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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
芝儀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代表人
乙○○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六五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一五三二四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該局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誤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為被告,本應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因本件已依前述理由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為免徒增原告無謂之勞費,爰不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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