既屬一新型,已有其具體明確之構件組合關係以構成其特定之空間型態,故論究系爭專利,自應針對此等技術內容比較,方為客觀公允。舉發證據2(即義大利商MOTTURAS.P.A.公司之產品型錄)雖顯示有一零件號碼「1939」之後帽(END PLUG),其外觀型態上具有本體、調整輪、定位桿、插銷,在圖式說明中有述及調整輪(toothed wheel)、定位桿(support pin)之操作等;然該後帽僅為外觀圖式,並無具體明確之構造組合以供比較,自難據以採證。原告指稱舉發證據定位桿具有伸縮功能,內部定設有彈簧等構件云云;惟能達成伸縮功能之構造、裝置種類甚多,其組合乃隨人設計而各有不同,原告以個人片面作主觀臆測認定,顯仍難昭公信,且參加人對此亦有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若無具體明確證據證明其主張,舉發證據即無以遽採。
⒊另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有隱藏既有技術之實,依專利法第102條規定,係可構成提出異議之理由等云云。惟查該項訴稱及主張法條皆未於舉發時提出,未經參加人答辯,亦非被告原審定範疇。
⒋起訴理由⒊略謂:訴願附件1、2係佐證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於舉發證據中;且為何系爭專利所有權人,並未對該等產品提起訴訟求償,可見系爭專利確屬國際通用商品,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云云。惟訴願附件1、2(即澳商卡密羅約瑟夫萊西亞迪史蒂芬諾產製捲簾捲軸後帽之實品照片、商標註冊資料)既未於舉發審查階段提出,自非原處分所得審究;且訴願決定書中已指明,訴願附件1、2非屬舉發證據之補強證據,訴願附件1、2合當不予受理。至於該澳洲商之產品與系爭專利間是否必具有何種關係,及系爭專利如何主張其專利權,此等皆乃原告之個人片面推斷認定,既無明確相關證據證明,亦缺乏公信力,對原處分自無牽涉。故起訴理由尚非客觀公允,當均難以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捲簾捲軸後帽」新型專利舉發案,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為86年12月刊行之義大利商MOTTURAS.p.A公司之產品型錄其中編號「SLOW 1925」、「SLOW 1926」之捲簾產品,由「SLOW 1926」產品之整體構成圖中,具有一零件號碼為「1939」之後帽「END PLUG」(下稱引證資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為捲簾捲軸後帽主要由本體、調整輪、套管、定位桿、彈簧及插銷所組成,各構件同具有明確之形狀組合及相對作用關係,構成一完整之構造,符合前揭專利法第97條有關新型專利之規定;引證資料從外觀型態上雖具有本體、調整輪、定位桿、插銷亦有關於旋動調整輪以置入、移出捲軸之圖式介紹,然僅有外觀圖式,並無具體明確之構造組合內容揭示,二者無從比較認定為相同之構造與技術運用,是引證資料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三、經查,引證資料雖顯示有一零件號碼「1939」之後帽(ENDPLUG),其外觀型態上具有本體、調整輪、定位桿、插銷,在圖式說明中有述及調整輪(toothed wheel)、定位桿(support pin)之操作等;然該後帽僅為外觀圖式(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套管及彈簧),且無具體明確之構造組合以供比較,自難認定二者為相同之構造與技術運用。原告雖訴稱引證資料定位桿具有伸縮功能,內部必定設有彈簧等構件云云;惟能達成伸縮功能之構造、裝置種類甚多,其組合乃隨人設計而各有不同,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取。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訴願附件1、2(即澳商卡密羅約瑟夫萊西亞迪史蒂芬諾產製捲簾捲軸後帽之實品照片、商標註冊資料)及在本院訴訟中提出之捲簾捲軸後帽之實品,均與引證資料無關聯,經核非屬引證資料之補強證據,而係新證據,既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供被告審查,自非其後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