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88號
- 原告
- 金寶座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3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仍未於15日內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6811-13,不動產買賣業,淨利率17%)核定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18,564,57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71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566,290元,應補徵稅額4,631,41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計926,31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未辦理系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所為處分有無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公司位於汐止,因89年及90年間遭受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之水患影響,致部分帳簿文據受到毀損而無法提供被告查核,有原告公司所在地里長證明及相片附卷為憑。本件原告既無法依據正確資料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自應依查得之資料即原告公司每2個月所申報之403申報書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準此,原告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開立之發票分為房屋款及土地款,其中土地款係屬免稅項目,被告自應扣除90年度土地款計31,770,000元再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符合稅法之規定。是原處分將原告免稅部分之土地款計入核課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6811-13,不動產買賣業,淨利率17%)核定營業淨利為18,564,57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71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566,290元。復查時,被告亦通知原告於92年8月10日前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屆期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乃維持原查。原告不服,主張89及90年度因汐止地區歷經象神、納莉2次大水患,致其帳冊受到水災之侵蝕無法全部補齊,故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申報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因災害滅失之報備核准文件等資料供核,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採,遂予以駁回。
⒊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主張其為不動產買賣業,所開立之發票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而土地款係免稅,90年度之土地款總計開立31,770,000元應予扣除再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符合稅法之規定等語。惟查營業稅申報檔所列收入資料,尚無法據以究明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如何,而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俾憑查核,亦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因災害滅失之報備核准文件供核,所訴尚無足採。參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處分尚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等情,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其未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帳証遭風災損毀,系爭年度之土地款31,770,000元應予扣除再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資為主張。然查縱認原告所稱應予扣除土地款一節屬實,原告亦應提出相關帳證供查,惟被告在復查時,於92年8月1日通知原告於92年8月10日前提示各式成本表及相關帳簿憑證等件供核,但原告屆期並未提示,有上開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為憑,是原告能否提示系爭年度之帳簿文據,本有存疑,況其迨本件審理時亦主張帳證遭風災損毀致無法提出等語,益徵其並無相關帳證資料可供被告勾稽查核,此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經滯報通知而未提示帳證供核,致未能依帳證核實認剔,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6811-13,不動產買賣業,淨利率17%)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