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94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得灶蕭惠芳吳慧娟

原告
駿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82年7月17日申准設立登記。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 處負責人甲○○拘役30日確定。 嗣被告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於92年4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30日、 同年8月11日迭次通知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時資金之證明書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被告遂依同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92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232694010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未依被告之通知,補正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時資金之證明書件供被告查核,被告乃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1、原告接獲補正通知函後,曾檢附股東補足股款購進貨物二批,有關憑證詳如統一發票影本,積極尋找簽證會計師,惟因該事件含蓋層面廣泛,職業會計師均不願代為簽證,故於92年5月27日第一次、 92年6月25日第二次及92年7月30日第三次,具文向被告申請延期,亦奉被告92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09232146480號函、 92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232278940號函及92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232471461號函各准予延期一個月補正在案,第三次准予延期後,已經找到願意簽證會計師,但因時間緊迫、資料繁多,會計師無法即時查核完竣,即要求原告再次延期, 原告另於92年9月10日再函請延期至12月31日前補正,被告否准,以92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9232694010號函命令撤銷公司之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

2、原告因受其撤銷之影響,全體員工無心工作,造成業務不振,以致全體股東曾於93年3月1日決議解散,並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在案,因訴願關係經濟部未能准予,在不得已情況下原告仍繼續經營。在該段期間一切經營正常,再次造就無數員工就業,及累積無數應收、應付帳款未結事項尚未清理,如被撤銷公司之登記,尤如宣告倒閉會影響社會層面,原告實不想造就社會負面之影響,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 「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查原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 9月16日9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即於92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232013320號函請原告於92年5月30日前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 檢送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資金之相關證明書件憑核,逾期未辦即依規定撤銷公司之登記,嗣後原告以找不到願意簽證之會計師代為簽證理由,請被告代為推薦會計師並准予延期補正,爰被告除提供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及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地址及電話予該公司,請其逕洽代為覓妥會計師簽證事宜外,並分別於92年4月30日、6月5日、6月30日、 8月11日等四次通知原告依限檢送相關證明書件送被告憑核,惟原告皆未依資金補正程序規定補正,被告遂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2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232694010號函撤銷該公司之公司登記。

2、原告既經法院查明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並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又無法於期限內檢送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資金之相關證明書件憑核,被告依同法第9條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並無違誤之處。

3、據原告陳述於93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一節,除原告已自行申請撤回解散登記申請案外,查原告暨經被告撤銷公司登記,自無需再辦理解散登記,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92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232694010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並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86年6月25日修正同條項罰金為新臺幣六萬元。 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原第9條第3項移列為第1項,並調整罰金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 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另按經濟部91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098900號公告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資金補正程序應備書件:一、申請書。二、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三、法院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三、本件原告於82年7月17日申准設立登記。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負責人甲○○拘役30日確定。嗣被告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於92年4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11日迭次通知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時資金之證明書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被告遂依同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92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232694010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因無會計師願意簽證,故遲遲無法補正資金資料, 迄被告92年8月11日第三次通知檢送相關證明書件時,已找到願意為其簽證之會計師,惟因資料繁多,無法即時查核完竣, 乃於92年9月10日函請延期至12月31日前補正,被告卻未予准許而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其設立後營運正常,造就無數員工,如被撤銷登記,會影響社會層面云云。惟查:

1、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仍規定為應處罰事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明,並以9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負責人甲○○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此為不爭之事實。嗣迭經被告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函請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資金之相關證明書件憑核,原告均未補正,被告遂依同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2、原告所述其已找到願意為其簽證之會計師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稱其於93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乙節,除原告已自行申請撤回解散登記申請案外,查原告暨經被告撤銷公司登記,自無需再辦理解散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