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5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8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當年度有取自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011,952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882,667元,淨額為4,066,036元,補徵稅額369,789元,並加計利息97,987元。原告不服,主張聯蓬公司85年度並未辦理盈餘增資或配發股票股利,請撤銷應納稅額云云,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註銷加計利息97,987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聯蓬公司於85年間經股東會議決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被告據以核定該公司股東原告85年度有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聯蓬公司以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辦理增資,並申請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該項增資案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87年9月9日核准,惟聯蓬公司於同年9月因財務週轉困難致關廠歇業,並未辦理股票增資,原告未收到系爭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所得,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之給付應指實質得到,被告擴張解釋,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⒉聯蓬公司增資案既經撤銷,即未發行系爭股票分配股東,與本案相同情形之聯蓬公司股東胡蒼靈、高雙桂,因不服被告補徵8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復查後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聯蓬公司之股東,因聯蓬公司於85年度以84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辦理增資,並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後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票股利之規定,案經北區國稅局查獲,乃通報被告依法核課。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源自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011,952元,併課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4,882,667元,淨額為4,066,036元,補徵稅額369,789元,並加計利息97,987元。
⒉原告主張聯蓬公司85年度並未辦理盈餘增資或配發股票股利,請撤銷應納稅額等情。經查原告為聯蓬公司股東,聯蓬公司以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於85年度辦理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復按該公司85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雖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之規定,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業因時效完成,視為已實現。又依經濟部91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1020233410號函:聯蓬公司於85年4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事後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事涉私權爭議,並無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或第191條決議無效之事由,此有經濟部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源自聯逢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91,965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惟依北區國稅局91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資字第0910004545號函說明,本件既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視同給付核定系爭所得,被告原核定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加計利息,即有不合,復查決定准予註銷加計利息97,987元,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聯蓬公司之股東,該公司85年4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股,經證期會以87年9月9日(87)台財證(1)字第46566號函核備增資在案,嗣該公司於87年9月發生財務危機關廠歇業,85年度股東會決議以84年度盈餘配股並未辦理,且該公司於90年11月22日向證期會撤銷該增資案,亦經該會以90年12月5日(90)台財證(1)字第173032號函撤銷之事實,有股東名冊、歸戶明細表、證期會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聯蓬公司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增資股票,雖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追繳股東增資年度之營利所得,核定原告85年度有該公司之營利所得1,011,952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369,789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聯蓬公司87年9月中旬財務週轉困難關廠歇業,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公司股東並無所得云云。惟查聯蓬公司於85年4月26日既經股東會決議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股後,即應貸記應付股票科目列帳,縱該公司嗣因財務週轉困難關廠歇業,股東實際上未取得增資配股,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公司於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之適用,仍應「視同」聯蓬公司已給付,況查聯蓬公司係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並非增資配股之85年度,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