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88號
- 原告
- 陽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府訴字第0930932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士林、大同、大安、中山、內湖、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發現任意張貼、繫掛於電桿、燈桿、號誌桿、標誌桿、牆壁、騎樓樑柱等房屋及定著物之售屋廣告,被告爰依廣告物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進行電話連絡、查證,認系爭違規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確為原告陽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使用,遂認原告因從事房屋仲介之營業而有張貼、繫掛系爭售屋廣告情事,乃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處分,各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或1,200元罰鍰(其中附表編號89至174號、214號及577至587號等98件處分書各處原告1,200元罰鍰,計117,600元罰鍰;附表編號1至88號、175至213號、215至576號及588至695號等597件處分書各處原告4,500元罰鍰,計2,686,500元罰鍰,合計695件《原告於訴願書中所列附表編號45至50號與編號116至121號重複,故誤載為701件》,共處原告2,804,100元罰鍰)。原告因認被告事隔8年後,方將數百份之處分書發交執行,嚴重違法,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府訴字第09309329300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訴願決定書附表編號1號至52號、57號至184號、186至189號、191號至213號及215號至512號等505件原處分(以均如本判決附件)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關於原訴願決定書附表編號1至52號、57至184號、186至189、191至213號及215至512號等505件處分書部分,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其理由為被告「於92年3月3日19時40分派員同時一併送達予原告」,原告逾期未提訴願云云,惟查原告根本從未收受被告之任何處分書,被告所送達者係第三人「謝玉霞」,查該第三人謝玉霞並非原告之職員,自無代表原告收受送達之權限,且該送達地址亦非原告之所在,雖該第三人為原告代表人之妻,惟其亦無代理原告收受任何訴訟書狀之權限,故被告向第三人謝玉霞送達,自屬送達不合法,原訴願機關認為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自屬於法不合。
㈡、更況前揭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書均係84、85年間之事實,而既然被告是在84、85年即發現原告有違法,竟不於當時即時處分,遲至8年後即92年才為行政處分,顯然違背行政處分立即處分之原則,使當事人無從救濟,故其處分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依法其處分應為無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縱因原告未及時提起訴訟,亦不能使之變更為有效。綜上,本件行政處分實有無效之原因,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違規張貼廣告事實明確,亦為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查上開處分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明原告負責人住所,將處分書及催繳書彙整於92年3月3日19時派員同時一併送達原告,並非相隔8年再作處分(可由附表所列處分時間及編號53至56號於84年訴願駁回在案可稽)。
㈡、本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送達應受送達人住所,並由原告代表人甲○○之妻謝玉霞簽名收受(由催繳書送達回證可資證明),難謂送達不合法。另原告不服,於92年12月15日方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顯已逾訴願提起期限。原告未依時限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處分即以確立。綜上論結,送達於原告負責人之妻應屬適法,而92年原告所收到之函並非行政處分,其係將處分書彙整一併送與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理由
甲、本件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㈠、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23條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4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士林、大同、大安、中山、內湖、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發現任意張貼、繫掛於電桿、燈桿、號誌桿、標誌桿、牆壁、騎樓樑柱等房屋及定著物之售屋廣告,被告爰依廣告物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進行電話連絡、查證,認系爭違規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確為原告陽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使用,遂認原告因從事房屋仲介之營業而有張貼、繫掛系爭售屋廣告情事,乃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處分,各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或1,200元罰鍰(其中附表編號89至174號、214號及577至587號等98件處分書各處原告1,200元罰鍰,計117,600元罰鍰;附表編號1至88號、175至213號、215至576號及588至695號等597件處分書各處原告4,500元罰鍰,計2,686,500元罰鍰,合計695件,以上均有處分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㈢、原告起訴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至52號、57至184號、186至189號、191至213號及215至512號等505件處分書部分,被告是在84、85年即發現原告違法,竟不於當時即時處分,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明顯重大之瑕疵云云。(關於附表編號185、190、214號及513至695號等186件處分書部分:業經被告自行予以撤銷。關於附表編號53至56號等4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次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均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乙、程序方面:
㈠、原告訴之聲明原為撤銷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不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行政訴訟法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自應准許。
㈡、查上開編號共計505件處分書,前經被告將處分書及其催繳書彙整,於92年3月3日19時40分派員同時一併送達予原告,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謝玉霞收受,此有被告(衛生稽查大隊)處分書、催繳書送達回證及相關事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自屬合法送達,原告主張收受送達者謝玉霞非原告之職員,無代表原告收受送達之權限,送達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則原告若對上開編號共計505件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欄亦已教示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得向本府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2年4月2日(星期三),然原告遲至92年12月12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先此敘明。
丙、實體方面:
㈠、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固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即在於原處分是否有一望即知之瑕疵?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編號共計505件處分書,係被告在84、85年即發現原告違法,竟不於當時即時處分云云,縱有瑕疵,亦僅係行政罰已逾時效之違法原因,並非一望即知之瑕疵,即不符合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上開編號共計505件處分書,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明顯重大之瑕疵云云,顯非有理。
㈡、退一步言,縱被告確有延遲處分,依處分時之行政程序,亦無違法。蓋行政罰之時效,並無適用刑法時效制度可言,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六六號、二○八六號解釋可稽,是以目前實務上仍以行政罰無時效制度之適用為通行見解。雖有學者認為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處罰僅係行政罰之一種,並非所有行政罰法之總則,尚不能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總則性之規定,即認其性質為所有行政罰之總則,而予以類推適用。且在目前法制,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案件並非屬行政訴訟事務管轄,更難以非行政訴訟事務管轄之法制,作為行政罰之總則規定。至於行政罰與公法上請求權係屬不同之制度,二者之性質相異,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係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行政罰之時效,並無類推適用可言。另行政罰之種類眾多,如何類推適用,亦足生疑義,是以在新制定之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前(行政罰法第6 章即訂有時效規定),仍難承認行政罰之時效制度,本院更無就本件是否已逾行政罰時效為審酌,附此敘明。
丁、從而,原處分並無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