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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代表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388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通往樹林方向的114線浮洲橋引道設置隔音牆,原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被告請求將設置於大觀路337號至347號間之隔音牆拆除,經被告以93年1月30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0523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板橋市○○路○段337到347號前之兩旁隔音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因板橋市○○路○段通往樹林方向的114線浮洲橋引道設置隔音牆,致居民住處視線、採光及通風不良,居住生活品質受損。夏季將臨,溫度上升,更是酷熱,情況更劣,故需加以改善。且為配合114線浮洲橋改建及引道工程,而徵收土地、建物,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因被部分徵收而拆除後,面積已經變小,造成生活不便,乃眾所週知。拆遷戶有諸多無奈,如今又因隔音牆之設置造成通風、採光、視線不良,居住品質不佳,致住戶情何以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浮洲橋改建工程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辦理拓建,匝道完工通車後,應當地溪崑及浮洲地區絕大多數居民及民意代表反應,而建請該工程處裝設隔音牆,以防止車輛噪音影響居民生活品質。

⒉該工程處係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並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所提供之實地噪音檢測資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興建隔音牆,於法尚無不合。

⒊至原告陳請拆除,本件被告曾實地勘查,匝道離原告住處尚有足夠空間,未若有其所稱之情事,且拆除隔音牆,亦非廣大之民意。

⒋另拆除系爭隔音牆之權限乃屬公路總局,被告非主管機關。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鴻池,94年2月1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0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準此,關於噪音之防制,其地方權限乃屬縣市政府。且本件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乃里辦公處建議、公路局辦理,此經被告於否准原告請求之公函中敘明。另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隔音牆乃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2年9月3日開始施作,施作完成驗收後,於93年2月4日移交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接管養護維修,此經該處函復甚明,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94年6月16日重橋工字第0940010473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憑。足認系爭隔音牆之設置權限非屬被告,則被告自也無拆除之權限。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隔音牆之事務,既無准駁權限,則其逕為否准之處分,乃屬逾越權限,於法自有未合。

三、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板橋市○○路○段337到347號前之兩旁隔音牆予以拆除部分,核被告並非隔音牆設置准駁之主管機關,已如前述,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應為拆除之事實行為,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至訴願決定認為參照噪音管制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道路噪音之管制,僅主管機關監測發現超過環境音量標準時,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該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關防制措施撤銷之請求權存在,縱原告在主觀上認為該隔音牆之設置影響原告之視線、採光、通風之居住品質,然此設置行為,並未侵害原告若何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即無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乃由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似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其住處之採光、通風等居住環境之舒適要求,已因系爭隔音牆之設置而有所妨礙,則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原處分之侵害,自應許其請求改變原來所為之設置處分,尚不得請謂其無請求之權利,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否准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亦有未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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