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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1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200909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光武技術學院(下稱光武學院)新聘教師,該校以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91)光人字第0624號函送原告美國南達科達大學(UNIVERSITY OF SOUTH DAKOTA)博士學位證書及「自我概念與在臺灣與在美國研究所課程之關係」(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ELF-CONCEPT AND GRADUATEPROGRAMS IN TAIWAN AND THE U.S.A.)博士論文(下稱系爭博士論文)送請被告審查其助理教授資格。被告以91年11月19日台(91)審字第91168686號函光武學院,略以原告因修業期限僅達最低標準,須以論文著作審查,俟有結果,另函核復。旋以92年1月20日台審字第0920009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光武學院,略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為審查通過原告為助理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因各級行政院人員作業疏失未依法行政,致未能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之審查:

⑴按學校教師經任用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定,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所明定,又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查,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條規定,另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1種法規命令及包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與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在內之各種行政命令。復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貳節之規定,教師資格審查作作業之類別分為學位送審及著作送審兩大類,兩者所需繳交之表件、資料、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暨審定之程序均有不同,學位送審之情形適用於依據教育部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及第16條之1第1款送審講師及助理教授資格者,而著作送審則適用於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16條之1第2款至第4款、第17條各款及第18條各款送審者,自不容人事行政人員任意交錯適用,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

⑵原告以獲有美國南達科達大學教育博士學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前段之資格,經聘任學校光武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合格轉請被告審定,有光武學院送審時所檢附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可證,屬學位送審,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查證其國外學歷,如認其送審資格與國內相同,則僅需檢送履歷表1份報被告審查,其他資料留校存檔備查即可。不意光武學院之人事人員送審時,竟將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審查類別誤勾為「專門著作」審查,並要求原告填寫依法本不需填寫、專供著作送審用之著作目錄一覽表1份,進而併同原告原不應報部審查之博士論文作為專門著作送請被告審查,而被告之行政主管人員亦未查明本件送審所附之資料及文件與所適用之法條不符,即逕依著作送審之相關規定送請學者專家評審,致其中3名學者專家中有2人評定不及格而經被告辦理複查審之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之審查,已侵害原告依憲法應獲保障之工作權,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⑶依原處分所附審定教師名單顯示,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遲至外部專家送回審查意見後,方才於92年1月17日加開單一1次會議,即逕依過半數專家審定結果否決原告之申請,顯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先經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即將原告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評審,足證被告自始即以著作送審程序處理原告之申請。

⒉被告將原告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由學位送審改為著作送審,無非係適用被告90年7月19日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函釋,對專科學校教師資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補充解釋之結果,而認原告修業期限僅達最低標準或學歷雖符合認定原則,但修業期間出入境頻繁云云;惟查:

⑴原告自85年9月至87年6月之修習博士之2年期間內,僅寒暑假期間短期回國3次,每次回國之期間均不超過1個月,正常上課期間無1日離開美國,且原告之論文係以「自我概念與在臺灣與在美國研究所課程之關係」為題,故放假期間回臺蒐集論文資料實屬天經地義,然竟遭被告認定為「修業期間出入境頻繁」,而將原符合學位送審之教師資格審查案強行改為著作送審。惟被告若欲將本案由學位送審變更為著作送審,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須符合「必要時」及「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2項要件,方得將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再送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審定。然被告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先經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即將原告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評審,已如前述,故原處分之作成,顯然欠缺法定之必要程序,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⑵被告事後雖另提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4屆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用以證明被告於決定將原告教師資格改以著作送審前,確已先經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決議,而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惟查據該會議紀錄僅記載:「有關持美國南達科達大學教育及體育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以上等級教師資格案,仍依本會第24屆第1次常會決議以論文送審」,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是否在修習期間出入境頻繁之情事,況前開決議為祇要持南達科達大學教育及體育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以上等級教師資格,一律須以著作送審,而不論其修習期間是否出入境頻繁,顯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根本完全無關,可知被告以上開決議為據,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且被告以90年5月28日之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確認前次之會議紀錄之方式,並援引作成在後之行政函釋據為將本案改為著作送審之依據,其侵害當事人之權益至深且鉅。

