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155號
- 原告
- 台灣文簿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志嘉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易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易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檢舉第3人中國文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更名為中國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22日更名為易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使用多年之著名商標「文簿」為名,販賣大陸地區廠商資料簿,並仿襲其於台灣圖形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之概念,以大陸圖形上置旋轉式電話撥盤圖樣,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發行之「貿易快訊」上大幅刊登廣告,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或關係企業,攀附其商譽並搾取其努力之成果,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2年5月19日公參字第092000454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經被告92年5月15日第601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易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國文簿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