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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 當事人
    田和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79號 原   告 田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至87年5月間進貨,取得虛 設行號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7月間變更為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超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985,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9,250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99,250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7倍之罰鍰694,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申請復查,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移歸國稅局,經被告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罰鍰處分變更為496,2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超鋒公司自75年起即有生意往來,其為玩具文具雜貨之買賣製造商,原告為進出口商。稅務人員質疑之3張 發票:①86年12月26日買進原子筆相關材料,含稅金額為992,250元②87年5月16日買進塑膠模具兩組,含稅金額為504,000元③87年5月18日買進各式筆芯等,含稅金額為588,000元。以上3筆付款方式,皆以國內信用狀於第一銀行押匯付款,含稅支付現金。原告與超鋒公司確有實際進貨付款之交易關係,至該公司是否有不法情事,原告無從得知。銷貨人違法,不應由買受人受罰。市稅處之稅務人員不應僅依稽核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談話筆錄,即逕行核定補徵99,250元及科處7倍罰鍰696,700元。 ⒉訴願決定稱「訴願人涉嫌取得虛設行號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顯係誤解。原告所收之3張發 票,為86、87年之「超鋒實業有限公司」所開之發票,而非「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86、87年所收受之發票應無異常。另被告將「信鋒公司」誤植為「超鋒公司」,而認「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稅額」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稱「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係因被告誤認「信鋒公司」為「超鋒公司」所致,原告所收發票人與售貨人應係相同。 ⒊訴願決定稱「經查訴願人於調查期間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核認」,係因當時第一銀行核印之發票正本資料尚未尋獲,故無法提示,現3張發票正本皆蓋有「已向第一銀行 國內信用狀押匯訖」。訴願決定另稱「稅務人員委請銀行查閱資料,未能取得銀行回覆」,被告竟於情況不明時,逕處罰鍰694,700元。訴願決定又稱「稅務人員經向處分 機關第一銀行查証,証明訴願人有支付貨款之情事,惟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致稽徵機關無法查明該稅額是否業已依法報繳。」惟此項5%營業稅款已連同貨款由第一銀行全額付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查原告違章事實,有市稅處稽核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37、7697、7698、8494、8495、8496、8811、8812、8813、9049、9050、9051、9052、9053、9054、9644、9645、9646、9647、9649、9812號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負責人甲○○89年12月6日於市稅處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⒉次查市稅處以原告取得系爭發票品名與原告所營業務相關,且85年至87年度毛利率與同業利潤標準相當,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超鋒公司行政經理盧明山(原為公司改組前超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業經起訴在案,可知原告無與涉嫌虛設行號之超鋒公司交易之可能,是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申報扣抵。⒊市稅處曾請原告提供系爭發票交易之佐證資料(如估價單、訂貨單、送貨單、合約書、電話紀錄等),原告負責人甲○○89年12月6日於市稅處稽核科談話筆錄表示 :「可提供名片(後補),至訂貨單等資料因本公司客戶繁多,至多保存1年,故無法提供」原告90年2月2日 說明書表示:「85年至88年間本公司與超峰(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銷交易資料無,本公司與超峰(鋒)實業有限公司係採切貨處理,並無合約、送貨等其他資料」因原告向超鋒公司進貨金額並非少數【參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自85年11月至87年5月取得超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5紙,金額 計7,342,500元(含稅)】,卻無相關契約或送貨等資 料可供核認,又經多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原告仍怠於提示。因稅捐稽徵上,核課證據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從而課予納稅義務人較高之協力義務,則超鋒公司既有循環開立發票之犯罪嫌疑,原告亦無法提供完整帳載資料俾供核對商品進銷存情形,是市稅處及被告皆難以認定原告與超鋒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情形存在。 ⒋原告訴稱系爭發票貨款業已支付乙節,經被告發函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查證,該分行以92年10月7日一世 字第617號函復:「說明‧‧‧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發票金額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係國內信用狀交易,於十二月二十六日押匯,受益人超鋒實業有限公司。三、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發票金額伍拾萬肆仟元、五月十八日發票金額伍拾捌萬捌仟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押匯,押匯金額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受益人超鋒實業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支付貨款之可能,惟原告並未供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未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核與財政部83年7 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不符。又查依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 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另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市稅處以其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核有以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補徵其所漏稅額99,250元,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之規定,並無不 合。 Ⅱ罰鍰部分: 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是本案罰鍰金額應更正為496,200元(計至百元)。 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86年12月至87年5月間進貨,取得虛設行號超鋒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1,985,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9,250元之事實,有市稅處稽核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37、7697、7698、8494、8495、8496、8811、8812、8813、9049、9050、9051、9052、9053、9054、9644、9645、9646、9647、9649、9812號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超鋒公司經查獲為虛設行號一節,亦無爭執,雖主張其確向超鋒公司進貨,均與訴外人盧明山接洽,自75年起即有交易往來云云。惟查市稅處以原告取得系爭發票品名與其所營業務相關,且85年至87年度毛利率與同業利潤標準相當,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但超鋒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未能提供諸如估價單、訂貨單、送貨單、合約書、電話紀錄等系爭發票交易之相關資料,亦無有關帳證以供核,衡以其進貨金額不低,原告稱其與超鋒公司交易往來十餘年,竟無任何相關契約或送貨之事證,顯不合理,自無法認定原告確與超鋒公司有實際交易。至於被告就系爭發票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查證,該行以92年10月7日一世字第617號函復:「‧‧‧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票金額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係國內信用狀交易,於十二月二十六日押匯,受益人超鋒實業有限公司。三、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發票金額伍拾萬肆仟元、五月十八日發票金額伍拾捌萬捌仟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押匯,押匯金額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受益人超鋒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代表人甲○○於89年12月6日所為談話筆錄所 稱,原告自80年起即與超鋒公司有交易往來,確向該公司進貨,以現金付款等語不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向超鋒公司進貨,原告主張無可採。又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既無事證可認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該稅額業已依法報繳,原告以非真正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係以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市稅處因而補徵其所漏稅額99,250元,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86年12月至87年5月間進貨,以虛設行號超鋒公司開 立金額計1,985,000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9,25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市稅處按所漏稅額99,250元處7倍之罰鍰694,700元(計至百元止),原無不合。惟被告陳稱財政部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本件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情形,於93年3月29日修正,應改按 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496,200元(計至百元止)。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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