⒊退步言,縱被告能證明,其將原告之博士論文作為專門著作送請外部專家審查,事前確係經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然其所依據之被告90年7月19日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函釋,亦係增加母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未規定之限制: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中載明:「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校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均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有關教師升等條件或程序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該規定內容應明確才符合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5條),是被告若認為學位送審在「必要時」須改為著作送審,對於「必要時」之條件亦應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自為規定或以其他法規命令為之,而不得僅以職權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享有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⑵被告於90年7月19日發布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函,釋示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中所稱「必要時」之適用情形包括:「送審者所持國外學歷係以『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規定之認定原則中,其修業期限僅達最低標準者,或學歷雖符合認定原則,但修業期限間出入境頻繁者。」惟按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3條國外學歷認定原則(二)之3規定,如其他條件符合,博士學位最低修習年限為須修滿4個學期。今原告其他條件均符規定,修習年限除去暑假短期課程外亦達4個學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學位應已被認定,即原告已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肆節第2條規定,達成學位送審必備之法定要件;詎被告90年7月19日台(91)審字第90098140號函釋,竟添加「修習期限僅達最低標準者,應加送論文審查」之規定,顯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使符合單一學位送審資格之教師必須接受原無需辦理之著作送審。況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3條(二)之3既已明定取得學位之要件為「須修滿4個學期」,則僅生修業期限「達」或「未達」4個學期之問題,被告自不能再對已達法定標準之學位送審,並以修習期限僅達最低標準為由,要求再做論文審查。

⒋被告對其他多位申請資格條件及適用法條與原告均完全相同之申請人,如王秉瑜、簡明輝2人,祇因當初學校送審時在履歷表上正確勾選為學位送審,根本未被要求提出博士論文,逕依學校完成查核後陳報之履歷表審定2人之助理教授資格,故原處分顯係因原告履歷表中誤勾選為著作送審而為否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亦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則於同一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失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利濫用之違法,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意旨,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誤。

⒌末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49號判例謂:「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亦謂:「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惟查,被告將學位送審改為著作送審程序不符法定程序已如前述,且在原告訴願終結前亦未為補正行為,故其所為者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末段意旨,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原處分機關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乃為各級救濟機關所最應審查者,故被告及訴願決定就本案程序違法及適用法條錯誤之部分,均未審究,自有違誤;又被告對原告依法對兩位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所提說明,非但未加理會,亦未轉請原審查之專家學者再加審酌,且對審查者之資料完全保密,而對本案相關事證,於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前,亦僅被告單方持有致原告無法即時查明,故此種審查結果根本已是「一審終結」,豈有動搖其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可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1學年度為光武學院之新聘教師,於取得美國南達科達大學教育所博士學位後,經光武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於91年10月31日以(91)光人字第0624號函報被告複審,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依原告之成績單所示:共修習85年秋季班、86年春季班、夏季班、秋季班及87年春季班,按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規定,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不列入計算修業時間;基此,光武學院人事人員及被告採認原告修業4個學期,僅達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參、一、(二)規定:「博士學位修業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博士學位須修滿4個學期或6個學季。」之最低標準,依前開被告90年7月19日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函釋規定,必要時須以專門著作審定,被告遂於91年11月19日以台(91)審字91168686號函告知原告須以論文著作審查,俟有結果,另函核復。嗣經被告送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個審查教授,然因其中1位委員退審,故再寄第4位審查委員,惟亦遭退審;而甲、乙審查教授一致於審查意見表缺點處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析論欠深入、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等,且分別評定原告之送審成績為35分及46分之不及格分數,故依91年1月22日台(91)審字第91008130號教育部令修正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

三、第2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因審查結果2人給予不及格而審定不通過,被告爰以原處分函知光武學院,並提請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5屆第1次常務委員會議核備,有該審定名單(審查類別為文憑)及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是參照87年7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告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⒉原告所持美國南達科達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雖經光武學院編列於被告國際文教處編印之參考名冊,惟此係僅供國人留學選校之參考,非等同認可名冊,故光武學院頒授學位送審教師資格者,仍須受相關法規之規範。而依原告之成績證明所示,原告第1年(含暑假)集中修習47個學分,第2年後(即後兩個學期)並無任何修課紀錄,僅停留當地撰寫論文(dissertation)13學分,加上歷年來以美國南達科達大學博士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之教師案,曾屢次經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程審議,決議持該校教育及體育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以上等級教師資格者,應依該會第24屆第1次常務會議決議,以論文送審,有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第24屆第3次、第4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蓋因該校於如此短暫時間授予博士學位,取得學位者之教學及研究能力,令人質疑,且過往亦發生民眾檢舉美國南達科達大學之入學及博士資格審查寬鬆,據稱尚可委託代寫論文等不當事宜,茲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持美國南達科達大學教育博士送審教師資格案經過說明供參,爰要求其以論文審查認定其教師資格審查。復學位論文為取得博士資格之必要條件,故被告以此作為檢視送審人學術研究能力之評量準據,不失公正性與客觀性,且此亦為目前國內多所大學院校聘用新進教師時於其聘任辦法所明定之評量標準。

