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 法定代理人甲○、許虞哲
- 當事人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23號 原 告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43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帳列其他收入新台幣(下同)8,288,467元,自行調 整申報其他收入為498,467元,原查以原告自行調減金額7, 790,000元,係經濟部工業局撥付之研究補助經費,應列為 其他收入,予以調增核定其他收入8,288,467元,核定課稅 所得額11,625,958元,應補稅額1,184,129元,並處罰鍰 1,947,500元。原告不服,就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及罰鍰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9月4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27639號復查決定以,本稅部分:其他收入及全年所得額維持原 核定、罰鍰部分:原裁處罰鍰1,947,500元,予以註銷,原 告猶未甘服,復就其他收入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接受經濟部工業局之補助,無須提供勞務,依法免納所得稅,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九、……。」。參照財政部6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32571號函規定:「 貴(國際貿易)局為獎助發展新產品,依照「經濟部機械及電器製造工業發展新產品獎助金實施要點」之規定,補助×君設計之液體活動門自動密封器創意獎助5萬元,如 係給×君個人,獎金受領人亦無需對 貴局提供勞務,該 獎助金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8款之規定,可免納所得稅,貴局亦可免辦扣繳手續。」。 ⒉本件,原告依「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第2條規定 ,由經濟部工業局提供之補助款,並無需對經濟部工業局提供勞務,應依前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 納所得稅。 ㈡被告主張: 原告本年度取得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款計7,790,000元,原告 於結算申報時將此系爭補助款帳列於「帳載結算金額」欄其他收入,嗣因是否屬免稅所得於認列上尚有疑義,故簽證會計師於簽證申報時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其他收入項下自行調減,乃未申報收入課稅。經查系爭所得依前揭審查要點規定,核屬原告之收入,原查予以調整課稅,核定其他收入8,288,467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項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所得額者,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17條所規定。又「公司參加各級政府機關專案計畫而與相關研究機構共同研發或公司從事配合各級政府機構之研究發展計畫(例如:經濟部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業界科技專案等)之支出,得按抵減辦法第2條各款規定分別適 用投資抵減,惟公司因參加該專案計畫而自各級政府機關領取之補助款,應列為公司收入。」為財政部89年4月21日台 財稅第0890453102號函頒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壹項七、之認定原則4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帳列其他收入8,288,467元,自行調整申報其他收入為498,467元,原查以原告自行調減金額7, 790,000元,係經濟部工業局撥付之研究補助經費,應列為其他收入,予以調增核定其他收入8,288,46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1,625,958元,應補稅額1,184,129元,並處罰鍰1,947,500元。原告不服,就非營業收入- 其他收入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本稅部分:其他收入及全年所得額維持原核定、罰鍰部分:原裁處罰鍰1,947,500元, 予以註銷,原告猶未甘服,復就其他收入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起訴主張其接受經濟部工業局之補助,無須提供勞務,依法免納所得稅,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各種機械五金零件、針織機、編織機之裝配買賣等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張威珍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帳列其他收入8,288,467元, 自行調整申報其他收入498,467元,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自 行調減金額7,790,000元,係經濟部工業局撥付之研究補助 費,應列為其他收入,予以調整核定其他收入8,288,467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72頁、第99頁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9頁),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1,625,958元,應補稅額1,184,129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系爭研究補助費7,790,000元,並非給個人之獎助金,核與原告所主張援引免納所 得稅之財政部6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32571號函釋意旨不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餘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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