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750號
- 原告
-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喬宗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電城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8日以「TER」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電碗...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除濕機...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878406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 月31日中台評字第89021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