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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750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喬宗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電城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8日以「TER」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電碗...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除濕機...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878406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 月31日中台評字第89021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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