⒊原告主張光武學院人事人員及被告各級行政人員具有作業疏失未依法行政云云,純係指履歷表中第5項審查類別勾選為「專門著作」而言;惟依光武學院報送之原告履歷表第1欄至第15欄,均應由送審人自行填載,且須蓋章表示「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又光武學院所附審查名冊(學位審查)及履歷表中於第15欄以下法令依據部分(本欄由送審學校填寫)均明白顯示原告係以學位送審無誤。至原告主張著作目錄一覽表具有原不應報請被告審查之博士論文,被告亦併同作為專門著作送審乙節,查原告出生於57年6月,參考著作中除出現原告出生前之著作(序號2為53年1月出版、序號6為54年1月出版、序號7為57年1月出版),另亦有原告4歲、5歲及12歲即發表出版之著作(序號5、8及10),顯為虛偽不實,是若被告確係誤認原告係以專門著作送審,則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送審,其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或專門著作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有偽造、變更、登載不實或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被告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被告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自應另為懲處。故綜上顯示,光武學院人事人員及被告各級行政人員均清楚原告係以學位送審,是原告雖於其履歷表中誤勾選為以「專門著作」送審,惟實際上並無影響原告之權益。

⒋原告復主張有多位申請資格條件及適用法條與原告均完全相同之申請人,如王秉瑜、簡明輝2人〔經查王秉瑜係於87年間由朝陽科技大學送審助理教授、簡明輝亦於87年間由僑光商業專科學校(現僑光技術學院)送審助理教授〕,經被告審定通過而取得助理教授資格,故原處分顯係因原告履歷表中誤勾選者為「專門著作」而為否准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經查,王秉瑜、簡明輝2人送審時被告尚未函頒90年7月19日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釋令而無適用餘地,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將原學位送審變更為著作送審,則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4項第2款規定,必須符合「必要時」及「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2項要件,方得將專門著作送審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送該會審定,故被告逕將原告著作送請外部學者、專家審查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云云,亦係誤解。蓋教師資格報被告複審後,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若對於送審教師學位或著作有所疑義時,依前開90年7月19日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函釋規定,僅符合「必要時」之要件,即可要求送審教師以專門著作或論文,審定其教師資格。

⒌審議大專校院教師資格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明定被告之職權,故被告為確保送審教師具有在專科以上學校任教之能力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之「成績優良」資格,而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乃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及維持教師素質,並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授權訂定,故被告自得依法就送審者有關教學、研究、推廣服務能力等任教能力予以評審,準此,取得學位,並非當然取得教師資格,故被告仍得依法行使審定大專教師資格之職權,殆無疑義。又被告90年7月19日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函釋,係被告本於職司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之主管機關職權,就86年4月30日行政院台86教字第16969號函核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有關「必要時」之行政裁量要件執行規定所為之釋示,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原告以南達科達大學之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被告依相關規定請原告以論文送審,並非原告所陳係其履歷表審查類別勾選錯誤衍生之問題,而係被告基於維護高等教育水準所為之行政決定,故原告論文既未經專業審查及格,則被告採用學者專家本其專業識能所為之專業評斷,依法以原處分審定不予通過,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榮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係以國外學歷送審,依規定不需將論文送請專家學者審查,被告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請學者專家審查縱係經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決議通過,亦係增加母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另王秉瑜、簡明輝與原告以相同條件送審,均獲審查通過助理教授資格,被告對其為不同之認定,顯有差別待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教師法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6條、第16條之1、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肆節第2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依原告之美國南達科達大學博士班成績單所示,採認原告修業4個學期,僅達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參、

一、(二)規定之最低標準,被告依90年7月19日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函釋規定,認原告之情形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所謂「必要時」,且經被告依其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第24屆第3次、第4次會議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送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係光武學院新聘教師,該校於91年10月31日將原告美國南達科達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系爭博士論文送請被告審查其助理教授資格,被告以91年11月19日台(91)審字第91168686號函光武學院,略以原告因修業期限僅達最低標準,須以論文著作審查,俟有結果,另函核復,旋以原處分函略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學位證書、聘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之助理教授資格審查是否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四、經查: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法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同法第30條第5款規定:「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準此,助理教授之資格必須具備2要件:⑴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⑵具有專門著作。被告審定助理教授資格,即係審查是否具備上開2要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第1項)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四、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二)依本條例第16條第1款及第16條之1第1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至於何謂「必要時」,被告以90年7月19日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函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中,有關『必要時』之適用情形如下…(一)送審者所持國外學歷係以『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規定之認定原則中,其修業期限僅達最低標準者,或學歷雖符合認定原則,但修業期限期間出入境頻繁者。」職是,若送審者不適用「必要時」,其專門著作僅受形式審查,毋須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送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兩造均簡稱此為「學位送審」);若送審者適用「必要時」,其專門著作即須受實質審查,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送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兩造均簡稱此為「專門著作送審」)。

