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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219號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李玉卿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申○○
原告
酉○○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地○○
原告
宇○○
原告
宙○○
原告
玄○○
原告
黃○○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C○○
原告
黃雅惠
原告
D○○
原告
E○○
原告
F○○
原告
G○○
原告
H○○
原告
I○○
原告
J○○
原告
K○○
原告
L○○
原告
M○○
原告
N○○
原告
O○○
原告
P○○
原告
Q○○
原告
R○○
原告
S ○
原告
T○○
原告
U○○
原告
V○○
原告
W○○
原告
X○○
原告
Y○○
原告
Z○○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a○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c○○

      b○○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墊償工資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55人因資方惡性倒閉歇業,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19215號),但未獲清償,故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墊償訴外人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12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期間積欠之工資新臺幣19,633,119元,惟經被告以91年8月14日保墊償字第0916000542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墊償積欠工資云云。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4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著有解釋。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既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則勞工間勞工保險局請求雇主積欠之工資,自屬具有私法性質之工資請求權之行使。故本件爭議應屬私法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訴訟因程序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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