㈡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之主管機關職權,為確保送審教師具有在專科以上學校任教之能力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之「成績優良」資格,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乃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及維持教師素質,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有關教學、研究、推廣服務能力等任教能力予以評審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上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被告上開90年7月19日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函釋,亦係其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所謂「必要時」,界定其行政裁量標準所為之釋示,經核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與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違背,尚無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準此,取得博士學位及具有專門著作,並非當然取得助理教師資格,被告仍得依法行使審定大專教師資格之職權,殆無疑義。

㈢原告所持美國南達科達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雖經光武學院編列於被告國際文教處編印之參考名冊,惟此係僅供國人留學選校之參考,非等同於教師資格審查之國外學歷認可名冊,本件原告之助理教授之資格審查,仍須受首揭法令之規範。依原告之美國南達科達大學博士班成績單所示,其共修習85年秋季班、86年春季班、夏季班、秋季班及87年春季班,第1年(含暑假)集中修習47個學分,第2年後(即後兩個學期)並無任何修課紀錄,僅停留當地撰寫論文(dissertation)13學分。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規定,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不列入計算修業時間;基此,本件採認原告修業4個學期,僅達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參、一、(二)規定:「博士學位修業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博士學位須修滿4個學期或6個學季。」之最低標準。被告依前開90年7月19日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函釋規定,認原告之情形適用所謂「必要時」,其專門著作須受實質審查,即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送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㈣關於被告將原告之專門著作(即系爭博士論文)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是否合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規定之「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查被告基於歷年來以美國南達科達大學博士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之教師案,曾屢次經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程審議,決議持該校教育及體育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以上等級教師資格者,應依該會第24屆第1次常務會議,以論文送審(即專門著作須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有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第24屆第3次(90年5月28日)、第4次(90年7月2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會議中以該校於如此短暫時間授予博士學位,取得學位者之教學及研究能力,令人質疑,且過往亦發生民眾檢舉美國南達科達大學之入學及博士資格審查寬鬆,據稱尚可委託代寫論文等不當事宜,並有被告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持美國南達科達大學教育博士送審教師資格案經過說明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確有召開上述會議,對於持美國南達科達大學博士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之教師案,做成概括授權送審之決議,即對於其專門著作須一律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不再以個別決議方式送審;該決議內容經核並未增加母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未規定之限制。被告依其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第24屆第3次、第4次會議決議,將原告之專門著作(即系爭博士論文)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核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規定之「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請學者專家審查縱係經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審會常務委員會決議通過,亦係增加母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未規定之限制云云,並不可採。

㈤關於原告主張光武學院人事人員及被告各級行政人員具有作業疏失,誤將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審查類別勾選為「專門著作」審查,將原告原不應報部審查之博士論文作為專門著作送請被告審查,未依法行政云云。查依光武學院報送被告之原告履歷表第1欄至第15欄,均應由送審人自行填載,且須蓋章表示「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又光武學院所附審查名冊(學位審查)及履歷表中於第15欄以下法令依據部分(本欄由送審學校填寫)均明白顯示原告係以學位送審無誤。且原告著作目錄一覽表具有原不應報請被告審查之博士論文,被告亦併同作為專門著作送審。惟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送審者是否適用學位送審或專門著作送審,乃被告之行政裁量權,即裁量其是否適用上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必要時」而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送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並非依原告於審查類別勾選為學位審查或專門著作審查而定。縱原告認於其履歷表中誤勾選為以專門著作送審,惟實際上並無影響原告之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有多位申請資格條件及適用法條與原告均完全相同之申請人,如王秉瑜、簡明輝2人送審助理教授,經被告審定通過而取得助理教授資格,故原處分顯係因原告履歷表中誤勾選者為「專門著作」而為否准云云。惟查,王秉瑜係於87年間由朝陽科技大學送審助理教授、簡明輝亦於87年間由僑光商業專科學校(現僑光技術學院)送審助理教授,有審定教師名單附原處分卷足憑,渠2人送審時被告尚未函頒90年7月19日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釋令,自無適用餘地,核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之專門著作(系爭博士論文)經被告送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個審查教授,然因其中1位委員退審,故再寄第4位審查委員,惟亦遭退審;而甲、乙審查教授一致於審查意見表缺點處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析論欠深入、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等,且分別評定原告之送審成績為35分及46分之不及格分數,故依91年1月22日台(91)審字第91008130號教育部令修正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三、第2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因審查結果2人給予不及格而審定不通過。原告對此審查結果並不爭執,並有該審定名單(審查類別為文憑)及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爰以原處分函知光武學院,並提請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5屆第1次常務委員會議核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告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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